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特109号

申请人: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创新产业园D1楼6层南楼607-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QJ780。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妹,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申请人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合肥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6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属于小微企业,2020年2月份是疫情严重期间。公司领导层通过线上决定2020年2月份的工资发放不低于国家和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同时在公司微信群里也发布了相关通知,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发通知的时候大家也没有异议,3月19日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的时候也没有人提出异议,后面人事部由于复工期间的工作重心放在配合政府疫情防控工作中,没有及时让员工补签同意发放2月份工资的确认签收表,疫情期间,安徽省政府也发布了一些关于停工停产企业工资发放的规定,我司是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了**3470元,且超出了**的基本工资2000元,也超出了安徽省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足额支付了**2份的工资。**作为销售人员,与公司签订了2次目标责任书,其2019年定的业绩目标是550万,考核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截至到2020年1月31日,其只完成162250元的业绩,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按照每25万元目标任务对应的100/月的标准进行处罚,2019年应该要扣除25621.2元,**在仲裁时并未提及此点,其2020年3月份签字的年目标任务是350万元,考核期为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截至到4月27日离职,完成业绩0元,2020年应该要扣除4200元,总计应扣除29821.2元。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9的工资已全额提前支付给**,2019年的工资标准为6700元,2020年的工资标准为6400元,针对扣款部分,**是认可的,按照双方约定,**应补还公司扣款部分29821.2元,当时离职时跟**协商好,直接在**4月份的工资里对冲了一部分扣款4200元,**应返还剩余2019年未完成的业绩罚款25621.2元,**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辩称,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当时其不同意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减发工资的决定,只是同意先发放一半工资,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没有权利对员工进行处罚,仲裁裁决公平合理,应驳回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20日,合肥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68号仲裁裁决书:一、裁令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3170元、4月工资差额988.41元,合计4158.41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终局裁决,并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指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且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无正当理由而未向仲裁委员会出示或提交。而本案中,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陈述的关于公司微信群里发放一半工资的通知,所有员工均同意的微信记录并非由**单方掌握,且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亦陈述其在仲裁时已将该证据提供给仲裁委员会,故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仍系对仲裁所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而对事实认定的异议并不属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安徽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刘付兴

审 判 员 王二辉

审 判 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梁新鹏

书 记 员 陆 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