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47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永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651593。
法定代表人:吴文爱。
委托代理人:林瑞洁,系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
委托代理人:士贺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洁、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士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正当理由人员误工费:超出交强险范畴,我司不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维修费11213元;2、误工费9000元;3、支付车辆贬值赔偿1200元;4、支付交通费200元。
被告宝恒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二、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没有定损报告及转账流水佐证;原告没有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主张不当;车辆贬值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且本案没有造成人员伤残,主张不当。三、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与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并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人驾驶相应车辆上路的条件(本案肇事车辆为普通的货运车辆,不属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特种车辆及客运车辆,不符合保险公司诉称拒赔的情况);2.双方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并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本案驾驶员具有合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其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为其车辆购买保险,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有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进行承保理赔;4.保险公司所称依据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其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二、被保险车辆粤B×××××的驾驶员***属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情形,其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误工费、车辆贬值费、办事交通费,不在保险责任承担范围内。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4月26日4时41分,被告***驾驶涉案肇事车辆粤B×××××号车沿西乡街道宝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车轮掉落与相对方向由***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驾驶的粤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未确保车辆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涉案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为粤B×××××号车驾驶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车辆是挂靠车主购买之后挂靠在其公司,驾驶人***是挂靠车主聘请的司机。
五、其他:
1、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两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
2、原告车辆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运输证,涉案车辆用于网约出租运营。
六、损失构成情况:
(一)修车费:11213元。
原告主张修车费11213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定损报告、维修清单,证明维修的项目及支出,庭审中补充提交了手机银行付款记录,足以证实其因涉案事故支出修车费11213元。
(二)停运损失:5997元。
原告起诉主张误工费9000元,庭审查明其实际是指停运损失,计算方法为:停运天数,从事故发生到车辆维修结束(2019年5月4日),再到5月10日支付维修费用提车,共15天;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为每天600元,原告主张按照平时滴滴平台记录估算,约80-90元/小时。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事故无法营运,确实存在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营运收入情况,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为车辆所有人估算,尚不足以证明其真实营运收入水平,本院依照2019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倍进行计算。关于计算天数的问题,涉案事故导致原告15天的时间里无法用车,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该停运损失为5997元【72964元/年×2倍÷365天×15天】。
(三)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贬值损失1200元,其既未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折旧损失进行评估和鉴定,其主张折旧损失1200元无计算依据,更未举证证实涉案车辆属于“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具有交易现实性,其主张折旧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721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无法律依据,被告***无从业资格证是否是被告保险公司三者险免责事由,停运损失是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17210元(修车费11213元+停运损失5997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涉案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负全责,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通用条款第24条第2款第6项确有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本案中,发生事故时驾驶员***虽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涉案车辆。根据交通运输部2018年12月25日下发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于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活动的,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无证经营’和‘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为由实施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约定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因此,该条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就免除其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抗辩理由拒绝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未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对于停运损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所签订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第二章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说明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于财产直接损毁具有赔偿责任。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又进一步说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经明确指出致使他人停业停驶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且对该条款的字号进行加粗标识。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前的行业实际,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不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涉案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涉案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于涉案粤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9213元(11213元-2000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负全责。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13元。
至于停运损失5997元,被告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其主张该车辆是挂靠车主购买之后挂靠在其公司,驾驶人***是挂靠车主聘请的司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59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72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13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99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江  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雪  滢
书记员 李玉莹(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