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3267号
原告:***建加固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漳泽新型工业园海森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芳,山西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新启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二圣头村东白水街(沁馨苑小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兵兵,职务:董事长。
原告***建加固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建公司)诉被告晋城市新启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启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启程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796元及利息211194元,并判决被告按照1%违约责任承担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就商务中心地基加固工程签订了《加固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3000元。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增加部分的造价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为89296元,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92296元。原告如期完工后要求被告进行工程量总决算及工程验收,被告以试用一段时间为由至今拒绝原告请求,且被告自签订合同后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51500元,余款拖欠至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启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晋建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交的施工合同、钻孔记录、结算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量签证单、收据和网上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就晋城市新启程商务中心地基加固工程签订了《加固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柱基加固,工程总造价为103000元,如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超出部分按照以下单价结算:钻孔70元/M,水泥460元/T,插管20元/M,注浆液120元/T,水玻璃1600元/T。合同签订、机械设备进场支付50%工程款51500元。待钻孔完成,再支付工程款的30%计30900元,工程全部完成,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完成后,被告应在3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工程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内完工,每逾期一日,按照工程预算总价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增加部分的造价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为89296元,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92296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1500元。
另查明,原告举证的修缮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仅有原告单位签章。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已如期完工,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手续后,被告拒不按约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加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举证的《加固协议书》、钻孔、注浆记录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工程总价款为192296元,被告已支付51500元,尚余工程款140796元未支付。原告举证的修缮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仅有原告单位签章,该部分证据能证实该工程已竣工,但不能证明具体竣工时间、工程投入使用时间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及修缮工程结算书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新启程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新启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建加固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796元;
二、驳回原告***建加固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晋城市新启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6元,由原告***建加固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军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