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南市滨海建筑工程公司

胶南市滨海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胶南市滨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洮南路*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路与嘉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胶南市滨海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建学鉴定所)、原审第三人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4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胶南市滨海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鉴定费49903.8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案件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鉴定收费明显不合理,多收取鉴定费,导致上诉人因此多承担了不应承担的鉴定费,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本案存在明显的、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多收鉴定费的理由是:在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被上诉人就(2012)胶南民初字第2844号工程合同纠纷案进行三项内容的鉴定,即涉案工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如不符合,是否是施工方原因造成;如是施工方原因造成,应如何修复、修复费用多少。针对上述三项鉴定,被上诉人收取鉴定费166346元。后因被上诉人执业证未及时换发,经青岛市司法局、市北区法院、青岛中院认定该鉴定结论无效。黄岛区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报告。被上诉人于2015年重新鉴定,因执业范围问题,被上诉人只对“涉案工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一项进行了鉴定,未对如何修复和修复费用出具鉴定结论,所以,被上诉人理应退回多收的另外两项鉴定内容的费用。根据上诉人的计算,被上诉人理应按照五分之三的比例退回多收的另外两项鉴定内容的费用,即49903.8元。
胶南市滨海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鉴定费49903.8元,并以49903.8元为基数,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明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具体过程如下:2013年,青岛市黄岛区法院委托被告就(2012)胶南民初字第2844号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三项工程内容鉴定:涉案工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如不符合,是否是由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如是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如何修复及修复费用是多少。被告据此对上述三项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做出三份鉴定报告,做出了本工程鉴定质量结论、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造价等法院委托的三项鉴定内容,共计收费166346元。但因被告在此期间执业证未及时换发,按规定被告应暂停办理司法鉴定业务,经青岛市司法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在此期间无资质司法鉴定属违规违法行为,其所有结论均无效。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废了被告的2013年鉴定报告,要求被告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报告。被告于2015年重新鉴定并出具了新的鉴定报告,但在该鉴定报告中被告只对“涉案工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一项进行了鉴定,却对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两项鉴定事项未作出鉴定结论,即被告2015年的工程重新鉴定仅做了2013年法院委托的工程鉴定三项内容中的一项,其他两项工程内容并未做,亦未出具报告,但其鉴定收费却并未相应减少、退还。而且被告只所以未对另外两项鉴定内容做出鉴定,完全系因被告的执业证的执行资格业务范围只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而无工程修复方案鉴定和修复费用造价鉴定的资格。在被告2015鉴定报告意见结论中,被告亦认可“因工程鉴定修复费用不在我所鉴定工作范围内,因此不予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应该退回多收的另外两项工程鉴定内容的鉴定费用。因为人民法院最终做出判决,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取的鉴定费共计83173元。原告认为,被告第一次鉴定的收费依据是进行三项鉴定内容而进行的,而鉴定报告作废后,被告第二次鉴定仅做出了一项工程鉴定内容,而收费却未相应减少、退还,这是明显不合理的。被告应返还原告鉴定费49903.8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建学鉴定所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行政诉讼中经过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院的审判确认了被告收费合理合法,原告现重新提出诉讼,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明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8日,第三人明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胶南民初字第2844号,要求滨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3.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滨海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第三人明梓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43576.7元及自2010年11月4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第三人明梓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主体(不含钢结构部分)、基础是否合格及车间室内外地面存在的质量保修事项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委托事项为:1、根据保修事项对4S店1号、2号车间室内地面是否达到C15标准,如未达到C15标准,如何修复,修复费用是多少;2、根据保修事项对4S店1号、2号车间室外地面是否达到C20标准,如未达到C20标准,如何修复,修复费用是多少。3、4S店1号、2号车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如不合格,则对加固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明梓公司与被告建学鉴定所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的鉴定费8万元,已由第三人明梓公司缴纳。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明梓公司与被告建学鉴定所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书一份,在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项中,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为:“鉴定面积4797㎡×18元=86346.0元”,鉴定费共计86346元,已由第三人明梓公司缴纳。2013年9月,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青建学司鉴字(2013)第003-1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2013)第003-2号《室内外地面质量鉴定意见》,但因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在此期间执业证未及时换发,该鉴定行为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2015年8月,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4S店1号和2号车间地基基础处理采用部分桩基,部分独立基础欠妥,是1号车间东侧外墙南段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砌体砂浆标号过低,不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因工程鉴定修复费用不在我所鉴定工作范围内,因此不予进行鉴定。2、4S店2号车间室内地面混凝土标号未达到C15标准;2号车间混凝土地面委托时尚未施工,不存在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问题;3、室外地面检测15个,其中13个试件未达到20MPA强度,仅2个试件达到20.2MPA.9MPA。4、因工程鉴定修复费用不在我所鉴定工作范围内,因此不予进行鉴定。(2012)胶南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胶南市滨海建筑工程公司向第三人支付部分鉴定费用,但原告现未向第三人支付该鉴定费用。
另查明,***于2016年7月25日,向山东省司法厅投诉被告虚假收费、天价收费、不按标准收费等问题,要求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青岛市市北区作出答复,认为其投诉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复议,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于2017年1月9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认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判决驳回其行政诉讼请求;后***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该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故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2012)胶南民初字第284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第三人明梓公司系鉴定的申请人,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鉴定协议并交纳相关费用,原告并非鉴定申请人,而且原告亦未按判决内容履行向第三人支付鉴定费的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收取鉴定费不合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承担的部分鉴定费用,显然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胶南市滨海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第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本案上诉人诉请的主要理由和诉求是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违规收取鉴定费用而侵害其合法权益,上诉人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虽理由欠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所以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