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执异31号
申请执行人: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南路19号锦泰·山水缘1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欧阳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郴州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35号1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冯钜云,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冯钜云,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第三人:刘姿杉(曾用名刘小珊),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本院在执行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郴州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三联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冯钜云、刘姿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一、本院对三联公司与典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三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为(2021)湘1002执315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典创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湘1002执315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典创公司系2014年9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实缴资本200万元;公司股东为冯钜云、刘姿杉两人,冯钜云持股70%、认缴出资140万元,刘姿杉持股30%、认缴出资60万元。冯钜云与刘姿杉系于2008年3月12日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典创公司的股东为冯钜云、刘姿杉两人,冯钜云与刘姿杉系夫妻关系,故典创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冯钜云、刘姿杉夫妻共同财产权,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典创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院在执行三联公司与典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发现典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三联公司申请追加冯钜云、刘姿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冯钜云、刘姿杉为本院(2021)湘1002执315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郴州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院(2021)湘1002民初3238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罗文林
审 判 员 谢宇明
审 判 员 刘 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肖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