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5575号
原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顾淑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0号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堤西路9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成,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与被告四***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宇公司)、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宙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68,827.40元(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标准计算,从2021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保修金464,368.9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宙宇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中海公司就中海和平之门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宙宇公司将中海和平之门项目4.2期二标段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宙宇公司签订《中海和平之门项目⒋2期二标段机电安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l.主要施工内容:包括给水、排水系统,低压强电安装系统、地热安装系统,通风防排烟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及智能化弱电预留预埋安装系统等建设方发放的施工图纸中全部内容和合同工程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2.开工日期:预计2017年6月10日,根据建设方要求具体确定时间;3.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按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价款节点支付乙方工程款。2020年8月3日,案外人***作为案涉项目担保人与被告宙宇公司以及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宙宇公司应在被告中海公司转账付款后原告办理齐全付款手续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清原告的款项,如果延期支付承担2%的月利息,并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2021年10月8日,被告中海公司与被告宙宇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工程,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530,000元以及尚未返还剩余保修金464,368.9元。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返还保修金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宙宇公司辩称,1.宙宇公司于2022年7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贵院在收到该管辖权异议后,并未对管辖权进行审查,贵院应当在管辖权确定后再开庭审理本案。同时,贵院亦未***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告知举证期限,故宙宇公司有权在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仅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挂靠单位即名义施工人,案涉工程施工均由***完成,故原告无权获取工程款,即本案原告适格的主体应当为***。3.被告中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名义施工人,其无权享有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益的权利。4.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无法确认,因原告在宙宇公司通知办理结算时,实际施工人***无法提供原告公司**确认的付款委托书、收条等导致结算未能完成,工程款不能最终确认。同时,被告宙宇公司发现,***存在涉嫌伪造被挂靠单位即原告公章的刑事犯罪行为,即***向被告宙宇公司提交的文书的公章与起诉状等上的公章非同一枚,则将可能导致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和***伪造印章罪。5.质保金为整个项目的质保金,无法确认原告质保金的金额。同时,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现尚未达到退还条件和退还时间。综上,原告的主体以及诉请均不成立,应当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海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司不存在应付未付被告宙宇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我司承担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申请对我司进行财产保全并冻结资金是错误的,我司要求原告立即解除冻结,否则在判决我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后,将依法起诉原告给我司造成的融资损失。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尚未到期,也未经结算,因此不具备返还条件。
铭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海和平之门项目4.2期机电安装分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6月16日被告宙宇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中海和平之门项目4.2期机电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自2017年6月10日,工程为840个日历天,工程含税总价18,915,268元,其中26#楼工程价款为1,396,092元,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扣留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
宙宇公司、中海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中海和平之门项目4.2期二标段机电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宙宇公司签订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宙宇公司中海和平之门项目4.2期二标段包括12#、15#、22#、23#、25#、26#楼及楼号相连网点和本标段内辅助设施内的机电安装工程,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约定工程总价款900余万元,同时约定宙宇公司收到中海公司工程款后,宙宇公司需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宙宇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均证实该合同系***挂靠原告施工,实际施工人为***,不是原告,本案原告非适格主体,案涉工程工程款实际由***享有。
中海公司同意宙宇公司意见,同时认为案涉工程并非原告实际施工,而是有其他实际施工人,系原告转包第三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纪要经多次转包或分包后,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铭豪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是铭豪公司与宙宇公司,合同中约定***在案涉合同中只是铭豪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宙宇公司与中海公司关于铭豪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工程付款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21年10月8日,宙宇公司向中海公司申请支付中海和平之门项目4.2期机电安装分包工程本期发生金额共计2,818,906.83元(包括项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本期发生中55,746.93元为26#进度款,经原告与成都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核算,原告承包的二标段项目工程工程款金额为1,406,619.08元,成都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一标段项目工程款金额为1,412,287.75元。
宙宇公司认为工程付款书真实性无法核实,情况说明证明案涉项目为***和***共同承包,双方系实际施工人,同时案涉项目的一标段和二标段质保金无法进行区分,且无法达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
中海公司同意宙宇公司意见,同时认为中海公司与宙宇公司之间工程结算款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为准。
经审查,铭豪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书中的已付、未付及扣款金额与宙宇公司及中海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中的结算金额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宙宇公司及中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4.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9,676,648.36元,尚欠保修金983,832.42元,26#***期于2023年11月20日届满,其余***修期于2022年7月13日届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保修期2023年11月20日满后返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案涉工程全部价款的95%,结合证据3情况说明2022年7月13日,原告承包二标段项目工程12号、15号、22号、23号、25号保修金为394,564.3元。2023年11月20日,原告承包的二标段26号楼质保期届满,26号***金为69,804.6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本标段项目工程保修金。
宙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中海公司尚未对质保金金额进行确认,故对退还金额无法确认,而且26号楼尚未达到退还时间,金额无法确认,同时需要说明质保金是整个工程的质保金,并非区分每一栋的质保金。
中海公司同意宙宇公司意见,同时认为根据协议第3条约定,剩余保修金按照原合同约定于2023年期满后发还,而没有说质保期满的先期发还,而是统一发还。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铭豪公司主张质保金返还条件已成就的事实,故本院对铭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5.合同单位进度款申请单1份,付款明细表2份,付款申请汇总表1份,被告宙宇公司付款往来明细(均系复印件),证明本工程二标段机电安装工程26#***公司扣除管理费4%、企业所得税2%,应将剩余部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他五栋楼扣除管理费7%、企业所得税2%之后,应将剩余部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结合证据3,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1,287,235.80元,其中材料款190,327.6元,劳务费1,096,968.20元。6.宙宇公司往来款明细(复印件),证明宙宇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3月23日分别转款190,327.6元(材料款)、546,908.2元、劳务费2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530,000元。
宙宇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其单方制作汇总,无被告确认,故对三性均不予以认可。
中海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宙宇公司之间的结算材料,与其无关。
经审查,铭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合同单位进度款申请单、付款明细表,付款申请汇总表中的付款日期及金额均与铭豪公司提供的付款往来明细中的付款日期及金额相符,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担保协议》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保单保函一组,《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款记录一组,证明本案产生诉讼保全财产保险费1,092元、律师费4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违约人承担,现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延期付款2%月利息的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
宙宇公司对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担保协议反而证明案涉项目实为***和***共同承包,同时对被告的付款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告应办理付款手续后方可付款,本案未付款原因是因原告与***未向我方提供结算手续;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不知晓,发票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转款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金额仅为15,000元,不是全部金额。
中海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宙宇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委托(收/付款)授权书、收条,证明领款应当履行领款手续,同时,***中担保单位沈阳蓝士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收款单位为蓝士公司,证明***实为实际施工人;2.***,***于2022年1月27日向被告承诺于2022年2月28日前办理完毕付款所需手续及付款委托书、收条等,若逾期未办理,则视为放弃工程款支付,证明因原告及***的原因未能办理结算手续,导致未结算款项,相应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铭豪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领款手续不能作为宙宇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也无法证明***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标明作废,且***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作出的承诺无效。
中海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查,委托(收/付款)授权书中已明确写明铭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该公司收取工程进度款,因此***只是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宙宇公司主张***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在***中已写明“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办手续时间顺延”,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宙宇公司主张未办理结算手续,应由铭豪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宙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协议一份,证明中海公司将中海和平之门项目4.2期机电安装分包工程发包给四***公司。经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645,986.59元,同时约定质保期满后经验收合格后发还。除26#楼之外,其余楼栋质保期于2022年7月13日到期,但至今尚未进行验收,因此,尚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2.付款凭证9张,证明中海公司已经向四***公司履行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无权要求中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铭豪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除26#楼之外,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要求我方履行维修义务,应当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履行返还保修金义务。
宙宇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海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铭豪公司的*****公司、中海公司的答辩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宙宇公司(分包人)与中海公司(发包人)签订中海和平之门项目4.2期机电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约定:1.发包人将中海和平之门项目4.2期机电安装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本工程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8,915,268元,其中增值税税金为人民币1,874,486.02元,适用税率为11%......3.本工程合同工期为840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分包人需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进行施
工……6.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为本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发包人内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和政府验收合格之日的较晚时间)的六个月后和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之间的较晚者。7.本工程的结算期为一年。8.付款方法(1)付款频率:分包人在完成相应节点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对于两个月中完成多个付款节点的,应将多个付款节点合并进行粮款申请和支付,两次付款申请的间隔期未达到两个月时,应延至下一节点完成后一并申请支付。相关节点对应合同金额如下……26#楼合同价款为1,396,092元……(3)付款金额: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从已完合同金额中扣除20%作为保留金,分包人需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分包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的专用发票税率低于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税率,导致发包人不能抵扣或少抵扣进项税款的,或因发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效,导致发包人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以及被处以罚款的,分包人须对发包人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予以全额补偿。若分包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高于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税率,分包人因此多支付的税金,发包人不予任何补偿。发包人为分包人代缴费用及其他费用,可在支付给分包人的进度款中扣除,发包人内部竣工验收合格且政府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乙方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但须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之后,铭豪公司(乙方)与宙宇公司(甲方)签订中海和平之门项目4.2期二标段机电安装施工合同书,宙宇公司将二标段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铭豪公司,约定:甲方将二标段12#、15#、22#、23#、25#、26#楼及楼号相连网点和本标段的辅助设施内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第四条开工日期:预计2017年6月10日,根据建设方要求具体确定时间……第九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2.乙方指定***同志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所有签字都将产生法律效力……第十二条工程承包方式、价格和包含的内容承包方式: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建设方提供约定的材料数量除外)。1.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约900余万元(具体待一、二标段拆分工程量后再确定价款),本工程由乙方提供给建设方中标合同价为11%的增值税发票,1.甲方扣除合同总价9%的管理费和2%所得税后为乙方的工程款价格,此价格为施工图内容和工程量清单包干价,乙方必须承担自负盈亏的风险,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它因素变化而调整价格。2.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以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甲方已口头告知乙方合同内容,乙方并完全理解合同内容。3.如果设计图未注明的材料但国家规范、辽宁省建筑规范、建设方要求必须具有的材料乙方应无条件购买。4.此价格包含工人住宿费、住宿产生的水电费;并且还包含所有人工费、开槽挖沟恢复费、材料费、检测费、差旅费、机具费、安全保险费、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金额的所有增值税和所得税……第十三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按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付款节点支付乙方工程款,如建设方未付款,乙方不能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本项目建设方每次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乙方须先提供足额的合同金额抵扣发票,甲方扣除9%管理费和2%所得税以及罚款(如有)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2.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支付全部工人工资发放凭证,否则甲方可以暂停支付乙方工程款。等乙方支付完工人工资后甲方再支付……第十五条工程保修1.质量保修期限为两年,达到质监站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物业移交单、中海合约部结算单签发维保日期开始计算保修时间……合同签订后,铭豪公司如约进行施工。
2020年8月21日,宙宇公司(甲方)与铭豪公司(乙方)、***(丙方、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在中海地产转账付款后乙方办理齐全付款手续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清乙方的款项,如果延期支付同样承担2%的月利息,同样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2021年10月8日,宙宇公司向中海公司申请支付当期工程款2,818,906.83元,同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结算金额为19,676,648.36元,应扣超领甲供材料金额30,661.77元,成本净额为19,645,986.59元,***修金金额983,832.42元。26#***期于2023年11月20日满,其余***修期于2022年7月13日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相关规定于保修期2023年11月20日满后发还”。宙宇公司与中海公司均自认除保修金983,832.42元未付外,剩余工程款中海公司已全部给***公司。
经一标段分包人成都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铭豪公司确认,铭豪公司施工的二标段当期工程款为1,406,619.08元。铭豪公司提供给宙宇公司的合作单位进度款申请单及付款明细表中载明的费用明细中管理费为7%、企业所得税为2%,扣除上述费用126,595.71元后,宙宇公司应支付铭豪公司工程款1,280,023.37元,宙宇公司已付铭豪公司工程款757,235.8元,尚欠工程款522,787.57未付。经成都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铭豪公司确认铭豪公司施工的二标段12#、15#、22#、23#、25#楼、26#楼的保修金464,368.9元,其中26#楼的保修期于2023年11月20日届满,其余楼号的保修期于2022年7月13日届满。
本院认为,由***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在庭审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是否送达举证通知书并不影响其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且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沈阳市和平区,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亦应由本院审理,故宙宇公司关于本案应进行管辖权异议审查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中海公司依据与宙宇公司签订的中海和平之门4.2期机电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将中海和平之门项目4.2期机电安装分包工程分包给宙宇公司,宙宇公司又依据与铭豪公司签订的中海和平之门4.2期二标段机电安装施工合同将4.2期二标段机电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铭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宙宇公司与铭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由于铭豪公司施工的二标段机电安装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故宙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铭豪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铭豪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宙宇公司尚欠铭豪公司工程款金额,保修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中海公司对宙宇公司欠付铭豪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首先,关于铭豪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经查,中海和平之门4.2期二标段机电安装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是铭豪公司与宙宇公司,施工合同中9.12条约定铭豪公司指定***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合作单位进度款申请单、付款明细表、付款申请汇总表等均是由铭豪公司提供给宙宇公司,宙宇公司提供的委托(收/付)授权书、收条、***亦是由铭豪公司出具,铭豪公司在委托(收/付)授权书中亦是授权***作为铭豪公司的委托收款人,由***全权代表铭豪公司收取宙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此可见,铭豪公司既是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亦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宙宇公司关于***是实际施工人、铭豪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公司尚欠铭豪公司工程款金额。经查,在铭豪公司与宙宇公司及担保人***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中约定“甲方应在中海地产转账付款后乙方办理齐全付款手续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清乙方的款项,如果延期支付同样承担2%的月利息,同样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公司将中海公司分包的一、二标段机电安装工程又分别分包给成都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铭豪公司,宙宇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分别向双方支付工程款。针对宙宇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中海公司申请支付的2,818,906.83元工程款,中海公司虽然已于2022年1月18日将上述款项给***公司,但由于铭豪公司没有提供已将经过铭豪公司与成都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的付款委托书及收条交***公司的相关证据,宙宇公司无法确认应支付各方的工程款金额,故宙宇公司关于铭豪公司未提供相关手续导致结算未能完成、工程款无法确认的主张成立,铭豪公司要求宙宇公司自2021年10月9日按LPR4倍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应自铭豪公司明确向其主张权利即2022年5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铭豪公司支付利息。因诉讼保全保险费并不是诉讼过程中应发生的必要费用,故铭豪公司要求宙宇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一标段施工人成都君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二标段施工人铭豪公司确认该笔款***豪公司施工的二标段工程款为1,406,619.08元,扣除7%管理费、2%企业所得税126,595.71元后,宙宇公司实际应付铭豪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280,023.37元,扣除宙宇公司已付工程款757,235.8元,宙宇公司尚欠铭豪公司工程款金额为522,787.57元。由于铭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述工程款中包含26#楼工程款的事实,故其要求26#楼工程款按照4%管理费、2%企业所得税予以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宙宇公司虽然对铭豪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宙宇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保修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宙宇公司和中海公司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26#***期于2023年11月20日满,其余***修期于2022年7月13日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相关规定于保修期2023年11月20日满后发还”,根据上述约定,虽然其余楼栋的保修期至2022年7月13日已届满,但由于双方对26#楼的保修金并未进行单独约定,且双方亦没有保修期先到期楼栋的保修金应先予返还的约定,故保修金应在2023年11月20日保修期满后经宙宇公司与中海公司确认后由中海公司予以返还。因宙宇公司与铭豪公司在担保协议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为“甲方应在中海地产转账付款后乙方办理齐全付款手续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清乙方的款项”,现由于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中海公司尚未将保修金返还给宙宇公司,故铭豪公司要求宙宇公司返还保修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中海公司对宙宇公司欠付铭豪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由***公司及中海公司均自认中海公司已将除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全部给***公司,现保修金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中海公司并不存在欠***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此铭豪公司要求中海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2,787.57元及利息(以522,787.5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4元,由被告四***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原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四***空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