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国联科瑞贸易有限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联科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龙港路333号2栋3层7号。
法定代表人:朱洁,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峰,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东,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保利中心北场19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静,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宏,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银杏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美景北路东二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邓良满,总经理。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洲,福建闽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文,福建闽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光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就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众成嘉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怡然,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国联科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成都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都成都分公司)、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成都众成嘉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2.请求支持国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富利公司、富利成都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受到其他案件的影响,对本案钢材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未作事实与法律认定的(2018)川0108民初3481号案否定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另外,对建筑施工行业来说,在很多低门槛、资金需求巨大的领域中(例如材料供应、土石方挖采等)垫资是非常普通、随时出现的情形,很多时候能否垫资是发包方选择合作方的必须条件。国联公司基于信任富利公司系大公司、国有企业的身份背景,才导致垫资无法收回,造成目前的不利状况。一审法院没有结合行业惯例、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本案钢材买卖合同成立之事实予以认定,简单判断国联公司的行为不合常理,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重要事实未作认真评判。根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成都市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条例》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公示牌,对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以及项目经理、材料员等施工队伍主要成员要有明确的公示。国联公司举证的八张送货单均经富利成都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川、材料员张荣栋签名确认,上述人员系富利成都分公司案涉施工现场公示牌上的现场管理人员。据此,可以认定案涉钢材已送至案涉工地,案涉现场管理人员已接受该批钢材。不论公示的管理人员真实身份是否系富利公司员工,国联公司有理由相信签收人具有代表富利成都分公司的表象,该表见代理行为有效,对富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事实清楚,不应以各种推定想象认定案件事实。
富利公司、富利成都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国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国联公司并未向富利公司实际提供钢材的事实正确。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中,国联公司从未提出过案涉的主要证据20张送货单曾经被第三人众成公司复制过,且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在另案(2019)川0108民初5025号一审审理过程中,国联公司也未提出过存在众成公司复制其20张送货单的情形。直到该案发回重审,国联公司才申请追加众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主张众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系复制国联公司的《送货单》。并对此进行了解释说明,但众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身的说明是真实的。因此不能仅凭众成公司的陈述就认定国联公司系诉争钢材的真实送货人。两份送货单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完全一致,出现在当事人均不同的两个案件当中,必然有一份系伪造。而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本案国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系伪造,不存在国联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受到其他案件的影响”的情形。二、富利公司并不是案涉钢材的买受人,无需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该案系因建设拉菲项目需要钢材而引起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但富利公司从来没有作出过向国联公司购买钢材的意思表示,也未与国联公司签订过任何购买钢材的合同。富利公司虽然是拉菲项目的总承包人,但不是实际施工人。2014年7月,富利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国基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富利公司不负责案涉项目建筑材料钢筋的采购,富利公司实际上也根本不需要对外购买钢材。而国基公司在承建案涉项目过程中,对外购买材料均是以范忠进、范荣塔控制的四川润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联公司)名义进行,且均签有书面买卖合同。即使国联公司是真实的钢材出卖人,那么与国联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该是国基公司或润联公司,也与富利公司无关。富利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国联公司作出过购买钢材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国联公司对未付的钢材款进行过对账确认。陈川、张荣栋不是富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与富利公司无任何关系,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富利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富利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三、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国联公司连最基本的买卖合同都无法提供,包括无法证明买卖双方对购买何种钢材、多少钢材的磋商过程。并且,出库单上货主名称或提货单位都不是国联公司,称重单也只是显示货物重量,不能证明是国联公司提供了货物,出库明细单中的客户名称也均不是国联公司,且货物规格数量也没有办法与送货单上货物完全对应,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国联公司提供了案涉钢材,系案涉钢材买卖出卖方。本案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国联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7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该解答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国基公司述称:一、在本案中事实查明错误。1.一审判决书的第9页第10行“连带保证责任书里面说润联公司挂靠国基公司”,国基公司对该情况不认可;2.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5行涉及的承诺书国基公司是没有盖章过的,国基公司也对该材料不确认,且一审时向法院申请鉴定;3.国基公司根本没有向富利公司出具过委托书,根本没有授权润联公司收取工程款,关于富利公司主张的委托代付材料,一审也要求申请鉴定;4.富利公司不是在2016年6月开始向国基公司付款,而是在2017年7月才开始付款的;5.关于进度款使用计划表,国基公司没有盖章的,对方提供的也是复印件,国基公司在一审时也申请对这些材料要求鉴定;6.监理例会签到表系复印件,且国基公司未盖章,陈川也不是国基公司的员工,该事实严重损害了国基公司的利益,上述事实查明明显有误,请求法院对一审的这些事实予以改正。二、国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国基公司无关。本案中国联公司多次表示不申请国基公司为案涉主体,也明确过本案与国基公司无关。关于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富利公司在一审时的陈述,富利公司表示陈川是范忠进、范荣塔聘请的员工,明显与国基公司无关。另外,在一审答辩中富利公司主张材料是润联公司对外采购,也是与国基公司无关,另外在(2019)川01民终5359号案件中陈川是其他主体人员,也与国基公司没有关系,张荣栋、陈川都与国基公司无关,不是国基公司的人员;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国基公司并未利用润联公司范忠进、范荣塔对外采购材料,该些主体也没有国基公司的授权委托,如果该些主体对外采购材料也是其自身责任,与国基公司无关。三、根据富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富利公司仅向国基公司支付了4000万左右款项,在涉案项目中富利公司还欠国基公司巨额款项,国基公司要求富利公司尽快支付款项。
中都公司、中都成都分公司述称,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其公司无关。
众成公司未作陈述,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国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富利公司、富利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共8,162,038.48元,资金利息1,300,061.82元(截止至2018年7月11日共计9,462,100.3元。2.请求判令富利公司、富利成都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8993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5月23日,公证员与国联公司的代理人任果来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南段的“保利*拉斐二期5#6#7#地块”项目施工工地,对公示在该项目施工工地外的施工公告栏中的内容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4张。施工工地大门处显著标注: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利*拉斐二期5#6#7#地块项目工程。该施工工地公告栏中管理人员名单中含有:项目经理陈川、材料员张荣栋。
一审庭审中,国联公司提交了任果作为送货单位经手人签署送货单20张,该20张送货单载明:货物为不同规格的三级盘螺、三级螺纹钢、盘圆,数量、单价、金额等;收货单位为“保利·拉菲二期一标段11#13#15#17#楼”;日期分别为2017年的6月2日、6月10日、7月20日、8月2日、9月14日、9月21日、9月25日、10月14日、10月29日、11月3日、11月5日、11月8日、11月19日、11月23日、12月3日、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8日。张荣栋在该20张送货单空白处签字,张荣栋的签名后签署有“到货数量为实”字样,其后有陈川签字。上述20张送货单另均载明:以上价格为不含税单价,如需包含税金、税费由需方承担,此价格为三十日内付款价,逾期未付,需方从第三十一日起按年化24%向供方支付资金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结束。
国联公司同时提交了张荣栋、陈川(施工方)与国联公司(供应方)签订《保利拉斐二期一标段11#13#15#17#钢材供应未付金额对账单》(截止2018年5月18日),载明: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的20次送货,送货数量1807.614吨、货款金额,货款金额合计8,162,038.48元。一审庭审中,富利公司及富利成都分司以前述证据与另案众成公司与润联公司买卖合同案中,众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在交易钢材的数量、型号、规格上完全一致为由,认为前述送货单系虚假证据。
一审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众成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润联公司、范荣塔、范忠进买卖合同纠纷,在该案立案时众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众成公司(供方、乙方)与润联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收货单位为润联公司、地址为保利拉斐二期一标段的送货单20张,范忠进、范荣塔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等证据。其中,《钢材购销合同》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约定甲方因保利拉斐二期一标段5、6、7号地块11#13#15#17#楼栋向乙方购买建筑钢材。需方指定现场人员姓名为张荣栋或张选,同时注明了两人的身份证号码;20张送货单的日期及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均与国联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供的送货单相一致,送货单位处签字人为李华,收货单位处除有陈川、张荣栋签字外,还有郭昊、陈奎、张选、叶学均等人签字;《连带保证承诺书》由范忠进、范荣塔于2018年4月18日向众成公司出具,内容为:“我本人系润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在润联公司挂靠国基公司的资质承建保利拉菲二期一标段5、6、7地块11#13#15#17#楼栋项目和保利天空之城A1地块项目过程中,与贵司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贵司按照合同约定从2017年6月2日起共计向两项目工地供货2,802,671吨钢材,则本人确认截止到2018年4月18日,润联公司尚欠贵司现场签单货款总纤12,992,910.28元(大写:壹仟戴佰玖拾玫万贰仟玖佰壹拾元贰角捌分),本人自愿对润联公司所拖欠的货款债务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在上述两份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案中众成公司诉请:润联公司支付货款12,992,910.28元,违约金1,707,031.409元,共计14,696,944.689元等。该案后因众成公司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川0108民初3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众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众成公同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该案中提交的送货单、购销合同等证据是其与范忠进等所为。
一审同时查明,富利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16日,2017年12月19日更名前的名称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利成都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2018年1月30日更名前的名称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都公司成立于1951年6月20日,2018年3月19日;更名前的名称为廉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中都成都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更名前的名称为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众成公司2020年7月17日更名前的名称为成都众成嘉业钢铁有限公司。
2014年7月,富利成都分公司(总承包、甲方)与国基建设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保利拉斐公馆二期项目一标段高层(1-6、14-17号楼)及相应地下室、独立商业(21号楼)建筑安装工同》;开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5日,同年7月,富利成都分公司(总承包、甲方)与中都成都分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保利拉斐公馆二期项目二标段高层(7-13、18-19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幼儿园(20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开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20日。
2014年8月7日,范忠进作为承诺人向富利公司就保利拉斐公馆二期项目高层(1-6、14-17号楼)及相应地下室、独立商业(21号楼)建筑安装工程相关事项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协议中约定的所有贵司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均由我方全部承担并切实履行”、“工程中所有经济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人工款、设备款等)均由我方全部负责,与贵司无关”、“我方从领取的工程款中按3%的比例向贵司支付管理费”,范忠进的签名上加盖有“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公章。
2017年4月,案涉保利拉斐公馆建设工择项目两个标段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即国基公司所承建标段由原楼栋号(1-6、14-17、21、22号楼)变更为(1、3、11、13-17、22-22号楼及幼儿园),中都成都分公司所承建标段由原楼栋号(7-13、18-19号楼及幼儿园)变更为(4-10、12、18、19楼)。一审庭审中,国基公司确认其将自身承建的案涉保利拉斐公馆二期一标段工程分包了部分工程给润联公司。
一审另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富利成都分公司向润联公司多次转账支付工程款。富利成都分公司举出国基公司、润联公司共同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国基公司全权委托润联公司收取拉斐公馆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款。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富利成都分公司多次向国基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富利成都分公司亦举出保利拉斐二期一标项目部第30次、31次、35次进度款使用计划表复印件,项目负责人处签署有陈川姓名,其签名上加盖有“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公章;还举出监理例会签到表复印件,其上载明陈川为国基公司项目经理。
2018年7月,富利成都分公司向陈川、张荣栋等多名人员支付款项,部分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用途为“向个人支付工程款”。富利成都分公司称陈川、张荣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范忠进、范荣塔聘请的人员,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5、6月跑路后,富利成都分公司曾统一支付民工工资,故存在向陈川、张荣栋支付款项的情形。
一审还查明,2019年5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53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保利拉斐二期5、6、7号地块”建设工程由富利成都分公司组织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陈川作为润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该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荣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荣景公司向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判决确定由润联公司向荣景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
一审庭审中,国联公司提交《社会称重站计量单》、《成都成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分批出库单》、《博川出库明细》等证据,主张因当时承诺的是年底支付,所以未签订合同;是逐步增加的合同金额;送货一批过去后,任果找陈川拿下一次送货的数量及规格的单子;其非一级经销商,故货主和提货单位虽不是国联公司,但国联公司是实际买货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富利公司、富利成都分公司的身份信息,《公证书》、《送货单》、《保利拉斐二期一标段11#13#15#17#钢材供应未付金额对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保利拉斐公馆二期项目一标段高层(1-6、14-17号楼)及相应地下室、独立商业(21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保利拉斐公馆二期项目二标段高层(7-13、18-19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幼儿园(20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呈批件》及标段图、转账凭证、《委托书》、《社会称重站计量单》、《成都成实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分批出库单》、《博川出库明细》、进度款使用计划表及签到表、(2018)川0108民初3481号民事裁定书及证据材料、(2019)川01民终53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国联公司、富利公司、富利成都分公司、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联公司作为出卖人,主张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将案涉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即其实际提供了钢材。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国联公司目前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合同的订立看,案涉钢材货款金额较大,国联公司在未与买受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收到任何货款的情形下,在长达半年的时间仍持续多次垫资供应钢材,其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国联公司也未对其不合理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所供的钢材数量大,类型繁多,国联公司陈述送货一批过去后,由任果找陈川拿下一次送货的数量及规格的单子,缺乏必要的联系协商经过,其交易行为亦不符合常理。其次,国联公司虽提供了出库单、称重单、出库明细等证据,但出库单上的货主名称或者提货单位均非国联公司,称重单也只显示货物重量,看不出是否系国联公司提供的货物。而出库明细中的客户名称也均不是国联公司,货物的规格数量也无法与送货单上的货物相对应,无法证明国联公司实际向案涉项目提供了送货单上的货物。第三,囯联公司主张与富利成都分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举出案涉工程项目对外公示的项目经理陈川、材料员张荣栋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未付金额对账单等证据为凭,富利公司及富利成都分公司否认与国联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陈川、张荣栋非其公司员工或委托人员,亦举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进度款使用计划表等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国联公司仅凭公告栏的内容就认定陈川、张荣栋系富利成都分公司员工,并享有合同订立、大额交易、利息确定、对账单确认等权利,不符合交易常理。第四,国联公司证明其提供钢材的关键证据即20张送货单及对账单存在诸多疑点,该20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工程项目,与(2018)川0108民初3481号案件中众成公司提供的20张供货单显示的日期、收货的工程项目、货物名称、数量、单价、货款总价相一致,真实性存疑;该20张送货单存在发票连号情形,也存在票号在前而销售时间在后情形,同时,未付金额对账单显示,陈川、张荣栋仅作为施工方签字,结合案涉工程被分包,国联公司不核查施工方人员有无买受人授权,亦有违交易常理。第五,众成公司陈述其是照着国联公司的送货单的数量与他人重新制作的送货单,但该所谓重新制作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与国联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签字人并不完全一致,除陈川、张荣栋外且还有郭昊、张选、陈奎等人的签名。同时送货单收货单位明确。(2018〕川01**民初3481号案件中,众成公司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等证据,《钢材购销合同》明确买卖双方分别为众成公司和润联公司,众成公司指定收货人为张荣栋或张选,同时还详细注明了两人的身份证号码。依众成公司陈述,假使确实伪造了送货单等证据,欲通过劳务款项截留应付国联公司的货款,其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1200余万元劳务费未作出合理解释;其称通过中间人联系范忠进制作送货单,事成后给付报酬300,000元,而对于范忠进和范荣塔两个自然人来说,在众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钢材的情况下,愿意配合众成公司伪造连带责任保证书,凭空为自己设立1,200余万元的债务,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此外,从国基公司的陈述中可知,国基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润联公司,故不排除润联公司在该项目上进行施工而需要采购钢材,也与《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国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富利公司及富利成都分公司提供了货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国联科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0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川国联科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如果无相反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国联公司持有送货单据主张其系案涉钢材的出卖人,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富利成都分公司否认其为案涉钢材买卖的买受人。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富利成都分公司是否为案涉钢材买卖的合同买受人。
首先,买卖合同关系的订立、履行,其前提必须是有明确的相对方。本案案涉货款金额较大,且多次交货,但国联公司与富利公司或富利成都分公司并无书面买卖合同。国联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20张送货单中在“收货单位”处载明“保利拉菲二期一标段11#13#15#17#楼”,“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系“张荣栋、陈川”个人签字;提交的对账单全称为“保利拉斐二期一标段11#13#15#17#楼钢材供应未付金额对账单”。送货单、对账单均未明确收货人或买受人为富利公司或富利成都分公司。其次,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须民事主体作出意思表示。送货单的签收人无富利公司或富利成都分公司相应授权手续,亦未备注或明确表示其代表富利公司或富利成都分公司签收案涉货物,送货单亦未加盖富利公司或富利成都分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印章,不能确定案涉货物的买卖系富利公司或富利成都分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且,截止本案诉讼,国联公司也无与富利公司或富利成都分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履行买卖合同、催收欠付货款等联络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三,在建设工程施工类的买卖合同中,存在工程发包单位直接购买货物、工程分包单位自行购买货物、具体施工自然人自购材料并“包工包料”、其他单位购买货物并指定第三人签收使用等多种情况。国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与富利成都分公司或富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为案涉20张送货单以及送货单的签收人系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但是,富利成都分公司为反驳国联公司主张,举示了其与国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及转账凭据,证明其在案涉工地施工建设中与国基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否认张荣栋、陈川等人员系其公司员工;另外还举示了在(2018)川0108民初3481号案件中,众成公司作为原告除提供与本案20份送货单内容基本相同的送货单外,还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书》等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使案涉工地对外公示施工单位为富利成都分公司,案涉钢材交付至施工工地,并由工地公示牌上的工地人员签收,本院仍不能确认国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合同买受人系富利成都分公司、国基公司、润联公司还是其他案外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富利成都分公司为案涉钢材买卖的合同当事人,不足以证明其与富利成都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国联公司请求富利成都分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张荣栋、陈川等人在送货单、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案涉货款金额较大,富利成都分公司与国联公司并无书面合同,富利成都分公司并未授权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对外购买钢材(包括工地的公示牌上也无相应内容),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也未以富利成都分公司签收货物,送货单、对账单均未加盖富利成都分公司印章。因此,除工地公示牌可以证明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字人系案涉工地人员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签字人有代理富利成都分公司对外购买案涉钢材的客观表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联公司主张陈川、张荣栋等人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35元,由四川国联科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欣欣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