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与某某、某某、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2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如意路南东1号101、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G347853599。
负责人:曾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浩,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妹,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青,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尧,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古桂宏,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荣路106号1003(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30979F。
法定代表人:周波。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小妹,原审被告古桂宏、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小妹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古桂宏、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朱小妹诉讼请求:一、古桂宏、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4952.96元(医疗费人民币87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20元、误工费人民币7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8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一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小妹赔偿人民币34952.96元:医疗费人民币87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20元、误工费人民币7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800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上诉人处为肇事车辆粤B×××××号驾驶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保险金额:人民币150万元)。2015年11月6日,驾驶员古桂宏驾驶该车与朱小妹相撞,造成朱小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古桂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小妹无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未投保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本案的医疗费等各项赔偿金额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古桂宏作为侵权人,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其与投保义务人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故本案被上诉人朱小妹请求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朱小妹另请求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古桂宏、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小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952.96元(医疗费人民币87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20元、误工费人民币7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8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朱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674元,均由原审被告古桂宏、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瑜  瑜
审 判 员 唐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先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