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8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青,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璐,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胶南市滨海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继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友,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奎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友,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梓东昱公司)、上诉人胶南市滨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奎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梓东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青、刘成璐,被上诉人黄奎志,上诉人胶南滨海建筑公司、被上诉人黄奎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梓东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胶南滨海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间室内外地面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缺陷所需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涉案室内外地面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只有依法鉴定才能准确确定保修修复费用,这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所在。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明确约定涉案室内外地面工程砼为C25质量标准,一审将质量缺陷工程降等级计以室内地面C15,室外地面C20把质量标准作为地面工程保修标准,并分别根据室内地面C15与C10,室外地面C20与C15两个标准的砼材料成本差价认定工程修复金额,不符合本案地面系豆腐渣工程,需返工重做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的所谓修复费用7195.55元无事实依据、证据支持,明显不符合常理。2013年9月7日,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涉案室内外地面工程保修修复费用为247109.02元。2015年8月20日,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号车间室内地面混凝土标号未达到C15标准;室外地面未达到C20标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C25质量标准进行工程修复。一审认定保修标准分别为车间室内地面C15、室外地面C20质量标准进行修复,且室内地面按照C15与C10,室外地面为C20,C15差价标准确定地面保修费用为7195.55元,既无事实、法律依据,亦无有效证据证明。2、根据《混凝土结构耐久性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工程的养护属于工程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内容的一部分,如因养护问题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施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涉案工程类型的养护制度要求,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对涉案工程进行相应的养护义务。且根据常理判断,如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根据规范标准对涉案工程进行养护施工,明梓东昱公司也没有擅自使用的可能。因此,涉案工程因施工问题导致的质量缺陷的责任全部在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一审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车间室内外地面工程保修期内发生质量缺陷所需修复使用进行鉴定,致使明梓东昱公司主张待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证明,只有依法进行修复费用司法鉴定,明梓东昱公司车间室内外地面工程的经济损失才能予以确定,否则,明梓东昱公司的合法权益就会落空。退一步讲,即使以室内地面C15,室外地面C20质量标准作为地面工程保修修复标准,根据常理判断,其修复费用也会远远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7195.55元。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对涉案车间室内外地面保修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二、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了涉案车间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事实。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修改并绘制变更图纸,没有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且使用的砌体砂浆及粉煤灰砖标号过低是造成质量缺陷的直接原因,涉案工程导致的质量缺陷的责任全部在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一审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及鉴定费承担以均等比例明显不当,涉案工程所有修复、鉴定工程所有修复、鉴定及诉讼费用应全部由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承担。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案车间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部分工程,系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修改并绘制变更图纸,且其提供的施工材料气体砂浆及粉煤灰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修复、鉴定费用。综上,应对涉案车间室内外地面所需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应承担本案车间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室内外地面全部修复、鉴定及诉讼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胶南滨海建筑公司、黄奎志辩称,一、明梓东昱公司认为应对涉案车间室内外地面工程发生质量缺陷所需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明梓东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2015年8月20日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的(2013)第00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4S店1号车间室内地面混凝土标号未达到C15标准;2、室外地面混凝土标号未达到C20标准。上述C15及C20标准,其来源是因为虽然施工合同约定车间室内外施工标准为C25,但是双方在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时,降低了结算标准,已经对车间内地面按照C15、车间外地面按照C20标准据实进行结算,双方对此都予以确认。根据明梓东昱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25日由青岛诚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砼强度检测报告显示:涉案车间室外地面达到20.8mpa,室内地面强度达到19.1mpa标准。因此,在2012年1月7日的工程结算书中,双方达成了一致,室外地面以C20、室内地面以C15进行结算,并签字认可。而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室外地面抗压强度平均值为17.71mpa,远远超过了C15,是接近C20的;室内地面抗压强度平均值为10.9mpa,超过了C10。根据上述工程结算过程及鉴定意见可知,涉案工程地面只是未达到双方约定的C15及C20标准,鉴定意见并未明示上述地面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更没有表示这样的施工标准影响涉案工程地面的使用,而只是表明未达到双方结算约定的标准。因此,只意味着地面工程结算标准的降低,这符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2、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地面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主体和地基基础工程,该地面工程未经验收,明梓东昱公司已擅自使用,即使因此产生质量问题,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也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工程明梓东昱公司没有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除主体和地基基础工程之外的工程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方免责。而涉案地面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主体和地基基础工程,因明梓东昱公司对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提前使用,即使因此产生质量问题也与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无关。3、1号车间室内地面未达到C15以及室外地面未达到C20的主要原因在于明梓东昱公司,是由明梓东昱公司自己造成的。(1)涉案工程由于明梓东昱公司提前使用造成严重扰动、破坏,是1号车间室内地面未达到C15以及室外地面未达到C20的重要原因。已经查明明梓东昱公司提前使用涉案工程,工程随干随用,混凝土地面施工后三四天明梓东昱公司就开始使用,对地面造成了极大的破坏、扰动。有明梓东昱公司甲方代表董向光和装修公司经理白合鉴的录音确认为证。这些对混凝土地面提前使用的行为,因为龄期没有达到,当年施工时气温偏低,平均气温只有10度左右,根据”混凝土强度增长表”,混凝土强度要在20度左右,28天才能逐步达到规定强度,本案地面在施工后三四天就开始使用,根本达不到使用要求,明梓东昱公司强行使用,严重影响和破坏了混凝土强度的增长,这样的扰动和破坏严重影响了混凝土抗压强度,造成混凝土抗压强度降低。因此,涉案工程明梓东昱公司提前使用造成严重扰动、破坏,才是涉案工程室内地面未达到C15以及室外地面未达到C20的主要原因。(2)涉案工程地面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明梓东昱公司的地面设计属于临时地面,只够路面垫层的标准,根本达不到规范要求,使用后会造成抗压强度的降低。参考《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4.1.2,路面结构层由面层、基层和底基层、垫层等结构层次构成。但在涉案工程中,明梓东昱公司却只是要求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对面层进行施工,根本没有基层、底基层和垫层等设计,这样的临时地面由于设计不符合要求、不符合北方寒冷地区的规范要求,在北方寒冷地区经过多年的冻融、破坏,在使用后必然会造成抗压强度的降低。(3)涉案工程地面使用已达七年,已达其使用寿命年限,必然存在抗压强度的降低。参考《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3.0.1,四级公路的设计基准期才只有10年,明梓东昱公司这种临时混凝土路面已经使用了七年,经过了七个冬季的冻融,其使用寿命已经达到,必然会存在抗压强度的降低。
二、明梓东昱公司主张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未尽到涉案工程养护的义务,应承担工程质量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首先,根据双方合同,胶南滨海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根本不包含涉案工程地面的养护。其次,涉案地面工程未达到约定的C15及C20标准,与是否养护无关,主要是由明梓东昱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最后,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明梓东昱公司提前使用涉案工程,工程随干随用,混凝土地面施工后三四天明梓东昱公司就开始使用,在此情况下,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就是想进行养护,也不具备条件。
三、明梓东昱公司主张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修改并绘制变更图纸,未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且使用的砌体砂浆及粉煤灰标号过低是造成质量缺陷的直接原因,涉案工程导致的质量缺陷的责任全部在胶南滨海建筑公司,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涉案工程图纸是由明梓东昱公司变更的,与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无关。首先,涉案工程的变更图纸上有明梓东昱公司现场代表的签字确认,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完全是按照明梓东昱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过错。其次,根据常理以及建设工程实践,明梓东昱公司是工程的甲方,变更工程设计图纸只能由作为甲方的明梓东昱公司来进行,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不可能自行变更图纸设计。根据明梓东昱公司提供给胶南滨海建筑公司的墙体及墙基础变更图可以看出,明梓东昱公司变更图纸的目的是为了省钱、减少费用、降低造价,省去了正规设计规范应该增加的构造柱,圈梁等,也没有设计温度伸缩缝,从而证明裂缝产生的原因就是明梓东昱公司变更设计造成的。2、根据涉案工程的鉴定意见书可以得出明确结论: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设计和施工欠妥,是该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青建学司鉴定(2013)第003-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明梓东昱公司4S店1号、2号车间地基基础处理采用部分桩基独立基础欠妥,是1号车间东侧外墙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2、1号、2号车间砌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砌体构造措施不符合规范要求,例如:构造柱、圈梁的布置欠缺,没有留温度伸缩缝,砌体抗裂措施不够,裂缝较多。3、检测结果:砌体砂浆标号过低,不符合设计要求。上述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车间地基基础处理采用部分桩基独立基础欠妥,根本没有指出”砌体砂浆及粉煤灰砖标号过低,不符合设计要求”是造成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裂缝的原因。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明梓东昱公司4S店1号、2号车间地基基础处理采用部分桩基独立基础欠妥,这是明梓东昱公司自己原因造成的:第一,车间地基基础处理采用部分桩基独立基础,这是明梓东昱公司设计的;第二,桩基基础也是明梓东昱公司施工的,并没有包含在胶南滨海建筑公司的施工工程范围内,从双方的工程结算书中可以看出结算中并没有桩基结算的项目。因此,涉案工程东侧外墙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的责任完全应在明梓东昱公司,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不支付明梓东昱公司4S店1号、2号车间的修复费及鉴定费;2、由明梓东昱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侵害了胶南滨海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关于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施工的车间工程主体和地基基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保修费数额的确定,一审判决书第12页至13页称:第二,关于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施工的车间工程主体和地基基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保修费数额的确定。经鉴定,青建学司鉴定(2013)第003-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明梓东昱4S店1号、2号车间地基基础处理采用部分桩基独立基础欠妥,是1号车间东侧外墙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2、1号、2号车间车间砌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砌体构造措施不符合规范要求,例如:构造柱、圈梁的布置欠缺,没有留温度伸缩缝,砌体抗裂措施不够,裂缝较多。3、检测结果:砌体砂浆标号过低,不符合设计要求。鉴定机构根据本院的要求出具书面答复:涉案工程因变更原设计图纸施工与地基易产生不均沉降、墙体开裂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变更原设计图纸施工与因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施工的砌体构造不符合规范要求、砌体砂浆及粉煤灰砖标号过低,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地基产生不均沉降、墙体开裂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无法区分。一审据此认定:涉案车间存在的质量问题,一方面是由于明梓东昱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施工所致,另一方面是由于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使用的砂浆及粉煤灰砖标号过低等所致,因两方面的因果关系比例无法区分,因此,故对该修复费用及鉴定费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一审上述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更不符合案件事实,存在严重错误。首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第一,鉴定机构此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了外墙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一审没有必要向鉴定机构发出书面咨询;第二,一审在书面咨询中向鉴定机构提出的”变更设计图纸施工”与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所陈述的三点鉴定意见无法对应;第三,对鉴定机构的该书面意见,一审从未在一审程序中出示过,更未进行过质证,该书面答复不应作为判决依据。其次,一审作出的该结论不符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第一,鉴定机构此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明梓东昱公司4S店1号、2号车间地基基础处理采用部分桩基独立基础欠妥,是1号车间东侧外墙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既然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车间地基基础处理采用部分桩基独立基础欠妥,那么诸如因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施工的砌体构造不符合规范要求、砌体砂浆及粉煤灰砖标号过低这两点因素都是次要因素,一审却以该两点因素为依据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以及书面回复意见中,从未明确”砌体砂浆及粉煤灰砖标号过低,不符合设计要求”是造成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裂缝的原因,而仅仅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明梓东昱公司4S店1号、2号车间地基基础处理采用部分桩基独立基础欠妥,是1号车间东侧外墙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以及在书面回复意见中确认”涉案工程因变更原设计图纸施工与地基易产生不均沉降、墙体开裂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明显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相违背,存在严重错误。
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明梓东昱公司4S店1号、2号车间地基基础处理采用部分桩基独立基础欠妥,这是明梓东昱公司原因造成的:第一,车间地基基础处理采用部分桩基独立基础,这是明梓东昱公司自己设计的;第二,桩基基础也是明梓东昱公司施工的,并没有包含在胶南滨海建筑公司的工程范围内,从双方的工程结算书中可以明显看出,结算中并没有桩基结算的项目。因此,车间东侧外墙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裂缝的责任完全应在于明梓东昱公司,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还有,关于1号、2号车间保修费数额,一审认定,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提出的保修费总造价中需扣除加设圈梁的造价246454.45元,其主张不能成立(见一审判决第10页)。胶南滨海建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涉案工程不需要增设圈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习咨17.120-1-1)所述的增设圈梁造价应予以扣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第五条鉴定说明指出:黄奎志主张本项目在3.0米和6.6米处已施工了圈梁,因此不需要再增加圈梁。我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青建学司鉴字2013第003-1号)》、《鉴定意见书(QDSJYJD-116)》的意见,按照需要加设圈梁做出加固处理造价。如法庭裁定事实如黄奎志所述,即项目已按变更图施工了圈梁,则鉴定结论的总造价中需扣除加设圈梁的造价246454.45元。
三、根据涉案工程图纸,结合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QDSJYJD-1116),涉案工程在3.0米、6.6米、10.2米处已施工了圈梁,因此不需要再增加圈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做出的总造价中需扣除加设圈梁的造价246454.45元。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QDSJYJD-1116)5.2条明确说明:对于层高大于4米的增加圈梁一道。根据涉案工程”立面图”,涉案工程层高3.9米,并没有超过4米;而且,根据甲方代表董向光签字的”二层平面图”所载的”变更说明”以及绘图显示:标高3.0米、6.6米、10.2米处都设置了圈梁,每层圈梁之间的高度都没有超过4米。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与明梓东昱公司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中,也包含了上述圈梁施工项目。因此,根据上述案件事实,涉案工程不需要增设圈梁,造价鉴定报告所述的增设圈梁造价246454.45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涉案工程的裂缝加固设计方案以及由此增加的加固鉴定费用完全是为了弥补明梓东昱公司的涉及变更缺陷而增加的,与胶南滨海建筑公司的施工无任何关系。明梓东昱公司擅自变更设计,是造成涉案工程裂缝的根本原因,且明梓东昱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就提前擅自投入使用,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加固费用和法律责任。请求改判支持胶南滨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梓东昱公司辩称,一、明梓东昱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起诉并提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应承担保修义务。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以及结算单明确涉案工程以砼C25为标准,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图纸以及建筑材料造成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对工程质量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黄奎志述称,同意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上诉意见。
明梓东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胶南滨海建筑公司赔偿明梓东昱公司经济损失83.3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由胶南滨海建筑公司、黄奎志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胶南滨海建筑公司、黄奎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明梓东昱公司支付工程款743576.70元及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0日,明梓东昱公司与胶南滨海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车间工程合同),约定由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承包明梓东昱公司位于原胶南市铁山路明梓东昱比亚迪4S店1、2号车间土建、水、电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2010年3月27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27日。工程质量保证为合格。合同价款约计120万元。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开发票让利7%,不开发票让利12%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预付款为总价的10%,基础结束后付至总造价的30%,主体结束付至总价的50%,工程结束付至决算值的60%,余款二年内付清。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明梓东昱公司在合同的发包方栏内加盖了行政公章,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在合同的承包方栏内加盖了公章,黄奎志在承包方栏内签名。经质证,明梓东昱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胶南滨海建筑公司认为,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替代明梓东昱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0年4月8日,明梓东昱公司与黄奎志对4S店配套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10日。工程内容:地面、院墙、传达室等。工程造价1203206.70元。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维修期限两年。本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付至造价是60%,2012年7月1日前付至造价的80%,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明梓东昱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行政公章,黄奎志在该合同上签名。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即按约分别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明梓东昱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使用了该工程。
2011年9月1日,明梓东昱公司与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车间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761593.3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一次包死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双方分别在合同的发包方栏内和承包方栏内加盖公章。经质证,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对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按照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明梓东昱公司不认可该合同,主张该合同是黄奎志以开具发票使用为由骗取明梓东昱公司而签订的,应当以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关于本诉部分:明梓东昱公司诉称,在使用涉案工过程中地面出现质量问题,虽经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修复,但均未整改达标。明梓东昱公司委托青岛诚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工程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经质证,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对青岛诚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明梓东昱公司的申请,委托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土建工程主体(不含钢结构部分)、基础是否合格及车间室内外地面存在的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的费用进行鉴定。1、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青建学司鉴定(2013)第003-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及建议:明梓东昱4S店1号、2号车间地基基础处理采用部分桩基,部分独立基础欠妥,易产生不均沉降;砌体构造不符合规范要求,砌体砂浆及粉煤灰砖标号过低,不符合设计要求;建议修复费用为201607.51元,明梓东昱公司支出鉴定费80000元。2、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青建学司鉴定(2013)第003-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及整改建议:4S店1号车间地面未达到C15标准;室外地面未达到C20标准。建议将原地面清理、整平冲洗,刷界面剂后另浇C25,细石砼80MM厚,随打随抹面层抹M5水泥砂浆10MM厚,并设6M×6M的分仓缝,10×10MM嵌沥青油膏,建议修复费用为247109.20元,明梓东昱公司支付鉴定费86346元。鉴定机构根据法庭的要求,对(2013)第003-2号鉴定意见书出具了补充说明及修复费用计算书,室内地面按照C15修复费用为48112.30元;室外地面按照C20修复费用为197479元,合计共计245591.30元。经质证,明梓东昱公司对该两份鉴定报告及修复费用计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修复费用过低,不能满足实际修复的需要,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对该两份鉴定报告及修复费用计算书不认可,认为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资质证书年审期间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无效,并且不同意对工程进行保修。
2015年8月10日,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青建学司鉴字(2013)第003-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查发现:C、砌体构造做法有的不符合规范要求:如:大洞口两侧未加构造拄,墙长超过2H或超过5米,未增加构造拄。层高超过4米,未增加水平系梁,砌体超长未留伸缩缝。外墙圈梁变形摸量远大于砌体,洞口处应力集中没有采取抗裂措施。窗台顶虽设细石混凝土防裂带,但厚度60过小,配筋仅2.8。窗间垛与窗台下墙由于荷载差异较大,产生反供作用,使窗下墙中部自上而下产生竖向裂缝。鉴定意见为:1、明梓东昱4S店1号、2号车间地基基础处理采用部分桩基独立基础欠妥,是1号车间东侧外墙南段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2、1号、2号车间砌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砌体构造措施不符合规范要求,例如:构造拄、拳梁的布置欠缺,没有留温度伸缩缝,砌体抗裂措施不够,裂缝较多。3、检测结果:砌体砂浆标号过低,不符合设计要求。4、因工程鉴定修复费用不在我所鉴定工作范围内,因此不予进行鉴定。2015年8月20日,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重新具了青建学司鉴字(2013)第003-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4S店1号车间室内地面混凝土标号未达到C15标准。2、室外地面混凝土标号未达到C20标准。3、因工程鉴定修复费用不在我所鉴定工作范围内,因此不予进行鉴定。经质证,明梓东昱公司认为车间鉴定报告遗漏了粉煤灰砖标号过低,地面鉴定报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C25标准鉴定。黄奎志、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对该二份鉴定报告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车间鉴定报告。1、工程未经验收明梓东昱公司已经擅自使用,鉴定人在对涉案工程鉴定和出具鉴定报告时已过保修期。2、该工程原设计为轻钢门式钢架单层厂房,轻质墙体钢筋砼独立柱基。后变更为所有轻质墙均改为240mm砖砌体,混凝土独立柱基础,柱间墙用浆砌毛石条基加地圈梁,结果导致工程设计不符合规范而出现质量问题,这明显与施工方无关。3、该鉴定意见第2项关于砌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样属于设计问题,与施工方无关。4、该鉴定意见第3项称砌体砂浆标号过低,砂浆标号不是造成外墙沉降以及墙体裂缝的根本原因,根本原因还是由于变更设计不合理、不符合规范造成的。5、鉴定报告中所附鉴定收费为80000元,该收费标准无物价部门备案认证,收费过高,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6、本案鉴定人与明梓东昱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公正性存疑。第二、关于地面鉴定报告。对涉案工程鉴定和出具鉴定报告时已过保修期,工程被提前使用造成严重破坏,是1号车间室内地面未达到C15质量标准以及室外地面检测有13个试件不达强度的主要原因。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同意支付明梓东昱公司保修费7195.55元。
一审法院书面咨询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涉案工程因变更原设计图纸施工与地基易产生不均沉降、墙体开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因变更原设计图纸施工与因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施工的砌体构造不符合规范要求、砌体砂浆及粉煤灰砖标号过低,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地基产生不均沉降、墙体开裂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具体是多少。鉴定机构书面答复:涉案工程因变更原设计图纸施工与地基易产生不均沉降、墙体开裂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变更原设计图纸施工与因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施工的砌体构造不符合规范要求、砌体砂浆及粉煤灰砖标号过低,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地基产生不均沉降、墙体开裂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无法区分。经质证,明梓东昱公司认为本案的地基和墙基开裂存在的质量问题均是由施工方原因造成,施工方应承担全部保修费用。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同意鉴定意见书书面答复的涉案工程因变更原设计图纸施工与质量存在因果关系,涉案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应当由明梓东昱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经原图纸设计单位同意,双方签字确认变更了施工图纸,将轻体版墙变为砖混墙,车间东面变为门头房,由此地基也发生了变更,变更部分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施工,除此之外的工程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
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依据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的(2013)第0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的质量问题如何加固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了(QDSJYJD-1116)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加固处理建议,并到庭接受了质询。明梓东昱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元。经质证,明梓东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黄奎志、滨海公司认为,明梓东昱4S店1号、2号车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明梓东昱公司变更图纸造成的。明梓东昱公司为了省钱,减少费用,降低造价,从而省去了正规设计应该布置的构造柱,圈梁等,为以后墙体裂缝的产生埋下了隐患。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按照明梓东昱公司的要求在施工中就没有干这些构造柱、圈梁,况且当时明梓东昱公司的设计也没有温度伸缩缝。因此产生裂缝与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施工无关。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依据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QDSJYJD-1116)加固处理建议,对加固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2017)黄鉴字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及异议答复函。其鉴定结论为:明梓东昱公司4S店1号、2号车间加固处理造价为641032.08元。其中裂缝处理42298.44元,加设圈梁246454.45元,加设构造拄352279.19元。鉴定说明:黄奎志主张本项目在3.0米和6.6米处已施工了圈梁,因此不需要再增加圈梁。我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青建学司鉴字2013第003-1号)》《鉴定意见书(QDSJYJD-116)》的意见,按照需要加设圈梁做出加固处理造价。如法庭裁定事实如黄奎志所述,即项目已按变更图施工了圈梁,则鉴定结论的总造价中需扣除加设圈梁的造价246454.45元。明梓东昱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经质证,明梓东昱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黄奎志主张已施工圈梁等内容不予认可。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在3.0米、6.6米、10.2米处已施工了圈梁,决算书中也含有费用。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因为涉案工程本身圈梁位置的布置有不合理之处,需要新增加圈梁布置,因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完全是按照明梓东昱公司出具的变更图纸进行施工,因此,鉴定报告总造价中需扣除加设圈梁的造价246454.45元。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提交基础桩基变更图、墙体及墙基础变更图(具体包括比亚迪明梓东昱4S店基础变更图(01)、一层平面图及二层平面图)决算书予以证明。明梓东昱公司对图纸、变更图纸、决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2015年出具的鉴定报告第5页C明确说明,涉案砌体构造做法不符合规范要求、层高超过4米,未增加水平系梁。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提交的关于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中,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也承认省掉了砌体结构布置中应该有的设计规范上的构造柱、圈梁。因此,胶南滨海建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反诉部分:胶南滨海建筑公司、黄奎志提出反诉称,明梓东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明梓东昱公司支付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工程款743576.7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胶南滨海建筑公司、黄奎志主张,2012年1月7日,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决算,总工程款为2964800元(其中,车间工程款1761593.30元,附属工程款1203206.70元)。明梓东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梓与黄奎志和第三方负责人共同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上签名确认。明梓东昱公司已付工程款2221223.30元,明梓东昱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743576.70元。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证明其主张。经质证,明梓东昱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上签名、已付工程款2221223.30元无异议,但认为车间合同工程款与附属合同工程款系一起决算的,无法具体区分。
明梓东昱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明梓东昱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以开具发票使用为由骗取明梓东昱公司而签订的。明梓东昱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开发票让利7%,不开发票让利12%。因此,本案应以工程总造价2964800元为计算让利数额的计算基数,工程让利部分为207536元。最终实际应支付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实际价款2747264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6款工程款支付约定,余款支付期限届满为2014年1月7日。经质证,胶南滨海建筑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最后时间签订的合同为准,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4日交付使用,而根据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款的规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明梓东昱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违约之后应自2010年11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明梓东昱公司所称有关让利的约定一概无效,因为双方在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未有让利的约定,且双方的最终决算额为2964800元,结算审核表并未提到明梓东昱公司所主张的让利,应当以该决算审核表作为明梓东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一、胶南滨海建筑公司、黄奎志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二、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施工的车间工程主体和地基基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保修费数额的确定;三、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施工的车间室内、外地面的保修标准及保修费数额的确定。
第一,关于胶南滨海建筑公司、黄奎志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胶南滨海建筑公司、黄奎志主张,黄奎志在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与明梓东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及黄奎志与明梓东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明梓东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黄奎志在施工合同中签名系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由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故一审确认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主体资格适格、黄奎志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明梓东昱公司起诉黄奎志不当,应予驳回。
第二,关于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施工的车间工程主体和地基基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保修费数额的确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施工的车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经鉴定,青建学司鉴定(2013)第003-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明梓东昱4S店1号、2号车间地基基础处理采用部分桩基独立基础欠妥,是1号车间东侧外墙南段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2、1号、2号车间砌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砌体构造措施不符合规范要求,例如:构造拄、圈梁的布置欠缺,没有留温度伸缩缝,砌体抗裂措施不够,裂缝较多。3、检测结果:砌体砂浆标号过低,不符合设计要求。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出具书面答复:涉案工程因变更原设计图纸施工与地基易产生不均沉降、墙体开裂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变更原设计图纸施工与因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施工的砌体构造不符合规范要求、砌体砂浆及粉煤灰砖标号过低,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地基产生不均沉降、墙体开裂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无法区分。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QDSJYJD-1116)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加固处理建议。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2017)黄鉴字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及异议答复函,鉴定结论为:明梓东昱公司4S店1号、2号车间加固处理造价为641032.08元。经质证,双方虽然对该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确认该项修复费用共计641032.08元、鉴定费共计190000元。涉案车间存在的质量问题,一方面是由于明梓东昱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施工所致,另一方面是由于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使用的砌体砂浆及粉煤灰砖标号过低等所致,因两方面的因果关系比例无法区分,故对该修复费用及鉴定费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应支付明梓东昱公司车间修复费用320516.04元、鉴定费95000元。
第三,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施工的车间室内外地面的保修标准及保修费数额的确定。1、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明梓东昱公司向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提出地面存在质量问题并起诉胶南滨海建筑公司,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保修义务。2、双方合同约定,车间室内外地面施工标准为C25,但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时,已经对车间内地面按照C15、车间外地面按照C20标准按实进行了决算,双方对决算工程款2964800元无异议,故鉴定标准应当分别按照C15和C20进行。3、经鉴定,4S店1号车间地面未达到C15标准;室外地面未达到C20标准。双方虽然对该鉴定均有异议,但都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鉴于明梓东昱公司在地面养护期内提前使用了该工程,且已经使用了6年多的时间,修复费用应当按照C15与C10、C20与C15差价标准7195.55元计算、该项鉴定费86346元以双方平均分担为宜。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应支付明梓东昱公司该项修复费用7195.55元、该项鉴定费43173元。
关于反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本案工程款的决算依据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二、明梓东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止日的确定。
第一、本案工程款的决算依据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1、双方对2010年4月8日签订的4S店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配套工程之工程款的决算依据。2、明梓东昱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开发票让利7%,不开发票让利12%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分期支付。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761593.30元采用一次包死方式确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7日,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决算,总工程款(包括车间合同工程款及附属合同工程款)为2964800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即没有按照明梓东昱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让利计算,也没有按照胶南滨海建筑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采用一次包死计算,明梓东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梓与黄奎志和第三方负责人共同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上签名确认,一审法院对该工程总款数额2964800元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及属工程合同以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的决算依据。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主张,2964800元的总工程款,其中1761593.30元为车间工程款,余1203206.70元为附属工程款。明梓东昱公司认为2964800元工程款是两份合同综合在一起结算的无法具体区分,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胶南滨海建筑公司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应采纳胶南滨海建筑公司的主张。
第二、明梓东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止日的确定。本案工程经决算总工程款为2964800元,明梓东昱公司已经支付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工程款2221223.30元,尚欠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工程款743576.70元,明梓东昱公司应当支付胶南滨海建筑公司该款项,并支付胶南滨海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1、2012年1月7日,经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决算,车间合同工程款为1761593.30元,明梓东昱公司应于决算之日付清工程款。明梓东昱公司于2012年1月7日前共计支付胶南滨海建筑公司车间合同工程款638016.60元,尚欠1123576.70元。明梓东昱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付款30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付款80000元,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胶南滨海建筑公司该段期间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其中,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15日以1123576.70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21日以823576.70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43576.70元为基数计算)。
2、附属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付至造价的60%,2012年7月1日前付至造价的80%,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明梓东昱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使用了该工程,应当认定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竣工结束,并将该工程交付给明梓东昱公司。该附属工程款经决算为1203206.70元,明梓东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胶南滨海建筑公司60%的工程进度款721924.02元(1203206.70元×60%)。明梓东昱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前已经支付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450000元,尚欠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工程款271924.02元。明梓东昱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付款200000元,于2010年12月21日付款65200元,于2011年1月10日付款180000元(余173275.98元),明梓东昱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胶南滨海建筑公司该段期间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其中,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16日以271924.02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21日以71924.02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10日以6724.02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明梓东昱公司应当于2012年7月1日前支付至80%的工程进度款240641.34元(1203206.70元×20%),明梓东昱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前已清。按照合同约定,明梓东昱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1203206.70元,明梓东昱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前已经付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胶南市滨海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1号、2号车间修复费320516.04元、鉴定费95000元;二、胶南市滨海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室内外地面修复费7195.55元、鉴定费43173元;三、黄奎志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胶南市滨海建筑工程公司车间合同工程款743576.7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15日以1123576.70元为基数,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21日以823576.70元为基数,2012年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43576.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六、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胶南市滨海建筑工程公司附属合同工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16日以271924.02元为基数,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21日以71924.02元为基数,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10日以6724.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七、驳回黄奎志对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八、驳回胶南市滨海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14元,胶南市滨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2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47元,由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及修复费用应如何认定。明梓东昱公司与胶南滨海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胶南滨海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明梓东昱公司接收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其应支付胶南滨海建筑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未经原图纸设计单位同意,双方签字确认变更了施工图纸,将轻质墙变为砖混墙,车间东面变为门头房,由此地基发生了变更,变更部分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施工,除此之外的工程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和书面答复,4S店1号、2号车间采用部分桩基独立基础欠妥,产生不均匀沉降,是造成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涉案工程因变更设计图纸施工与地基易产生不均沉降、墙体开裂存在一定因果关系;1号车间和室外地面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砌体构造不符合规范要求,砌体砂浆及粉煤灰砖标号过低,不符合设计要求。从上述鉴定结论和答复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双方擅自变更施工图纸,改变墙体材料和图纸设计及施工工艺、使用建筑材料不当等均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明梓东昱公司与胶南滨海建筑公司均担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明梓东昱公司在双方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在地面养护期内提前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多年,一审按照C15与C10、C20与C15的差价来确定修复费用,并据此分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明梓东昱公司关于应对涉案车间室内外地面质量缺陷所需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双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梓东昱公司、胶南滨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3元,由上诉人青岛明梓东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130元,上诉人胶南市滨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况君仪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