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宙宇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江夏区方光明五金建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4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方光明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梁山头村商住楼二期21幢1层5号。
经营者:方光明,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周蓉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宙宇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0号6楼。
法定代表人:赵先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方光明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方光明建材部)、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四川宙宇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四川宙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再审称:一、方光明建材部系个体经营户,并无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该经营部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告应是经营者方光明。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向方光明建材部购买工程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在南京消防公司与四川宙宇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水电)承包合同》中明确说明***系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重庆一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其购买材料均用于该工程项目,其行为受益人为南京消防公司和四川宙宇公司,故买卖合同实际主体是方光明与南京消防公司、四川宙宇公司。三、方光明建材部原审中提供的销货清单系单方制作的虚假送货单,其货物没有送到涉案项目工地,事后也未经作为项目经理的***的追认,导致原审判决多计算了40多万材料款。四、方光明建材部提交的对账凭证和送货单计价金额存在错误,系方光明单方制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受理的再审审查案件,应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针对***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提出的第一项申请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方光明建材部的经营者为方光明,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故方光明建材部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
二、关于***提出的第二、三、四项申请理由,针对的都是***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一并审查如下: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方光明建材部系以口头约定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对***的身份问题,二审法院专门进行审查后查明“在案涉中海光谷锦城项目建设过程中,***既具有机电项目承包商四川宙宇公司联系人、承包人代表、项目经理、会议代表等身份,还具有机电项目分包商南京消防重庆一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按照***的辩解理由,其在同一买卖合同中,既代表作为项目承包人的南京消防重庆一公司,也代表作为项目发包人的四川宙宇公司,显然有悖常理;***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系代表四川宙宇公司而与方光明建材部订立买卖合同,四川宙宇公司对其采购行为未予认可,故二审判决认定系***系个人行为,并无不当。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根据一审判决所述裁判理由,方光明建材部提交的销货清单的签收信息虽不够规范,但一审法院是结合方光明建材部提交的微信记录、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作出的综合判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二审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峰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