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铁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和,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勇,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汝城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闽泉,汝城县卢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空调公司)、原审被告汝城县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达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亮、周克和,被上诉人三联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勇,原审被告汝城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联空调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本案诉争标的达80余万元,且案情复杂争议大,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限达8个月,超过了6个月的累计审限。原审未依法进行现场勘验,查明争议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对是否依合同进行了最后验收交付认定不清,三联空调公司并未依约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验收报告,也未向盛达建安公司提供完整的空调安装及材料资料,更无双方签署的合格证明书。由于空调系统只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不能因空调未验收影响整个工程的交付使用。因此空调的使用不能免除三联空调公司验收义务。二是对是否结算认定不清。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应该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且11楼下达过变更通知取消安装,工程量应以结算核减。但三联空调公司至今未制作提交工程结算报告。3、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三联空调公司承揽的工程未依约定验收,重要资料也未交付,至今也未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导致工程无法结算,工程款不能确定。原审法院依合同法判决盛达建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驳回三联空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联空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以维持。其理由如下:1、三联空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项目,盛达建安公司应按约定的大包干价款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三联空调公司及时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安装,已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和工程量,同时还包括了合同约定外的综合大楼地下室一层6台空调和门诊大楼1-4层楼100多台空调安装。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238万元大包干结算,并非盛达建安公司所述的按施工面积计付工程款。至于双方在合同附件工程预算表“注意事项”注明“如工程图纸、工程数量发生修改时,本造价相应增减”,这是在预算价2472862元基础上的预测,双方最终协商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38万元大包干,不再变更和增减。主楼11层改手术室不需要安装空调一事,因接到取消安装空调的通知时,三联空调公司已将空调设施全部安装到位,且拆卸的材料也归其处置,安装后再拆的后果应由盛达建安公司承担。2、本工程已经三方验收合格,不需再由政府主管部门验收。2015年5月25日,三联空调公司、盛达建安公司、建设单位(即原审被告汝城县中医院)三方到现场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汝城县中医院使用两年多以来也认可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空调的安装使用不是政府强制验收项目,也没有哪个政府部门负责验收空调的安装和使用。至于三联空调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空调资料,是因为盛达建安公司享有先付工程款后交资料的先履行抗辩权。尽管如此,三联空调公司还是在一审开庭后将资料通过原审法院转交给了盛达建安公司。3、盛达建安公司不仅未按工程进度付款,而且拖延验收,验收后又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约定违约金。盛达建安公司从第一次付款就开始违约,之后每次都是拖延不付或少付,因此导致工期延长依约应由其自行承担。2014年10月27日空调安装竣工后,盛达建安公司却无故不验收即交付使用。2015年5月25日三方共同验收后,又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盛达建安公司多次严重违约,依约应付违约金。4、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盛达建安公司以争议标的超过80万为由,认为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且一审中也未就此提出异议。一审审理期限较长是因为盛达建安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扣除管辖异议的审理和上诉期限,原审并未超过审理期限。原审法官没去现场勘验非职责义务,不属于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汝城县中医院辩称,对三联空调公司与盛达建安公司的合同不清楚,整个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三联空调公司也没有对中医院提起上诉,与本院无关。
三联空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盛达建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90000元及其违约金220380元(2016年7月1日的违约金另计),合计810380元;2、汝城县中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21日,汝城县中医院与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签订合同,将该院门诊住院综合大楼工程发包给盛达公司。2013年6月6日,盛达公司与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签订《空调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汝城县中医院门诊综合大楼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发包给三联公司承装。三联公司与盛达公司均拥有合法资质。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调试合格;采取大包干方式承包;总造价为238万元;工程范围为综合大楼一至十一楼末端空调系统未端设备及空调管道系统的安装施工及调试;总承包期为150天;盛达公司逾期验收的,期间所发生的管理费和各项损失均由其负担,并按总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拖欠工程款,盛达公司应向三联公司支付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条款。该项目于2014年10月27日竣工完工,并经盛达公司初步验收合格。随后,交付汝城县中医院使用,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2015年5月25日,盛达公司与汝城县中医院才正式验收并证明合格。从2013年8月9日到2015年9月30日,盛达公司陆续支付三联公司工程款179万元,尚欠59万元一直未付。盛达公司逾期验收,因此应付逾期验收违约金149226元(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24日,共计209天,按总工程款238万元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盛达公司拖欠工程款,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154元(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402天,按拖欠金额59万元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共计220380万元。盛达公司对工程量有异议,经本院释明盛达公司庭审后七天内可提供工程量鉴定申请,如未提交,视为认可三联公司主张的工程量。盛达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三联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三联公司请求判决盛达公司应支付所欠工程价款59万元及其违约金220380元,合计810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关于三联公司请求判决汝城县中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汝城县中医院并未与三联公司签订合同且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因此汝城县中医院对上述款项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由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90000元及其违约金220380元,合计8103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后的违约金(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工程款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驳回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4元,减半收取5952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结合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审理另查明:盛达建安公司与三联空调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同》第二条“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产地等(见附表)”还约定:规格数量、机型、施工内容按照2012年7月出图的空调安装图纸及三联空调公司提供的预算为依据。第四条“工期要求”约定:本工程自2013年6月15日开工,致2013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如遇设计变更、停水停电、不可抗力,盛达建安公司无故拖延办理签证、未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等特殊情况,工期可相应顺延,三联空调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第五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还约定:三联空调公司必须提供一套完整的空调安装及材料资料。第六条“交货及验收”还约定:空调工程安装完成后壹个星期内,三联空调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盛达建安公司进行工程验收,盛达建安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验收,无故不进行验收,视空调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盛达建安公司不可使用,系统没有调试验收合格前,不能擅自开机使用,否则视工程调试验收合格,盛达建安公司对擅自开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第八条“安装与调试”还约定:盛达建安公司会审确认的设计图纸、说明和设备清单、预算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第九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管道与风道安装到5楼完毕时,盛达建安公司付工程款总额的10%即人民币238000元;管道与风道安装到11楼完毕时,盛达建安公司付工程款总额的10%即人民币238000元;三联空调公司在吊装风机盘管时,盛达建安公司付工程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714000元;工程完工设备调试前,系统试压完毕后,盛达建安公司付工程款总额的25%即人民币595000元;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10%即人民币238000元;在本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额的10%即人民币238000元;余款5%即人民币119000元一年后七天内付清。第十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约定:三联空调公司必须按照经盛达建安公司书面确认或其提供的施工图纸确认的安装方案、方法进行施工、安装,不得擅自改动,如有变更以书面的变更通知单为准。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三联空调公司有义务协助盛达建安公司完成送审计资料。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还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每延误一天,三联空调公司必须向盛达建安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最后还约定:施工图纸和三联空调公司的预算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作为合同附件的《中央空调末端系统安装工程预算表》详细罗列了该工程所需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厂商等内容,工程总价为2472862.8元,“注意事项”中约定,本报价以所附空调系统平面示意图为依据,不含屋顶主机房设备及材料;本报价范围为:空调系统末端设备安装、线路工程的造价;如工程图纸、工程数量发生修改,本造价相应增减;不含税。
合同生效后,三联空调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7月19日经双方确认,盛达建安公司结算人彭桂文出具了“空调系统末端水管、风管安装现已完成工程量主楼1-5层,裙楼1-4层。按合同付工程款总额的10%即238000元整”的《汝城中医院项目部工程结算单》,同年8月2日盛达建安公司复检人周国华对工程量进行复检,在该《工程结算单》上备注“现进户风管未安装到位,但主管已施工到十层”,同时,在230000元的领款凭单上签署“属实”意见。同月9日盛达建安公司通过银行将230000元工程款打入三联空调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同月13日汝城县中医院向盛达建安公司下达《关于项目调整变更有关通知》,要求“主楼十一层空调变更不施工”。同月22日,双方施工负责人到现场勘验,三联空调公司出具了《十一楼变更整改签证单》说明“11楼中央空调的水管、风管、一台风柜及相应的配件和辅材到2013年8月2日为止,已全部按图纸安装完工,只剩下15台风机盘管还未吊装,因业主方要求11楼全部改装医用洁净空调,于2013年8月13日发包方下发通知取消11楼空调的安装并要求拆除已安装部分,施工方在接到发包方通知后进行了拆除。内容如下:空调水管及风管,风柜1台,配件及辅材等”。盛达建安公司彭桂文在发包方意见栏签署了“接到变更后到现场查看,属实”的意见。同月30日,盛达建安公司出具了第二份《工程结算表》,结算内容为“空调水管、风管6-11层安装完毕,按合同第二次付款238000,第一次付款8000元未付,现两次付款共计246000元”。结算人彭桂文,复检人周国华均签名确认。同日,三联空调公司欧阳湘开具了246000的领款凭单。盛达建安公司通过银行于同年10月14日和11月22日分别将50000元和196000元,合计246000元工程款打入三联空调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同年12月17日,根据工程进度,双方进行了第三次结算,结算内容为:主裙楼的风机盘管安装,按合同工程款支付的第三条付款,付工程款总额的30%,即714000元。盛达建安公司通过银行于2014年1月26日和3月22日分别将300000元和414000元,合计714000元工程款打入三联空调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同年5月4日,双方进行了第四次结算,其内容为:空调系统末端设备包工包料安装工程,系统试压完毕后,按合同第四次应付款59.5万元整,现暂付20万元整。同日,三联空调公司欧阳湘开具了200000元的领条凭单。同年6月17日盛达建安公司通过银行将200000元工程款打入三联空调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同年8月5日和9月25日盛达建安公司分别将100000元工程款打入三联空调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同年10月27日,双方进行了第五次结算:空调系统末端设备包工包料安装工程,设备调试运行正常,按合同第五次应付款238000元。同时三联空调公司欧阳湘开具了238000元的领条凭单,并注明“第四次付款申请的余额还有195000元未付”。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3月8日盛达建安公司分别将150000元和30000工程款打入三联空调公司指定银行账户。随后,盛达建安公司将案涉空调系统随整体工程交付汝城县中医院使用,运行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2015年5月25日,汝城县中医院、盛达建安公司和三联空调公司一起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三方盖章,意见为“工程验收合格”的《空调末端系统竣工验收单》。同年9月30日盛达建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三联空调公司与盛达建安公司签订了《空调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同》,三联空调公司作为有法定资质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盛达建安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的空调安装图纸和三联空调公司预算中确定的规格数量、机型、施工内容等特殊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为盛达建安公司制作符合约定的汝城县中医院门诊综合大楼中央空调系统末端项目,且已制作成品交付汝城县中医院使用,满足定作合同纠纷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故对盛达建安公司在二审辩论时,以本案工程量需要结算为由,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一:案涉工程是否还需要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并以此结算价款。双方对《空调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均没有异议,那么对当事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观本案合同及其作为附件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表,均没有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以何标准结算等方面的约定。涉及到工程量的表述仅存于合同第三条“工程概况”:本工程总面积约19000平方米和工程预算表汝城中医院(18000㎡),由此可见,本案工程量仅仅是一个参考依据,并非需结算的工程量和支付价款的依据。事实上根据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也不可能以工程面积来计算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的实际工程量。此外,工程预算表工程“注意事项”中有“如工程图纸、工程数量发生修改,本造价相应增减”的约定,但其基础是该表中2472862.8元的总价。而且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有书面变更通知的仅为“取消11楼空调的安装并拆除已安装部分”,而双方的施工人员就此已在2013年8月22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在《十一楼变更整改签证单》签名确认。同月30日盛达建安公司出具了“付款共计246000元”的《工程结算表》,三联空调公司欧阳湘同时也开具了等额的《领款凭单》。至此,双方已就变更的工程数量达成了仍按照原约定执行的合意。综上所述,双方并未约定核算实际工程量再支付价款,也无需再对变更的工程数量进行增减核算。同时,本院查明的合同履行过程也足以证明这点。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27日,盛达建安公司的结算人彭桂文和复检人周国华先后五次对案涉工程量的完成情况进行了检验核实,并分别向三联空调公司开具了五份《汝城中医院项目部工程结算表》,确认了每次完成的工作量和依约应付的价款,三联空调公司欧阳湘也随后分别五次按照该结算表所确定的金额向盛达建安公司开具了《领款凭单》。盛达建安公司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已按约定的“大包干”总造价2380000元和实际完成项目工作量分段结算付款的方式,分十一次将1790000元价款打入三联空调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可见双方对该项目的结算和付款方式并无争议。期间的2015年5月25日双方与实际使用人汝城县中医院共同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三方认可“工程验收合格”的《空调末端系统竣工验收单》。故盛达建安公司认为该项目至今未验收,未核定实际工作量和结算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和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另一焦点:是否撤销原判,驳回三联空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揽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承揽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以物的交付为要件;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一定义务,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性;定作人取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须支付报酬,任何一方从另一方取得利益均应支付对价。盛达建安公司将案涉项目采取包工包料包调试合格“大包干”的方式以2380000元的价款依约交由三联空调公司完成,项目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后,双方与实际使用人汝城县中医院共同验收合格,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但盛达建安公司至今仅支付价款1790000元,尚欠价款590000元,此款应依约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对于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分析如下:
2013年7月19日双方第一次对已完成工程量验收结算时,经盛达建安公司复检人周国华的复检,备注“现进户风管未安装到位”而少付了应付价款238000元中的8000元,不能视为未依约付款,也不属于约定的顺延工期范畴。2013年8月30日双方第二次对已完成工程量验收结算时,因工程变更拆除11楼已安装部分,依约可顺延相应工期;盛达建安公司于同年11月22日前,分两次共付款246000元(含第一次未付的8000元),可认定为迟延付款,依约应顺延相应工期。但此时已经超过了约定竣工验收的日期2013年11月15日,而工作量仅完成了约定总额的20%,即便扣除按约定应顺延的工期,截止2013年12月17日进行第三次结算,案涉工程也仅完成总工程量的50%,该项目客观上已无法如期完成。可见,期间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并未因此产生争执,更未对对方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而是秉承承揽合同所强调的协作性原则,基于合同期望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直至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应认定为双方达成了相互谅解,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
三联空调公司主张盛达建安公司逾期验收并支付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附件并未约定具体的验收日期,三联空调公司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空调工程安装完成壹个星期内,乙方(三联空调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盛达建安公司)进行工程验收”的证据及相关材料。2014年10月27日双方以“设备调试运行正常”进行了第五次结算,盛达建安公司随后将案涉空调系统随整体工程交付汝城县中医院使用依约可以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但三联空调公司又未依法定和约定交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也未协助盛达建安公司完成送审计资料。直到2015年5月25日双方友好协商后与实际使用人汝城县中医院一起组织了验收,并确认合格。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依约按定作人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保质保量的交付工作成果是其法定义务,故应认定2015年5月25日为三联空调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日期。一审法院确定2014年10月27日为验收日期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以此认定盛达建安公司逾期验收并支付违约金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对盛达建安公司要求驳回三联空调公司该诉请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三联空调公司主张盛达建安公司逾期付款并支付违约金问题。2015年5月25日案涉项目经三方验收合格后,盛达建安公司依约应支付总价款的95%,即2261000元。但其实际支付1770000元,尚欠491000元。因双方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并不具体,依法应认定承揽人交付验收合格的工作成果的同时,定作人支付报酬,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盛达建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逾期付款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方法,具体分段计算如下:①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9日,计126天,违约金为18559.8元(491000元X0.0003元/天X126天=18559.8元);②2015年9月30日盛达建安公司支付了价款20000元,且应在2015年5月25日起的一年后七天内另付清5%余款,即至2016年5月31日,计243天,违约金为34335.9元(491000-20000)元X0.0003元/天X243天=34335.9元);③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计30天,盛达建安公司除尚欠价款471000元外,还应另支付价款总额5%的余款,即119000元,计违约金5310元(471000+119000)元X0.0003元/天X30天=5310元;以上违约金合计58205.7元。
关于三联空调公司未交付相关技术资料问题。本院认为,中央空调系统末端的安装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及使用设备、材料的质量证明是工作成果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确保空调系统正常使用运行保证和质保的依据,三联空调公司在交付空调系统实物的同时依法应一并交付。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项目完工交付使用时,三联空调公司也必须提供一套完整的空调安装及材料资料,并协助盛达建安公司完成送审计资料。但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毕竟属于从给付义务,即便三联空调公司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盛达建安公司亦不能由此产生拒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之主要合同义务的抗辩权。盛达建安公司在支付所有价款的同时,可依法和依约向三联空调公司主张履行交付该项目相关材料资料等义务。一审法院支持三联空调公司要求盛达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盛达建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后的违约金(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工程款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二、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5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项目价款59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8205.7元(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分三段计算所得),合计64820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4元,减半收取5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52元,由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72元,由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4元,由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33元,由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林海波
审 判 员 朱国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慧
书 记 员 李荷花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