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翔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翔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23152号
原告:广东翔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天安数码城******。
法定代表人:伍巧艳,职务: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飞,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溢盈广场首层)div>
法定代表人:刘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珠,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杰,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翔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福、陈猛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珠、刘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54253.0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0892.97元(以1429631.8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11664.83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2956.39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2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涉案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合作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被告为发包人与建设单位,而原告为承包人,负责涉案工程室外园林绿化工程施工。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文件》,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0380000元,后工程变更并做了变更签证,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最终结算确认为人民币14233296.7元。该部分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6月,原告应被告请求又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该合同外增加工程也于2019年10月全部完成并移交投入使用。关于该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最终结算确认为人民币512956.39元。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在收到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额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之日起,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现涉案工程不仅竣工验收合格和办理了竣工结算,而且涉案工程(含变更签证和增加工程两部分)均质量保修期满并已全部移交给被告,早已符合付款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拖欠不付清。综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佳业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金额均予以确认,但其目前资不抵债,当地政府以及住建部门已经介入其公司的盘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东莞市鸿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JYH-2017-049),双方就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达成如下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道东63号,工程内容为室外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人按发包人提供的招标图纸、技术要求、工程量清单以及经发包人确认的优化设计的基础上,负责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所有园建、水电、绿化工程(不含户外布品);2.承包范围内沥青道路施工;3.地库顶排水板、土工布、泡沫填充层;4.绿化土方整理及推土造型,种植土回填;5.泳池循环过滤系统的深化设计及施工;6.泳池更衣室(不含装修)、设备房;7.土方挖运、回填,硬化地面破除及清运,但地库顶板非种植土方回填不在本次承包范围内,甲方安排总包单位回填至乙方指定的标高;8.施工物料的垂直运输及二次转运;9.施工图纸优化设计;10.本工程各项检验、测试、申报验收等;11.本工程保修期服务等;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进行承包,即包优化设计、包景观效果的施工图纸大包干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利润、包税金、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完工清洁、包安全、包通过发包人、设计单位的验收、包结算等所有费用;发生以下情况外,合同造价可作调整:(1)发包方要求调整工程承包范围的;(2)承包方优化设计后,本工程造价超出合同总价的,合同总价不予调整;但承包方优化设计后,本工程造价低于合同总价的,按优化后工程造价计;展示区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工期30日历天;非展示区根据总包交场进度配合施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本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最晚一期场地移交时间距竣工时间应不少于30日历天,否则工期相应顺延;本合同固定总价为10380000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人于当月25日递交进度款付款申请,发包人按审核确认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发包人在收到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如遇节假日,付款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完成合同内全部工作后,发包人在收到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在收到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承办人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额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之日起,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其中,园建、水电工程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绿化工程养护期为1年,在养护期满1年后支付);园建工程保修期2年,水电工程保修期2年(其中光源1年),绿化养护期1年,保修期满后,承包人仍应依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和因工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10万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各方协商同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二部分主要合同条款:所有的工程变更须经发表人书面同意,因承包人擅自作出变更而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或他人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若合同文件中对本工程的要求有不一致的,承办人必须立刻向发包人提出,发包人应明确指示承包人适用何种规定,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无论发包人要求适用任何合同文件中已有的规定或要求,视为附件所列合同单价、工程量中已预留按该适用规定或要求完成的价款、工程量,不视作工程变更;承包人不得要求任何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或工期;所有由于发包人原因要求更改设计的变更工程按主要合同条款第七条确定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的乘积即为相应工程造价,不再计取任何其他费用;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7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确认后相应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计算:(1)合同中已有性质相似、施工环境相似的工作,按合同已有的价格计算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计算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格的,套用《广东省2010年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广东省2010年园林绿化工程定额》,主要材料按相应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价格》,如该《综合价格》没有该材料,则按发包人定板定价进行计算;在双方确定工程变更后14天内,承包人不向发包人或监理单位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及有关资料的(报告内容应包括变更原因,详细开列变更工作的价格组成和依据,并附变更的施工设计图及其相关说明),除发包人根据合同要求变更合同价款者外,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发包人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付款第三天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0.0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依合同有权缓付、拒付价款或抵扣承包人承担费用、责任者,不视为逾期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平等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第三部分合同附件:本工程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起,园建工程2年,水电工程2年(其中光源1年),绿化养护1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合同结算价的5%。
2017年6月6日,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从“东莞市鸿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翔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工程类型为园建、绿化、水电;工程造价为10380000元;施工单位为原告;建设单位为被告;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验收内容为“本工程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含园建、绿化、水电)已按施工图纸及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经自检合格。特此报告,恳请批复。”该《竣工验收报告》上有原告及被告盖章。
2019年11月1日,原告出具《工程移交证明书》,载明:移交内容为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图纸及清单包含的所有绿化部分工作内容,包括:乔木、灌木、地被、草、地被卉工程;原告出具移交意见为“已按图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且绿化部分已按合同要求养护满一年。现申请移交所有绿化部分工程。”“建设单位”栏处载明“同意移交”,并经“周志华”签字确认。
另原告还提交一份《工程保修完成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合同价格为1038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6日;完成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结算价格为14233296.70元;工程款支付情况为已支付11092000元;工程保修完成情况说明为“已按图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且绿化部分养护满一年,现绿化工程保修已完成”;施工单位意见为“我司已完成本项目施工图纸及清单包含的所有绿化部分工作内容包括:乔木、灌木、地被、草、地被卉工程的保养工作,现申请移交验收”;建设单位意见为“已完成养护工作,符合要求”,并经“周志华”签字。
2019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共同签订《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含变更签证结算)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4233296.70元,其中包括合同包干价10380000元、高层区签证3359973.18元,幼儿园签证493323.52元。
2020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出具《工程移交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结算总价为14233296.70元;移交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移交内容为“本项目施工图纸及清单包含的所有园建、水电部分工作内容。园建:小区内园路及广场、商业街、游泳池、水景、架空层、屋顶花园、岗厅、景观亭、沥青路面等等。水电:排水系统、给水(灌溉)系统、泳池设备、水景给排水系统、庭园灯、商业街灯、架空层照明、景观灯等等”;移交单位意见为“已按图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且园建、水电部分已按合同要求保修满二年。现申请移交所有园建、水电部分工程”;建设单位接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同意移交”,并经“周志华”签字及被告加盖公章。
另原告还提交《工程保修完成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合同价格为1038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6日;完成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结算价格为14233296.70元;工程款支付情况为已支付11692000元;工程保修完成情况说明为“已按图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且园建、水电部分保修满二年,现园建、水电工程保修已完成”;施工单位意见为“我司已完成本项目施工图纸及清单包含的所有园建、水电部分工作内容包括:小区内园路及广场、商业街、游泳池、水景、架空层、屋顶花园、岗厅、景观亭、沥青路面、花水系统、给水(灌溉)系统、泳池设备、水景给排水系统、庭园灯、商业街灯、架空层照明、景观灯等等的保养工作,现申请移交验收”;建设单位意见为“已完成2年保修维护工作,验收合格”,并经“周志华”签字及被告加盖公章。
2021年1月12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共同签订《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增加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增加工程部分结算审定价为512956.39元。
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付款催告书》,内容为“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森岛湖畔花园园林工程—合同文件》第一部分第七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第二部分主要合同条款第八条‘付款的有关规定’。1、2018年10月我司已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量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我按合同文件完成绿化养护1年并移交给贵司,2020年10月我司按合同完成了园建、水电保修期2年并移交给贵司,现已完成所有合同内工程保修期。2、2019年11月12日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含变更签证结算)结算确认金额为人民币14233296.7元,2021年1月12日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增加工程)结算确认金额人民币512956.39元,该工程总结算金额人民币14746253.09元。贵司至今累计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1802000元,还应支付我司工程款人民币2944253.09元,2019年12月我司开的发票至今还有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请贵司在签收催告书后7个工作日内与我司联系并确认办理完成付款项有关事宜。逾期的,视为贵司对上述款项的确认,且我司将采取法律手段予以维权。”该函分别以电子邮件方式以及快递邮寄方式送达被告。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12092000元,剩余2654253.09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另关于剩余5%工程款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原告主张统一按照两年保修期满来计算。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告称其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并在原告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2019年7月9日,被告将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载明原告具有的资质类别及等级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总承包叁级以及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关于园林绿化资质,原告提交《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拟证明自2017年4月13日起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的相关申请。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22日自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查询到的房地产项目信息查询信息,项目地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道东63号的森岛湖畔花园的住宅已售套数为823套、未售套数为225套。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查询列表与实际情况不符,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导致大批已销售的房屋因不能解除抵押导致不能网签过户,故在房管部门登记的状态为“未销售”,实际上大部分房屋已经销售,未销售的房屋只有78套,该78套房屋存在查封,所涉案件正在审理中,并提供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册信息作为证据。被告为证明涉案楼盘已经移交物业公司管理,向本院提交一份《森岛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载明:被告为委托方、广州市溢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受委托方,被告选聘了该公司为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道东63号的森岛湖畔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查册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仅提供部分信息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房产的全部信息;另对被告提交的《森岛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森岛湖畔花园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保修完成证明书》显示,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均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12092000元,剩余2654253.09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654253.09元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第二部分“主要合同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应自逾期付款第三天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0.0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现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应调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明显过低,故原告请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日的问题。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4746253.09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14233296.7元、增加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512956.39元。合同内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两个:1.根据《绿化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竣工结算后,在收到原告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即13521631.87元;2.剩余5%的款项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之日起,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经查,原被告双方系于2019年11月12日对合同内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虽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92000元,但并未达到工程结算款的95%,尚欠付1429631.87元。现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但付款申请并非被告付款的必要条件,被告在签署《结算确认书》当天就应当知晓其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现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起经过15个工作日即2019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的款项,即711664.83元,原告主张统一按照两年保修期满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移交证明书》显示,涉案工程两年保修期满日为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自保修期满日经过15个工作日,于2020年11月22日起算违约金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增加工程部分,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2日对该增加部分工程作出结算。经查,双方并未就增加工程部分另行签订合同,但增加工程与合同内约定工程相关,现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参照《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合理。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应从增加工程结算之日起经过15个工作日即自2021年2月3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工程原告就涉案住宅小区进行园林绿化,施工部分位于小区公用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经查,被告已将涉案住宅小区大部分房屋出售,且已委托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对涉案小区的绿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不再具有所有权。涉案小区的绿化部分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故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翔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4253.09元;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翔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1429631.8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第二部分以711664.8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1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第三部分以512956.39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翔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82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花都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洁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