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3786号
原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深汕路246号投资大厦101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51617M。
法定代表人:林新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聚忠,广东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8日的利息为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被告未能及时足额付清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9年之前付清拖欠的200000元沥青款,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2011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坪高线坪西大桥、坪西小桥拆除重建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测量放线、包检测费用、包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计划于2011年3月19日-3月30日竣工(具体施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自沥青路面验收合格日起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付款方式为被告机械进场原告支付沥青工程总价款的30%,沥青路(桥)面施工完成、检测、验收合格,原告支付被告沥青工程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原告后,原被告双方进行沥青工程结算,根据沥青工程的结算总价款,原告累计支付至沥青工程总价款的97%,总价款剩余的3%为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92358元,原告主张被告截至2019年1月仍拖欠20万元。2019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款贰拾万元正¥200000,保证2019年之前付清沥青款。欠款人:赵淑伟,4211811974××××××××,138××××0222,2019.1.16。”后因追索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建设工程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承(分)包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甲方、欠条欠款人处的签名虽然系“赵淑伟”,但欠条上“4211811974××××××××”明显系身份证号码,与被告***身份证号码一致,因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可以认定欠款人为被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9年付清上述工程款,现逾期未付,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瑞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