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9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深业上城(**)******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建,广东商达(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健康。
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永安路**用代码914403006853651593。
法定代表人:吴文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洁,该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康、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6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对护理费的判决,改判护理费按照235天计算,共计235天150元/天=35250元;2.请求撤销一审对误工费的判决,依法改判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65626元;3.请求改判不赔偿交通费;4.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宝恒通公司、刘健康共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78699.19元(医疗费53030.69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700元、护理费128550元、误工费151520元、交通费25710元、残疾赔偿金375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宝恒通公司、刘健康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赔付人民币748194.1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是否适当;二、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否适当;三、一审认定的交通费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主张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提交了缴费历史明细表、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一审以月平均工资3715.58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入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胫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且根据手术记录可知,***多次进行了手术治疗,结合***伤情的影响程度以及四次住院治疗的期间存在连贯性的情况,一审据此认定计算护理费的天数为85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入院治疗共计856天,在***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的情况下,一审市内就医的交通费标准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680元(856天×30元/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除上述争议项目外,各方均未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以及赔偿责任承担方式提出上诉,视为各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99.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畅
审判员 杨    莹
审判员 朱  作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欣恩(兼)
书记员 陈舒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