茂名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吴炯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902执369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炯明,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执行人:***,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被执行人:***,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执行人:***,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执行人:茂名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站前一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站前一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炯明、***、***、***、茂名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茂名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9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吴炯明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茂名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茂名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茂名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茂名分公司、吴炯明负担案件受理费5636元、保全费1940元由被执行人吴炯明、***、茂名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3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执行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茂名分公司负担,预估执行费2984元由被执行人***、***、***、茂名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茂名分公司、吴炯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财产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扣除执行费后,共支付案款229744元给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茂名市××街××号大院9号403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茂字第0×**号、粤房地权证茂字第0×**,房屋建筑面积:98.39㎡】,待析产后再作处置。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欠本息150394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902执369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水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涂 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