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刘寿辉、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573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51806U。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亢,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明,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寿辉,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荣路106号1003(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568530979F。
法定代表人:周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宝安区宝安新城二区龙井路工业总公司大厦1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X19213145D。
负责人:麦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告刘寿辉、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宝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寿辉、金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4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2.事发经过:2018年9月10日0时25分,刘寿辉驾驶车牌号为粤B×××××重型载货汽车,在广东省××市辖区××路××与杨玲玲驾驶车牌号为粤S×××××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玲玲无责任。
3.车辆及保险情况:粤S×××××号车在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21363.2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B×××××号车为十吨及十吨以上货车,核定重量为16.1吨,机动车所有人为金川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宝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车辆维修及费用情况:粤S×××××号车因案涉事故受损,该车经东莞市百力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产生费用合计36496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已向杨玲玲指定的东莞市百力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杨玲玲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索赔申请及声明,杨玲玲同意将已获得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的赔款的追偿权转移给平安财险东莞公司。
5.其他应当查明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安公司主张刘寿辉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驾驶营业特种车辆的营运从业资格证,要求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免赔。为此太平洋财险宝安公司提供了调查报告及情况说明、保险条款、保单、投保单、交通运输部官方微信公众号查询截图。其中调查报告及情况说明系太平洋财险宝安公司委托深圳市得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刘寿辉从业资格证问题进行调查,调查发现刘寿辉的从业资格证为虚假证件。大理州交通运输局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刘寿辉在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云南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管理系统、云南省道路运输综合管理平台及档案资料室查询,并无任何相关考试及从业资格信息。交通运输部官方微信公众号亦未能查询到刘寿辉的证件信息。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案涉投保单显示,车辆所有人金川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签名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粤S×××××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6496元,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履行了对粤S×××××号车的赔偿责任并基于杨玲玲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主张代位求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粤S×××××号车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向责任方代位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刘寿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寿辉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寿辉承担。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涉案车辆为营运货车,现有证据显示驾驶员刘寿辉驾驶该车辆时并未取得交通管理运输部门核发的有效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根据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太平洋财险宝安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
参照事故责任,前述损失3649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34496元由刘寿辉承担10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此范围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川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二、限被告刘寿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4496元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金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寿辉承担6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植彬
人民陪审员  陈志文
人民陪审员  严成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淑娴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