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7883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美超,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怿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深汕路246号投资大厦101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51617M。
法定代表人:林新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聚忠,广东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美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怿滨,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聚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以下两项暂计人民币352145.14元:(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计人民币3297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297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2日);2、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补水工程(拖拉管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和、桥头雨污分流管网工程——补水工程(拖拉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含拖拉管施工工序范围内除路面恢复以外的全部工作,由原告包工、包料、包机具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结算综合单价为800元/米,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该项拖拉管线工程,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023米。2019年1月23日工程项目方与被告就此工程进行了结算。现该工程完工将近一年,项目早已通水启用,在项目发包方已结清被告所有工程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与项目方共支付原告488693元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2970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拒不支付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如约按时保质完成被告发包工程,被告***理应及时依约支付工程款项。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1、涉案的工程系市政的雨污分流管网工程,由我方和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再由我方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具体实施。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同样的施工合同,该工程具体工程量长度结算测量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均要由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市政雨污单位验收核准为准。截至开庭,该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该工程是否符合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以日后相关有权的检验单位和验收为准。2、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的工程量具体的长度应当以我方、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竣工结算的资料为准(包括原告提供的中间计量结算支付证书、合同结算支付月报表、检查井管道施工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780米作为真实的工程结算量)。原告提供的我方签字的1023米的字据并不是真实的工程结算凭证,是原告进行添加和改造形成的证据资料(详见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3、我方已经支付了488693元涉案工程款项。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按照每米800元×780米,工程款为624000元-已支付的488693元=135307元。4、我方在庭前曾多次与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的结算和对接人员进行过沟通,希望他们能够出庭作证证明相关的基本事实,但种种原因他们不愿意出庭。5、本案是市政工程,考虑到目前还未全部验收结算,请求法庭考虑以相关的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单位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为准。涉案的工程量客观事实是可以查明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关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补水工程(拖拉管线)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宝安区福海街道新和、桥头雨污分流管网工程-补水工程(拖拉管部分)专业分包给乙方;2、工程主要内容:地坪破碎、管道焊接、钻导向孔、预扩孔、牵引管、管线回拖等拖拉管所有工序;3、本工程乙方采用包工、包所有材料(除管径600污水管材外)、包机械(除挖机及挖机师傅外)、机具、工具,包质量、包验收通过、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文明的围护与撤离的施工形式进行承包,工程内容涉及的拖拉管施工并保证管线穿越质量所需的一切人工、机械、机具、工具、锯片、发电机、配电箱、电缆、照明、燃油、劳务用品、人员上下班交通工具等由乙方负责;4、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为800元/米;5、付款方式:每月20日为结算期,按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6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支付期为次月的15日之前。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及相关部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7%,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
2018年12月13日,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补水工程(拖拉管线)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宝安区福海街道新和、桥头雨污分流管网工程-补水工程(拖拉管部分)专业分包给乙方;2、工程名称为宝安区福海街道新和、桥头雨污分流管网工程-补水工程(拖拉管部分);3、工程主要内容:地坪破碎、管道焊接、钻导向孔、预扩孔、牵引管、管线回拖等拖拉管所有工序;4、本工程乙方采用包工、包所有材料(除管径600污水管材外)、包机械(除挖机及挖机师傅外)、机具、工具,包质量、包验收通过、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文明的围护与撤离的施工形式进行承包,工程内容涉及的拖拉管施工并保证管线穿越质量所需的一切人工、机械、机具、工具、锯片、发电机、配电箱、电缆、照明、燃油、劳务用品、人员上下班交通工具等由乙方负责;5、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为1100元/米,各管线施工长度以现场实际施工为准;6、付款方式:每月20日为结算期,按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支付期为次月的15日之前。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及相关部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7%,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
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为1023米,约定单价为800元/平方米,工程款合计为8184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8693元,尚欠329707元至今未付。被告***对已完工工程量不予确认,主张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为780米,对原告的其他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承包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补水工程(拖拉管线)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原告系自被告***处承接涉案工程,其与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宜直接对被告***和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进行结算,在原告未提交被告***和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资料证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即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核算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已完工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为1023米,并提供《宝安区福海街道雨污分流拖拉管***处工程量清单》欲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1023米仅是原告单方主张并未经被告***确认,并主张原告提供的《中间计量结算支付证书》、《合同结算支付月报表》、《检查井、管道施工工程量确认单》系经被告***确认,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为780米,被告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为780米,原告与被告***确认单价为800元/米,故涉案工程的已完工工程款为624000元(800元/米*780米)。
关于未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307元(624000元-488693元)。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原告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本院酌情判令上述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353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超额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307元及利息(以1353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2元,由原告***承担2027元,由被告***承担126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陈丽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