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县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26民初552号
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李铁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友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峰,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中医院。住所地: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闽泉,汝城县卢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县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向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勇,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峰,被告汝城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友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请求判决被告盛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90000元及其违约金220380元(2016年7月1日的违约金另计),合计810380元;2、被告汝城县中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签订《空调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盛达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汝城县中医院门诊综合大楼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发包给原告承装。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调试合格;采取大包干方式承包给乙方;总造价为238万元;工程范围为综合大楼一至十一楼末端空调系统未端设备及空调管道系统的安装施工及调试;总承包期为150天;甲方逾期验收的,期间所发生的管理费和各项损失均由甲方负担,并按总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进行空调安装及调试。施工期间,因被告盛达公司一直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原告承建项目于2014年10月27日竣工完工,并经被告盛达公司初步验收合格。随后,交付两被告投入使用。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正式验收,但被告盛达公司无故拖延验收。直到2015年5月25日,两被告才正式验收并证明合格。从2013年8月9日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盛达公司断断续续支付原告179万元,尚欠59万元一直未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盛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因被告盛达公司系为被告汝城县中医院安装空调,且被告汝城县中医院已验收使用,因此被告汝城县中医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答辩人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汝城县中医院辩称,该工程是政府招标,答辩人汝城县中医院将工程整体承包给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且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答辩人对盛达公司将空调安转工程分包给原告毫不知情,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工商登记信息;3、安装合同;4,工程结算表;5,付款支付明细及银行流水;6,竣工验收单;7,工作函及快递单。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信息;9,安装合同及安装工程预算表;10,领款收据;11,关于项目调整变更有关通知。原告在被告举证后提交证据12,十一楼变更整改签证单。被告汝城县中医院向本院提供证据13,汝城县财政局文件及合同协议书,14、证明、报价汇总表、关于项目调整变更有关通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8、9、10、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汝城县中医院提供证据13能证实被告盛达公司与汝城中医院签订合同,汝城中医院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对于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汝城县中医院与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汝城中医院将汝城县中医院门诊住院综合大楼工程发包给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签订《空调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盛达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汝城县中医院门诊综合大楼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发包给原告承装。原告与被告盛达公司均拥有合法资质。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调试合格;采取大包干方式承包给乙方;总造价为238万元;工程范围为综合大楼一至十一楼末端空调系统未端设备及空调管道系统的安装施工及调试;总承包期为150天;甲方逾期验收的,期间所发生的管理费和各项损失均由甲方负担,并按总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条款。
原告承建项目于2014年10月27日竣工完工,并经被告盛达公司初步验收合格。随后,交付汝城县中医院使用,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2015年5月25日,两被告才正式验收并证明合格。从2013年8月9日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盛达公司断断续续支付原告179万元,尚欠59万元一直未付。被告盛达公司逾期验收,因此应付逾期验收违约金149226元(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24日,共计209天,按总工程款238万元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盛达公司拖欠工程款,因此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154元(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402天,按拖欠金额59万元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共计220380万元。被告盛达公司对工程量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盛达公司庭审后七天内可提供工程量鉴定申请,如未提交,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被告盛达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因此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盛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9万元及其违约金220380元,合计810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此违约金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汝城县中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汝城县中医院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汝城县中医院对上述款项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支付工程价款590000元及其违约金220380元,合计8103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后的违约金(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工程款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4元,减半收取59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柳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