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宙宇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石路22号文景苑1幢9-2。
负责人:谷红亮,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玲,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昔忠,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宙宇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0号6楼。
法定代表人:赵先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以下
简称南京消防重庆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倪昔忠、四川宙宇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宙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消防重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倪昔忠并未借用申请人的资质和名义进行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活动,其一直系以四川宙宇公司项目经理身份雇佣***从事相关劳务,与申请人无关。原判决认定倪昔忠系申请人的实际施工人错误。2.倪昔忠并未借用申请人的名义和资质,申请人亦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倪昔忠虽借用了申请人的名义与四川宙宇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水电)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为借用账户和开票。且申请人虽指定倪昔忠为项目经理,但同时申请人也以《承诺书》的方式对倪昔忠的权限进行了限制,其对外签订合同时需加盖申请人公司印章并报申请人存档方为有效。3.连带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即便倪昔忠借用了申请人的名义和资质,但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对倪昔忠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非个人施工,其是组织农民工施工,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相对性进行审理。南京消防重庆分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
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宙宇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与南京消防重庆一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水电)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南京消防重庆分公司施工。南京消防重庆分公司指定倪昔忠为项目经理,并授权倪昔忠代为收取合同款项,代为监督支付人工工资等。在施工过程中,南京消防重庆分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系倪昔忠全面履行。倪昔忠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2月10日、6月11日、9月29日以南京消防重庆分公司受托人身份向四川宙宇公司申请进度款等事宜。因此可以认定倪昔忠实际借用了南京消防重庆分公司的资质和名义进行施工,其系南京消防重庆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倪昔忠雇佣***班组从事案涉工程的通风机电安装劳务,因拖欠劳务费引发本案纠纷。南京消防重庆分公司将自身资质借用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倪昔忠,因此原判决认定其应对倪昔忠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南京消防重庆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倪昔忠并未借用其名义与资质,但与上述查证的事实不符,该公司还认为其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并未提交该劳务合同,但***为倪昔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提供劳务属实。南京消防重庆分公司还认为其对倪昔忠的项目经理权限有限制,但该限制系其内部规定,对***等外部人员并不发生效力。故南京消防重庆分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南京消防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余惠明
审 判 员  梅启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晓艳
书 记 员  万吴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