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宙宇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周蓉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玲,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宙宇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0号6楼。
法定代表人:赵先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华盛志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长咀村藏龙岛科技园综合研发大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昔忠,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宙宇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宇公司)、武汉华盛志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倪昔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消防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倪昔忠实际挂靠四川宙宇公司进行施工,系四川宙宇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故四川宙宇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与倪昔忠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结算后四川宙宇公司向**支付了55万元,原审认定双方结算时间为11月29日,结算金额为692248元所依据的结算单系伪造的,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案涉《建筑施工(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加盖有四川宙宇公司项目专用章,四川宙宇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实际履行、款项支付等事实,原审未认定四川宙宇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判决四川宙宇工程承担责任,而认定合同之外的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4.倪昔忠未借用再审申请人的名义与**签订案涉《建筑施工(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亦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违反同案同判的裁判规则。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所签案涉《建筑施工(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为倪昔忠、南京消防公司重庆一分公司,与
合同加盖四川宙宇公司武汉中海光谷锦城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与倪昔忠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与**在结算单上的签署时间(1月29日)不一致,与倪昔忠对结算时点的陈述也不一致。此外,本案与其他类案判决应否保持一致;**放弃向倪昔忠主张权利后能否要求四川宙宇公司、南京消防公司重庆一分公司承担责任,均需一并审查。
综上,南京消防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彭 胜
审 判 员  郭登友
审 判 员  赵晓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冬冬
书 记 员  蔡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