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3民初943号
原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妻。
被告:付正全,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县。
被告:眉山市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1089号眉山发展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洲联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一环东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睿,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付正全、眉山市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四川中洲联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宏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中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付正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受伤的损失费用共计29363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眉山市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投公司位于***镇××××索道项目建设工程,被告四川中洲联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与被告眉山市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1号索道9#、10#、11#、12#支架基础连坡治理工程劳务合同》,被告付正全系自然人,其又承包被告四川中洲联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务,具体负责项目工地施工。2019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经工友***介绍,并经第三被告同意到***镇××××索道项目工地上班,具体负责材料准备工作。劳动报酬为每天200元。2019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付正全代表被告眉山市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中洲联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预付了5000元工资,其余工资还未结算。
2019年12月26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上班时,不慎被钢绳打伤,受伤后跌落进约5米深的石坑,短暂昏迷,***即感头昏、头痛、伴头部流血不止。被告付正全等当即拨打120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在**县人民医院具体诊疗***,被告当日又将原告转到**县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县骨科医院住院8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休息对症治疗,持续支具固定半年以上,禁止负重、久坐、久行、久站,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注意保暖,避免感冒。2、分别于出院后1、2、3、6、9、12月回院复查,据复查结果拟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内固定拆除时间,以及决定是否再次入院行康复治疗。3、建议到专科进一步治疗双肺肺大泡、前列腺增大、窦性心动过缓、桥脑右侧腔隙性脑梗塞。4、如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就医。2020年6月11日**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预计二次住院取出胸椎内固定费用约6000.00元。
2020年6月5日,原告***经《四川华大***定所法医临床学***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66号)鉴定:***之损伤属八级伤残。
原告在三被告承包施工的工地务工期间受伤致残,共造成损失297636.2元,其中:1、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12月×6000元/月=72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月×6000元/月=66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月×5203.7元/月=41629.6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月×5203.7元/月=93666.6元。5、医药费:再医费6000元;5、护理费:86天×150元/天=12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40元/天=344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并致残疾,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三被告只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给了原告4000元的住院生活费,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费用293636.2元。
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和付正全多次协商受伤赔偿事宜,且经**县***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20年6月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经洪劳人仲不[20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不符合受理条件,建议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付正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权利。
被告宏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达成合意,同意其到工地上班,我方已经将该工地上的劳务发包给了四川中洲联投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受伤是第三方施工现场管理不当造成的。
被告中洲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宏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提出,原告方庭前变更诉求,请求按照新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延用2018年的标准4943.75元。因原告伤残为自行单方委托,剥夺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同时原告出院时间到鉴定为2个月,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半年,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三期鉴定标准,原告鉴定时间至少在出院三个月以上才能鉴定,故我方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经工友***介绍到***镇××××索道项目工地上班,具体负责材料准备工作。劳动报酬为每天200元。2019年12月26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上班时,不慎被钢绳打伤,受伤后跌落进约5米深的石坑,短暂昏迷,***即感头昏、头痛、伴头部流血不止。被告付正全等当即拨打120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将原告转到**县骨科医院治疗,住院8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休息对症治疗,持续支具固定半年以上,禁止负重、久坐、久行、久站,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注意保暖,避免感冒。2、分别于出院后1、2、3、6、9、12月回院复查,据复查结果拟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内固定拆除时间,以及决定是否再次入院行行康复治疗……。2020年6月11日**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预计二次住院取出胸椎内固定费用约6000.00元。2020年6月5日,原告***经《四川华大***定所法医临床学***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66号)鉴定:***之损伤属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所在工地系位于***镇××××索道项目建设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宏景公司承包修建。2019年9月25日,被告宏景公司与被告中洲公司签订了《***1号索道9、10、11、12#支架基础边坡治理工程劳务合同》将***1号索道9、10、11、12号支架基础边坡治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中洲公司。后中洲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付正全。
再查明,1、被告付正全垫付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4000元的生活费。
2、原告***在受伤后,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3、庭审中,被告中洲公司对被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骨科医院出院证明、**骨科医院病情证明及病历、《***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号索道9、10、11、12#支架基础边坡治理工程劳务合同》、《建筑业质证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本案中,案涉工程由被告宏景公司承包,并依法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中洲公司,被告宏景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宏景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中洲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违法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付正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正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适用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正如前述,被告中洲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付正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付正全指派原告从事其分包的劳务工作中发生伤害,被告中洲公司和付正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中洲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同时主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付正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求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因法庭辩论终结前,统筹地区眉山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已经发布,故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采用2019年新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伤残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12月×6000元/月=72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月×6000元/月=66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月×5203.7元/月=41629.6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月×5203.7元/月=93666.6元;5、医疗费(二次住院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付正全已垫付,不再计算;7、护理费:86天×100元/天=86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9396.2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中洲联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89396.2元。
二、由被告付正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眉山市宏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中洲联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付正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