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5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恩,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水荣,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天升,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永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球,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水荣、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赔偿269296.3元;其中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97390元(48695元/年*20年*10%=97390)、被扶养人生活费18240.3元(36480.6元/年%*20年*10%÷4人)、误工费20970元(2700元/月÷30天*233天)、护理费35482元(67104元/年÷365天*19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100元/天*193天=19300)。3、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十二、【城镇标准】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条》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请求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6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地区4869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一审判决却对此不予认定,按照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计算。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被扶养人应当按照受害人的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标准。根据上述理由,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2016年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深圳地区36480.6元/年计算。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从上诉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即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0月29日,共计233天,一审上诉人已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条》证明其在深圳市耀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洗车工一致,月收入2700元,其工作性质是普通的服务行业,收入水平是略低于同行业服务业的行业标准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属于公司的财务管理形式,上诉人因事故受伤后就无法在原来的公司继续任职,公司也停发了相应的工资,但一审判决以没能提供相应银行流水及法定代表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而不采信以上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因事故受伤住院193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必然产生实际的护理费,应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中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7104元/年作为护理人员收入的标准,故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护理费35482元(67104元/年÷365天*193天*1人)。四、上诉人住院193天,故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太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正确,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连续一年的收入。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说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四、由于事故发生时,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专营部门核发的相应资格证,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同事故**之前起诉的案件(2017)粤03民终14079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我方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我方也不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
黄水荣、宝恒通公司辩称意见均同太保深圳分公司一致。
太保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误工费按照193天计算共13059.67元(比一审判决少3270.33元);改判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比一审判决少6206.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9月19日共193天,定残日为2017年10月30日,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医嘱出院后需要全休,即被上诉人并没有持续误工至定残时,误工时间仅为住院时间193天,误工费应当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标准2030元/月计算193天共13059.67元。一审法院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母亲年龄不满52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其母亲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母亲丧失了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以上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请求驳回太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水荣辩称,同意太保深圳分公司上诉意见。
宝恒通公司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9100.30元(详见《赔偿明细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10日19时17分许,黄水荣驾驶粤B×××××号车在坑梓锦绣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与金辉路交汇处路口右转时,车头右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驾驶的粤S×××××号车车头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双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坪山2017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水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妇幼保健院诊治后即于当日被送到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医治。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上段斜行骨折;3、右股骨内侧髁骨折;4、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9月19日,原告出院。2017年10月30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华泰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
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
五、医疗费:原告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共计145573.99元,扣除原告另案先行对医疗费部分起诉时得到支持的83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水荣预交的住院费用5000元、被告黄水荣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原告尚有医疗费损失45073.99元。原告主张37000元,是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法院在原告主张范围内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户籍人口。原告提交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主张按照深圳现行的管理制度,对于没有办理居住证的,不属于派出所的管理范围,原告的居住信息应由房屋租赁办或社区出具。原告提交其与深圳市耀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深圳市耀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条。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提交社保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予以证实《劳动合同》、工资条的真实性。被告申请深圳市耀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法院告知原告通知深圳市耀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庭接受询问,但第二次开庭时,深圳市耀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耀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原告也未能提交其社保参保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深圳市耀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条存疑,不足以采信。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链证实其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深圳居住工作超过一年以上,故法院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拾级,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故数额为14512.2元/年×20年×10%=29024.4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扶养其母亲20年,其母亲另有三位扶养义务人。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12412.8元/年×10%×20年÷4=6206.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八、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周期确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相应收入情况,可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7104元作为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关于护理期,法院结合住院病人出院结算通知书确定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7104元/年÷365天×193天×1人=35482元。原告主张9200元,是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法院在原告主张范围内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及术后往返医院复查、鉴定等属客观事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故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
十、营养费:原告一个十级伤残,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3天,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3天=193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是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法院在原告主张范围内予以确认。
十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法院确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关于收入标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有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故法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原告误工费为2130元/月×7个月+2130元/月÷30天/月×20天=1633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金额与其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显示修理费金额存在100元误差,被告提出质疑。原告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所提交证据存在矛盾,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按机动车辆估损单认定原告修车费为22814元。原告支付的拖车费800元,属于财产损失范畴。故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3614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十五、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300元。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十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7000元、误工费2097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40.3元、残疾赔偿金97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3714元,共计23281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十八、被告黄水荣辩称:1、原告未提供住院记录,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交通费、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4、我已支付过医药费5000元,现金2000元,共计7000元,应作相应的扣减。5、被扶养人**的母亲是1965年出生的,未达到享受扶养费的年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十九、被告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原告未提交护理费、交通费相应证据,其护理费、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扣除。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其出售保险时应尽到对被告黄水荣相关资质审查的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对其过错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商业责任。
二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已使用完毕,我方仅应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没有相应的资格证,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24条(2)第六条的约定,我方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14079号民事判决确认我方免赔成立。3、医疗费应当根据票据及用药清单才能确定。误工费应当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的医嘱,该项不应当计算赔偿。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认为1000元以下比较合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母亲未达退休年龄,且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的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当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二十一、需要说明情况:1、被告黄水荣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挂靠单位。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1407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对本案事故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予以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依照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应得赔偿金额为143674.8元(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五项之和,其中医疗费37000元,财产损失23614元、其他各项损失8306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他各项损失83060.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37000元、剩余财产损失21614元,应依法由侵权人黄水荣负责赔偿。被告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黄水荣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其他各项损失83060.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黄水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损失37000元、剩余财产损失21614元。被告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882元、被告黄水荣及被告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8元、原告**承担9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从2015年3月一直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澳头村X号XX房居住至今。2、深圳市耀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任洗车工,工作期限从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每月工资2030元。3、**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工资条,显示每月领取工资2700元左右。4、深圳市耀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内容为**月平均工资2700元左右,均为现金发放,因其遭遇车祸无法正常上班,自2017年3月后停发工资。
另查明,上诉人**母亲1965年6月出生,事发时52岁。**一审提交江西省进贤县钟陵乡龙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提及上诉人**母亲鄢月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适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条以及《工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于深圳,故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7390元(48695元/年×20年×10%),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母亲年仅52岁,故**应举证证实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诉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能作为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太保深圳分公司关于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首先,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出院后并无医嘱需全休,故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即193天。上诉人太保深圳分公司关于误工时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受害人收入状况确定,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收入为2700元/月,故其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误工费为17370元(2700元/月÷30天/月×193天)。
关于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两项赔偿金额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综上,上诉人**因本案所受损失为206874元(医疗费37000元+残疾赔偿金9739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17370元+财产损失23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诉人太保深圳分公司因已经用尽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其还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太保深圳分公司无需就本案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故超过部分94874元应由被上诉人黄水荣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宝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12000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水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94874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恒通城市渣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上诉人**负担27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45元、被上诉人黄水荣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6.49元,由上诉人**负担55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306.49元、被上诉人黄水荣负担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李东慧
审判员 陈俊松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赖汉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