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9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杰,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怿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新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聚忠,广东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7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9,807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及利息(以329,8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改判万达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万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万达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与***确认实际工程量为1023米,单价是800元/米,即合同总价款是:818,400元。***向***支付了350,000元,万达公司向***支付了138,593元,合计付款488,593元,未付款为329,807元。
***辩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是正确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达公司辩称:1、***要求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举证不足以支持其诉求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以下款项,以下两项暂计352,145.14元:(1)***向***支付拖欠工程款计329,707元;(2)***向***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29,7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2日);2、万达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作为承包人(乙方),***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补水工程(拖拉管线)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宝安区xx街道xx、xx雨污分流管网工程-补水工程(拖拉管部分)专业分包给乙方;2、工程主要内容:地坪破碎、管道焊接、钻导向孔、预扩孔、牵引管、管线回拖等拖拉管所有工序;3、本工程乙方采用包工、包所有材料(除管径600污水管材外)、包机械(除挖机及挖机师傅外)、机具、工具,包质量、包验收通过、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文明的围护与撤离的施工形式进行承包,工程内容涉及的拖拉管施工并保证管线穿越质量所需的一切人工、机械、机具、工具、锯片、发电机、配电箱、电缆、照明、燃油、劳务用品、人员上下班交通工具等由乙方负责;4、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为800元/米;5、付款方式:每月20日为结算期,按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6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支付期为次月的15日之前。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及相关部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7%,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
2018年12月13日,万达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补水工程(拖拉管线)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宝安区xx街道xx、xx雨污分流管网工程-补水工程(拖拉管部分)专业分包给乙方;2、工程名称为宝安区xx街道xx、xx雨污分流管网工程-补水工程(拖拉管部分);3、工程主要内容:地坪破碎、管道焊接、钻导向孔、预扩孔、牵引管、管线回拖等拖拉管所有工序;4、本工程乙方采用包工、包所有材料(除管径600污水管材外)、包机械(除挖机及挖机师傅外)、机具、工具,包质量、包验收通过、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文明的围护与撤离的施工形式进行承包,工程内容涉及的拖拉管施工并保证管线穿越质量所需的一切人工、机械、机具、工具、锯片、发电机、配电箱、电缆、照明、燃油、劳务用品、人员上下班交通工具等由乙方负责;5、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为1100元/米,各管线施工长度以现场实际施工为准;6、付款方式:每月20日为结算期,按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支付期为次月的15日之前。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及相关部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7%,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
***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为1023米,约定单价为800元/平方米,工程款合计为818,400元,***已经向***支付工程款488,693元,尚欠329,707元至今未付。***对已完工工程量不予确认,主张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为780米,对***的其他主张予以确认。万达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承包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签订的《补水工程(拖拉管线)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在***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权向***主张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系自***处承接涉案工程,其与万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宜直接对***和万达公司在本案中进行结算,在***未提交***和万达公司之间的结算资料证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即一审法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核算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张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已完工工程款。***主张其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为1023米,并提供《宝安区xx街道雨污分流拖拉管***处工程量清单》欲证明其主张。***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1023米仅是***单方主张并未经***确认,并主张***提供的《中间计量结算支付证书》、《合同结算支付月报表》、《检查井、管道施工工程量确认单》系经***确认,上述证据显示***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为780米,***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为780米,***与***确认单价为800元/米,故涉案工程的已完工工程款为624,000元(800元/米*780米)。
关于未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认定。***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35,307元(624,000元-488,693元)。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上述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35,3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超额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5,307元及利息(以135,3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292元,由***承担2027元,由***承担1265元。案件受理费***已预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与***签订的《补水工程(拖拉管线)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结算长度以出、入钻直线距离为准。2、万达公司与***签订《补水工程(拖拉管线)施工合同》约定各管线施工长度以现场实际施工为准。3、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开工时间2018年12月21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4、***提交的2019年1月23日《中间计量结算支付证书》、《合同结算支付月报表》显示***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为780米。5、***在上诉状中自认工程量1023米的构成为:涉案工程共分4段,水平段合计780米,4段入钻、出钻的造斜长度合计243米。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量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确认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随后2019年1月23日有项目经理、***等人签字确认的《中间计量结算支付证书》、《合同结算支付月报表》显示***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为780米,而***再主张工程量为1023米,显然有悖常理。其次,***主张的1023米构成为:涉案工程共分4段,水平段合计780米,4段入钻、出钻的造斜长度合计243米。与其和***签订的《补水工程(拖拉管线)施工合同》约定结算长度以出、入钻直线距离为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超出合同约定的结算长度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以780米计算工程价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发包人并非合同中的发包人,而是指建设方或业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万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或业主,***主张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文琦(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