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5民初98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羽,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
被告: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志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良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佑公司)、第三人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4月12日、2022年6月2日、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羽、被告千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第三人中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达、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千佑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441260.4元;2、判令被告千佑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补偿款,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为7011115.21元,并按被告千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以每月4%的比例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千佑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个建筑工程队的经营者,对自己经营管理的工程队自负盈亏。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千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千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位于恩平市圣堂镇海仔口的圣湖湾C区(1)期共4栋楼,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工程方式是乙方(即原告***)以“全带资”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工程按建筑设计图纸施工,其中包括土方回填工程、钻桩和独立柱基础工程、建筑结构工程、钢排栅工程、装饰工程(包括外墙砖)、花园内的土建工程、排水排污系统配套安装工程、节能工程、防水、隔热工程、主体(铝窗、门、入户消防门、外墙装饰等),其他工程包括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等增减工程,按实结算。结算方式:按施工期间相应的《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和江门市市场信息价执行计价、上浮8%按实结算,工程预算书工程总造价约1800万元(含税)。付款方式:乙方无息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给甲方使用并作为工程保证金,在工程进度到框架完成封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工程进度到4栋框架全部完成封顶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预算造价的75%作为进度款,余25%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份两期(每三个月为一期)必须付清22%工程款;余3%的工程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期满十天内付清给乙方。工程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开工至2014年2月10日竣工(雨天除外)。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如期(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个月内付清)履行与乙方结算工程款的,超过一个月则视为甲方违约,拖欠乙方的工程款甲方每月按4%作为乙方的经济补偿,直至甲方付清所有余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挂靠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廉江建筑公司),由廉江建筑公司与被告千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扩大为土建、装饰部分工程,面积进一步明确为14419.9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8839290.65元。廉江建筑公司委托其广州分公司负责涉讼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办理工程结算业务,廉江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又委托原告***全权负责涉讼工程的施工、报建、工程结算等所有业务,并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所有费用,以及安全生产责任。后来,廉江建筑公司更名为中都公司。原告***与被告千佑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将300万元汇给被告千佑公司,并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8日基础工程开工,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为:3-1栋2014年7月22日,3-2栋2014年7月17日,3-3栋2014年9月3日(3-3栋实际上是将两栋楼合编为一栋)。完成封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大致相当于《合同》全部工程量的65%,根据《合同》第5.2条款,被告千佑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9月10日完成支付至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应该支付8775000元,但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千佑公司仅支付了4228964元,尚欠4546036元。到2015年8月21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被告千佑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移交给被告千佑公司。根据《合同》第5.2条款,此时被告千佑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75%,即13500000元,但到2015年8月21日,被告千佑公司实际已支付11506864.7元,尚欠工程款1993135.3元。根据《合同》第5.2条款,其余25%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分两期(每三个月为一期)必须付清22%,即2015年11月21日和2016年2月21日,被告千佑公司应分别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工程款总额11%的款项1980000元。所以,2015年11月21日,被告千佑公司欠工程款3973135.3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千佑公司又支付了100000元,欠原告***工程款减少为3873135.30元,到2016年2月21日,被告千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为5853135.3元。被告千佑公司方接收了原告***移交的工程后,即进行后续的工程,但是由于其消防工程等项目长期无法通过验收,所以被告千佑公司也一直拖延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直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千佑公司才出具竣工结算书。原、被告双方当天共同签署了一份《圣湖湾2号之3-1-3栋土建工程结算说明》,一致确认,工程含税价19755142.04元,扣除水电费121492.75元,支付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款项1826523.19元,已付工程款11606864.7元,剩余未付工程款6200261.4元。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千佑公司陆续共支付补偿金5248530.2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千佑公司发出一封《催收工程款及经济补偿金通知书》,告知被告千佑公司,因被告千佑公司未能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依合同约定,被告千佑公司应按拖欠工程款总额以每月4%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千佑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前将所欠工程款及经济补偿金全部付清,否则原告***将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千佑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18年7月支付工程款3759001元,此后被告千佑公司再无支付过工程款或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如甲方不能如期(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个月内付清)履行与乙方结算工程款的,超过一个月则视为甲方违约,拖欠乙方的工程款甲方每月按4%作为乙方的经济补偿,直至甲方付清所有余款为止”。但到2020年2月初,工程验收合格已经超过四年,被告千佑公司依然没有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千佑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因此原告***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恩平市人民法院已以(2020)粤0785民初431号受理,后来由于原告***无法于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交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原告***撤诉。综上所述,被告千佑公司严重违约,拖欠原告***工程款长达六年多。原告***只是一个工程队的负责人,带资承建1800万元的土建工程,还要先向发包方支付300万元保证金,资金压力非常沉重,工程所需的大部分资金,都是原告***付出高额利息,并以支付复利为条件从民间借来,以及通过与材料供应商达成协议,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购买工程所需的材料,若原告***逾期还款或逾期支付货款,就必须支付很高的利息或违约金。因此,为了保障工程能够顺利完成,及补偿原告***因支付高额利息而遭受的损失,经被告千佑公司与原告***协商,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千佑公司违约,则以欠款额按每月4%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千佑公司须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以每月4%的比例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被告千佑公司尚欠原告***补偿金6913464.79元(计算详情见《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公司欠工程款和补偿金计算表》)。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令被告千佑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441260.4元,并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补偿金,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为6913464.79元,并按被告千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以每月4%的比例计付补偿金,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千佑公司辩称,一、被告千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按19755142.04元进行结算,已超出原告***施工范围的结算总价。(一)原告***的施工范围和结算价,经原告***签字确认予以结算。2017年3月2日,根据原告***出具的《结算说明》证实,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6343907.06元(未扣除水电费121492.75元),原告***的最终结算总价为16222414.31元。该结算价与原告***举证的证据8《工程结算表》的结算价16222414.71元和证据9《竣工结算书》的结算价16250590.90元基本一致。(二)被告千佑公司已按照原告***的施工范围和实际结算金额付清工程款。截止2018年6月7日,被告已经支付16855394.9元(11606864.7+5248530.2)。其中,工程款11606864.7元已经原告***自认,其余5248530.2元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二、被告千佑公司不仅已经付清工程款,而且对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代垫款项和原告***延误工期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千佑公司已经多次向原告***提出给付要求,并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偿。(一)被告千佑公司己超额支付工程款232980.59元。根据原告***的施工范围和结算,被告千佑公司应付其工程款总额应为16222414.31元。截止2018年6月7日,被告千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632980.59元(16855394.9元-16222414.31元),原告***至今未予返还。(二)被告千佑公司代原告***垫付发票税305888元和原告***应承担已付工程款的发票税。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1点、第四条第3点、第4点、第五条第3点的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全带资”进行施工,预算总造价为1800万元(含税),施工中所发生的的建筑税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必须先提供工程完税发票。2014年7月25日、10月21日,由于原告***急需资金但暂时无力开具完税发票,被告千佑公司委托恩平市地税局圣堂税务分局代开工程款发票800万元,并垫付税款合计305888元(114708元+191180元),税率为3.8236%。此外,被告千佑公司己支付的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8222414.31元(16222414.31元-8000000元),原告***应依约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的责任。(三)原告***延误工期导致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责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四条第6点第①目的约定,原告***的施工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原告***延误工期10天,按每延误一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以此累计。原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4日封顶,2017年3月16日竣工验收,明显已延误工期并逾期竣工,属于违约。经初步核算,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己超过千万元。三、原告***主张的被告千佑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付款比例等事实,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一)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4日己完成全部工程量的65%,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依据2013年4月10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点“工程进度到4栋框架全部完成封顶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预算造价的75%作为进度款”约定,其于2014年9月4日已实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65%,故被告千佑公司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按照65%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5%的工程款,即8775000元的意见,应不予采纳。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第3页第9、10行“完成封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大致相当于《合同》全部工程量的65%…”的陈述证实,其主张2014年9月4日已实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65%的意见,完全是原告***自行“估算”,并未经被告千佑公司确认或提供其他依据予以证实。(二)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8月21日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并经竣工验收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其举证相矛盾。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8月21日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并经被告千佑公司验收和移交工程。遂要求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点“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的外排栅4栋全部拆除完工后,一个星期内支付至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的约定,被告千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3500000元的意见,应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2015年8月21日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2015年8月21日,案涉工程经被告千佑公司验收并移交给被告千佑公司,与约定不符。关于工程验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2点“工程施工中地下工程、结构工程必须经隐蔽签证,试压、试水、试渗等记录。工程竣工质量经当撤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甲方应及时办理确认手续”的约定,工程竣工质量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与被告千佑公司的工作人员交接部分房屋的钥匙,即认为案涉工程经验收并移交,明显与工程验收的约定、程序和机构不符。3.原告***主张2015年8与21日验收的意见,与原告***的举证相矛盾。原告***主张2015年8月21日竣工验收,与其举证的竣工验收文件(证据7)记载的验收程序和验收机构也完全不一致。4.原告***主张2015年8月21日移交1套房屋的钥匙,即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不合常理。案涉工程共4栋楼,共100套住宅和1楼商铺若干。2015年8月21日-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千佑公司工作人员交接11套房屋的钥匙,其中2015年8月21日仅交接其中1套房屋的钥匙,而原告***仅以1套房屋的钥匙交接,即主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明显不合理。(三)原告***主张,2016年2月21日欠付工程款5853135.3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如上第三点第(二)项所述意见,即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全部于2015年8与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所谓的“验收合格”也与约定不符。故其主张2016年2月21日欠付工程款5853135.3元的意见,应不予采信。(四)被告千佑公司从未于2018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9001元,原告***以第三人中都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主张被告千佑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缺乏理据。如上第一点所述意见,截止2018年6月7日,被告千佑公司已按照原告***2017年3月2日出具的《结算说明》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千佑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千佑公司不可能向原告***再超额支付3759001元工程款。邵振达作为中都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广州市货程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货程公司”)、王飞跃、***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与飞跃存在船舶买卖和船舶租赁关系,并因经济纠纷同案涉诉。货程公司由黎建国与陈建萍(王飞跃妻子)共同出资并经营。2018年6月7日,第三人中都公司向货程公司转账的215万元,明显属于“下划材料款”而不是“借款”;而邵振达向陈建萍转账的50万元借款,明显也与本案无关。因此,第三人中都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是否代原告***支付3759001元给货程公司和王飞跃,是原告***与第三人中都公司之间挂靠施工的结算问题,不应以此认为被告千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更不应以此认为被告千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四、原告***主张2014年9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与结算文件不相符,与其主张相互矛盾,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4点“如甲方不能如期(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履行与乙方结算工程款的,超过一个月则视为甲方违约,拖欠乙方的工程款甲方每月按4%作为乙方的经济补偿,直至甲方付清所有余款为止”的约定,要求被告千佑公司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前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与约定不符,且超出了结算项目,应不予支持。(一)原告***主张2014年9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与约定不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4点约定,被告千佑公司自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月内未付清工程款的,才按每月4%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因此,退一万讲,假设被告千佑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只能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8个月开始计算。本案中,在原告***既主张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又主张2017年3月16日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补偿金,明显与约定不符。(二)案涉工程已进行总结算,原告***主张结算文件外的款项,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九冬“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可知,诉讼前达成的结算文件,应当作为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等款项的唯一依据。双方于2017年3月2日进行结算,由原告***签署2份《结算说明》。依据2份《结算说明》的结算项目,均不包含逾期付款补偿金。(三)原告***主张,被告千佑公司于2017年8月5日-2018年6月7日支付的款项属于逾期付款补偿金的意见,应不予采信。2017年8月5日-2018年6月7日支付的5248530.2元是工程款,而不是逾期付款补偿金。理由如下:1.2017年8月5日、9月30日的2笔款项合计15万元属于“借款”,而不是逾期付款补偿金。2.2017年11月-2018年5月合计支付4990843.2元;2018年6月7日支付107687元,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均为“工程款”,与被告千佑公司于2014年7月-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性质相同。对此,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予以自认。五、原告***主张分段计算的补偿金,均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补偿金分段计算,分别为:(一)2014年9月16日-2015年2月5日;(二)2015年8月21日-2017年3月2日;(三)2017年3月2日-2018年6月7日;(四)2018年7月7日-付清之臼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统计,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补偿金明显均己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对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2月5日的逾期付款补偿金,诉讼时效从2014年7月17日始计算2年。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笰3页第2段)陈述和《补偿金计算表》中的文字内容均证实,原告***已知道被告千佑公司逾期支付2014年9月10日前的工程款8775000元的事实,则其有权向被告千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补偿金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2年,即2016年9月10日诉讼时效届满。但是,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千佑公司支付该时间段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二)对于2015年8月21日-2017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余,诉讼时效从2015年8月22日开始计算2年。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第3页第3段)陈述和《补偿金计算表》中的文字内容亦证实,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千佑公司逾期支付2015年8月21日前的下程款13500000元的事实,则其有权向被告千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补偿金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8月22日开始计簑2年,即2017年8月11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同样未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千佑公司主张该时间段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三)对于2017年3月2日-2018年6月07日和2018年7月7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补偿金,被告千佑公司不存在欠付和逾期支付的事实,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被告千佑公司已经按照2017年3月2日的2份《结算说明》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存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千佑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结算后的所谓的逾期付款补偿金。(四)对于2017年3月2日结算后的逾期付款补偿金,诉讼时效从2017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已过3年的诉讼时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4点约定,验收合格后第8个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补偿金。按照原告***的举证,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按照其主张的2017年3月16日计算,被告千佑公司应当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结算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7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其于2020年12月5日才向人民法院主张,己过诉讼时效。六、依据原告***计算应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补偿金时,均未将3%的工程质保金予以扣除,属于计算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点“余3%的工程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期满十天内付清给乙方”的约定,依据原告***的主张,案涉工程无论是2015年8月21日竣工验收或2017年3月16日竣工验收,依据上述约定,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17年8月31日前或2019年3月26日前无需支付。但是,依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和《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公司欠工程和补偿金计算表》显示,2017年3月2日后,均是按照6200161.4元计算应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补偿金,而没有扣除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七、原告***挂靠第三人中都公司与被告千佑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原告***诉求的补偿款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属于法定无效的合同。因此,对于自始无效的案涉施工合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千佑公司拖欠工程款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与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对于原告***的违约责任和占用超额支付的款项,被告千佑公司将进行追偿。
第三人中都公司述称,1、被告千佑公司应根据与原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合同备忘录》的约定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7996141.04元,支付给第三人中都公司,再由第三人中都公司依据《委托协议》结算给原告***,否则被告千佑公司直接向原告***的支付工程款都是违约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千佑公司要开发建设位于恩平市圣堂镇海湾仔口的圣湖湾C区××期工程项目,委托原告***带资建设,并于2013年4月10日私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带资合同》),因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后来被告千佑公司邀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第三人中都公司,作为被告千佑公司开发项目的总包方,并就圣湖湾二号之3-1(1、2、3栋)建设工程于2013年6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千佑公司要求第三人中都公司将此工程的大部分工程委托原告***带资施工,第三人中都公司根据内部管理,将此工程委托广州工程部负责施工和办理结算事宜,再由广州工程部将大部分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和办理实际施工部分的结算,并于同年6月10日签订了相关《委托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以上证据原告***都有提供)。根据本工程以上合同、协议,支付工程款的路径是:由被告千佑公司按带资合同约定将每期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中都公司,第三人中都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给被告千佑公司,再由第三人中都公司按《委托协议》约定,按原告***要求支付各项工程费用,记账分段结清给原告***。但后来配合被告千佑公司,以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了2000万元,贷款是必须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中都公司,此时又没有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节点,被告千佑公司以不放心的理由要求贷款要由其指定的(私户作为被告公用)曹立鼎账户撑控,第三人中都公司很无奈,只能要求被告千佑公司和原告***三方签了个《合同备忘录》,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千佑公司,约定以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必须由被告千佑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给第三人中都公司指定账户,再由第三人中都公司指定账户按原告***指令支付,但第三人中都公司指定账户到目前为止,只收到过被告千佑公司指定账户的支付的5000000元工程款,并支付给了原告***;加上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中都公司收到被告千佑公司的30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和2018年7月18日被告千佑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第三人中都公司在收到的被告千佑公司工程款中预留3759001元,作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用以支付原告***拖欠几年的钢材款和借款,至此第三人中都公司共收到被告千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175901元,并已按《委托协议》结清给了原告***,在诉讼中原告***也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原告***和被告千佑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双方确认圣湖湾土建工程结算含税造价为:19755142.04元。根据三方《合同备忘录》约定,被告千佑公司还应向第三人中都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剩余工程款:7996141.04元,再由第三人中都公司根据《委托协议》结算给原告***。2、原告***和被告千佑公司的相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为带资合同纠纷,是在第三人中都公司与被告千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与第三人中都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法院依法判决的被告千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和相差履约费用扣除通过第三人中都公司已付给原告***的款项和根据《合同备忘录》还要通过第三人中都公司要付的款项外,是被告千佑公司应直接付给原告***的,与第三人中都公司无关。如果剩余工程款被告千佑公司要直接支付给原告***,那三方要签订一个补充约定或由法院直接判决也行,后面第三人中都公司也好与原告***作清算处理。被告千佑公司因为缺少资金,由原告***带资为被告千佑公司完成建设,实现了商品房可对外销售的目的,见利忘义,不按约定履行双方合同,违背了公序良俗,希望法院公平审理判决。3、(1)第三人中都公司在本案中收取到三笔费用,其中一笔是300万元,第二笔是500万元,第三笔3759001元,而第三人中都公司对于该三笔款项均已支付给原告***或经原告***指定支付了涉案的工程款及原告***的借款,这一点原告***与第三人中都公司已经确认达成了共识,所以第三人中都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截留任何款项。(2)至今为止,第三人中都公司不但没有截留任何款项,相反多支付了98530.76元,第三人中都公司保留权利另行主张。(3)被告千佑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代缴了30万元的税费,这一次针对该税费单独举证,证明第三人中都公司分两笔将税费已转给了被告千佑公司。(4)关于第三人中都公司代原告***支付货程公司的钢材款及王飞跃借款,该两笔款项有原告***本人的签名确认,有流水、有被告千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有支付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确定该两类款项的真实、合法和有效性。(5)被告千佑公司未经第三人中都公司允许,违反合同约定,有部分款项被告千佑公司未通过第三人中都公司而直接支付给原告***,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也侵犯了第三人中都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中都公司保留向被告千佑公司的追索权。(6)至于原告***与被告千佑公司至今的结算未经第三人中都公司经手,第三人中都公司认为由原、被告进行结算即可,第三人中都公司不清楚也没有参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都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被告千佑公司为恩平市圣堂镇圣湖湾小区的开发商。
2013年4月1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千佑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千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恩平市圣堂镇海仔口的圣湖湾C区(1)期共4栋楼盘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全带资”包工包料形式施工。承包工程范围:1、本工程按建筑设计图纸施工,并在施工场地移交前办理好一切交接手续,记录好场地现状、标高等,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2、本工程按建筑设计图纸施工,其中包括土方回填工程(按实际确认)、钻桩和独立柱基础工程、建筑结构工程、钢排栅工程、装饰工程(包括外墙砖)、花园内的土建工程等符合商品房交付标准(甲方在移交前已完成的项目除外)。3、按设计图纸配套工程包括:排水排污系统配套安装工程、节能工程、防水、隔热工程、主体(铝窗、门、入户消防门、外墙装饰等)等。四、结算方式1.按施工期间相应的《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和江门市市场信息价执行计价、上浮8%按实结算;(其中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的利息已含入上浮8%)。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工程结算书整理好,提交甲方审核。甲方必须在30天内对乙方的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否则每延期一天罚款人民币5000元计算给乙方。4.施工中所发生的建筑税、质检费、试验费、材料送检费、工程质量保证金、安全检验资料整理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5.乙方以全带资方式与甲方进行承包建设,不计息结算。五、付款方式1.甲方以工程造价按定额上浮结算,乙方无息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人民币300万元)给甲方使用并作为工程保证金,此项款项指定用于本工程前期立项报建报装等等相关费用;在工程进度到框架完成封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给乙方。2.工程进度到4栋框架全部完成封顶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预算造价的75%作为进度款;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的外排栅4栋全部拆除完工后,一个星期内支付至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余25%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分两期(每三个月为一期)必须付清22%工程款;余3%的工程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期满十天内付清给乙方。3.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先提供工程完税发票才能支付工程款。七、工程期限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确定工程总工期为270日历天(从领取施工许可证以及桩基础竣工检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自2013年6月10日开工至2014年2月10日竣工。(雨天除外)十三、工程质量保修3、保修期限: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完成之日算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4、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造价的3%。两年期满,没有出现相关保修问题或出现保修问题及时处理完善,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十四、违约责任2、一方违约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4、如甲方不能如期(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个月内付清)覆(应为“履”)行与乙方结算工程款的,超过一个月则视为甲方违约,拖欠乙方的工程款甲方每月按4%作为乙方的经济补偿,直至甲方付清所有余款为止。
尔后,被告千佑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中都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仅有“2013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中都公司承建位于恩平市××镇××路××号××项目的共3栋(其中2栋11层、1栋6层)建筑面积为14919.9平方米的土建、装饰部分工程,合同总价为28839290.65元。
2013年,廉江建筑公司(甲方)与廉江建筑公司广州工程部(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与被告千佑公司签订的工程恩平市圣堂镇海仔口圣湖湾二号之3-1共3栋安排乙方负责施工管理和办理本工程的结算业务。
2013年6月10日,廉江建筑公司广州工程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受总公司委托负责恩平市圣堂镇海仔口圣湖湾商住项目二号之3-1共3栋建设工程,现根据本工程的特点和廉江建筑公司与被告千佑公司合同要求,将本工程委托乙方负责施工和办理本工程的结算业务,签订本协议。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2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列出一份《结算清单》并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即原告***提供的证据第72页);被告千佑公司亦列出一份《结算清单》(原告***提供的证据第71页)并在该结算清单上签章确认;该两份《结算清单》均列明:售楼部贴石工程63316.53元,北路口混凝土道路工程384267.33元,围墙工程360977.94元,增改工程485077.65元,1栋、商铺工程3136589.19元,2栋工程2631970.83元,3栋1-16轴工程5231548.95元,3栋17-26轴工程2811721.45元,以上合计15105469.87元,合同范围上浮8%,工程款总价为16313907.4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范围为:售楼部贴石工程,北路口混凝土道路工程,围墙工程,增改工程,1栋、商铺工程,2栋工程,3栋1-16轴工程和3栋17-26轴工程。
2017年3月2日,原、被告先签订了一份《圣湖湾2号之3-1-3栋土建工程结算说明》,载明:工程结算含税价19755142.04元,扣除水电费121492.75元,支付铝合金窗、不锈钢门、栏杆款项1826523.19元,已付工程款11606864.7元。剩余未付工程款:6200261.4元。签订《圣湖湾2号之3-1-3栋土建工程结算说明》稍后时间,原告***又接着向被告千佑公司出具一份《结算说明》,内容记载为“恩平市圣堂镇圣湖湾项目二号之3第一期1至3栋及围墙、北路口道路、售楼部门口***负责施工范围工程合计16343907.06元、(未扣除水电费121492.75元)。工程总额为19755142.04元并入廉江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范围。其中铝合金门窗、不锈钢门、栏杆、小区道路、防水工程小计3411234.58元,为分项工程不含***施工范围。***承诺:1、将铝合金门窗、不锈钢门、栏杆上面1826523.19元退回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房价抵扣。2、小区道路、防水工程1614711.39元退回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分项承包人。桩基础工程开已前期结算。”庭审中,原告***确认《圣湖湾2号之3-1-3栋土建工程结算说明》和《结算说明》均是真实的,两份结算说明上的“***”的签名确是其亲自签署,但认为《结算说明》系其遭受被告千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曹华俊勒索,曹华俊要求其必须签署这份说明,被告才同意结算工程款,其被迫签署该份《结算说明》,并根据曹华俊的要求注明“全部结清”,主张该份《结算说明》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千佑公司发出《催收工程款及经济补偿金通知书》,称:本人***,于2013年4月10日与贵司就带资承建工程项目“圣湖湾C区(1)期共4栋”(下简称工程)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8月21日经本人与贵司双方自验为竣工验收合格,贵司也从2015年8月21日起陆续将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子对外进行销售。双方经结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贵司共结欠本人的工程款为人民币陆佰贰拾万零贰佰陆拾壹元肆角(小写:6200261.4元);因贵司未能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给本人,依合同约定,贵司应按拖欠工程款总额以每月4%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给本人,从2015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21日止,贵司应支付给本人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捌佰壹拾捌万肆仟叁佰肆拾伍元零伍分(小写:8184345.05元)。贵司结欠本人的工程款及经济补偿金(至2018年5月21日止)合计为人民币壹仟肆佰叁拾捌万肆仟陆佰零陆元肆角伍分(小写:14384606.45元)。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在2018年6月15日前将上述所欠工程款及经济补偿金共壹仟肆佰叁拾捌万肆仟陆佰零陆元肆角伍分(小写:14384606.45元)全部付清给本人,逾期不付的,本人将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0年2月5日,原告***以被告千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没有在限定的期间预交受理费,本院作出按撤回起诉处理,相应的应诉材料并没有送达给被告千佑公司。
原告***在审庭中自认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千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606864.7元给原告***。另,原、被告均确认:2017年3月2日结算后,被告千佑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如下款项:2017年8月5日50000元、2017年9月30日100000元、2017年11月1日2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500000元、2018年4月10日100000元、2018年4月26日2570843.2元、2018年5月3日1620000元、2018年6月7日107687元,以上合计5248530.2元。另,原告***主张被告千佑公司通过曹华俊、陈梓宾、邵振达、黄育文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由邵振达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759001元;但被告千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该股东协议书的约定必须经司法机关作出有效的裁判才能确认邵振达代被告千佑公司支付该款项,且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千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759001元。
2018年7月18日,曹华俊、陈梓宾、邵振达、黄育文(前述四人均系被告千佑房公司的原股东)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约定:一、目标公司(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开发商品房(房号:恩平市圣堂镇圣堂圩沿江北路2号圣湖湾1、2、3、4幢)是***以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现改名为: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二、目标公司开发的上述商品房,目前目标公司、***、中都公司之间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付;其中目标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尚在对账中,据中都公司反映:***委托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市工程部在***负责施工的工程款中支付如下欠款:支付广州货程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材料款和滞纳金人民币2486426元、支付王飞跃借款本息人民币1272575元,合计3759001元。三、现股东邵振达预留应退回目标公司的款项人民币5938786.04元,鉴于***的上述欠款,全体股东同意股东邵振达预留人民币3759001元(该3759001元已在股东邵振达账户内,由股东邵振达处置给债权人),目标公司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余款人民币2179785.04元股东邵振达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日内转回给目标公司。四、如果***对目标公司扣除的工程款项用于代付上述3759001元提出异议或不同意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法院判决目标公司向***支付款项,以法院判决为准。五、如果法院判决目标公司应向***支付款项,广州市货程贸易有限公司、王飞跃应起诉***,广州市货程贸易有限公司、王飞跃与***之间的欠款以法院确定为准;此时,法院确定***欠广州市货程贸易有限公司、王飞跃的债务少于3759001元时,股东邵振达承诺对多出法院判决确认广州市货程贸易有限公司、王飞跃与***的部分款项3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全体股东(股东邵振达返还给股东的款项,股东按占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分配);法院判决确定***欠广州市货程贸易有限公司、王飞跃的债务多于3759001元时,多出的部分目标公司及股东不予承担。六、法院判决目标公司向***支付款项,目标公司履行向***支付法院判决的款项;此时,股东邵振达承诺目标公司履行法院判决向***支付的款项3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全体股东(股东邵振东返还给股东的款项,股东按占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分配)。七、只要目标公司履行向***支付法院判决的款项,股东邵振达必须向全体股东返还目标公司已向***支付的款项,股东邵振达向返还款项不受广州市货程贸易有限公司、王飞跃诉***案件是否胜诉、或胜诉是否实现债权的限制,或其他条件的限制。八、按本协议第五、六条约定,股东邵振达应返还给全体股东的款项逾期返还,目标公司及全体股东有权在股东邵振达享有目标公司分红的款项中扣减应返还的款项。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全体股东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一式四份,四股东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订时生效。
另,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系挂靠第三人中都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千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正履行的合同,被告千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用于向住建部门报备的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千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千佑公司与第三人中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是以《圣湖湾2号之3-1-3栋土建工程结算说明》作为双方结算还是以《结算说明》为双方结算的问题。三、原告***主张被告千佑公司应承担违约补偿金应否支持?四、被告千佑公司是否仍欠原告赵元?的工程款未付?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被告千佑公司与第三人中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庭审中表示,签订2013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用于向国家住建部门进行行政备案,并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千佑公司与第三人中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原告***与被告千佑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千佑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带资施工,而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被告千佑公司系违法发包涉案工程给原告***施工,据此,原告***与被告千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原、被告均确认结算当天先签署了《圣湖湾2号之3-1-3栋土建工程结算说明》,尔后才签署《结算说明》;其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实际施工范围为售楼部贴石工程,北路口混凝土道路工程,围墙工程,增改工程,1栋、商铺工程,2栋工程,3栋1-16轴工程和3栋17-26轴工程,这与原告***于结算当日签署的《结算清单》所记载的内容一致,亦与《结算说明》所记载的第一段内容基本一致;再次,原告***主张《结算说明》系遭到被告千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曹华俊的胁迫所签具的,但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述《结算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先后签署了《圣湖湾2号之3-1-3栋土建工程结算说明》和《结算说明》,但后签署的《结算说明》的内容否定了前一份《圣湖湾2号之3-1-3栋土建工程结算说明》所记载关于施工范围及工程量的内容,且《结算说明》所记载的内容与双方的真实结算清单内容一致,因此,本院确认《结算说明》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结算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结算说明》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千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时支付进度款,请求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今的逾期付款违约补偿金7011115.21元。本院认为,涉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根据该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4点约定“如不能如期(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个月内付清)履行与乙方结算工程款的,超过一个月则视为甲方违约,拖欠乙方的工程款甲方每月按4%作为乙方的经济补偿,直至甲方付清所有余款为止。”请求计付逾期付款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被告千佑公司是否仍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一)如前所述,原、被告的结算应按《结算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履行。因此,原告***实际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6343907.06元。原告***自认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千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606864.7元,另双方约定水电费121492.75元由原告***负担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因此,扣减上述两笔款项后,截至2017年3月2日止被告千佑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4615549.61元未付。(二)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7年3月2日结算后,被告千佑公司共支付了5248530.2元,但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千佑公司支付给其的补偿金,并非涉案工程款。被告千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这些款项系于支付结算后的工程款,并提供原告***出具的相应的收款收据为凭,而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均注明为“工程款”;(三)本院于前述对于原告***主张结算前的逾期付款补偿金请求已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认为2017年3月2日之后收到的款项系补偿金,并非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千佑公司于2017年3月2日之后支付的款项的总金额已超出了其欠付原告***款项的数额,现被告千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千佑公司支付工程款2441260.4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千佑公司在结算后逾期付款存在违约的问题。涉案合同无效,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而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分两期(每三个月为一期)必须付清22%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千佑公司应于2017年6月16日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25232.4元[扣减质保金490317.21元(16343907.06元×3%)该款项应质保期届满后即于2019年3月16日后无息支付给原告***]的一半即2062616.2元给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062616.2元给原告***,但被告千佑公司没有依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只从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陆续付清该款项给原告***,原告***有权以实际欠款数请求被告千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千佑公司抗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千佑公司发出催告通知要求被告千佑公司应于2018年6月15日履行,且其于2020年2月5日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千佑公司,但因其没有缴交受理费按撤诉处理,因此,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于2020年2月5日提起诉讼,但因没有交纳受理费按撤回起诉处理,且该案的应诉材料并没有送达给被告千佑公司,因此,原告***于2020年2月5日的起诉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次,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千佑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千佑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止。再次,原告***没有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此后曾向被告千佑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千佑公司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66.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冰
审 判 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梁伟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吴颖虹
书 记 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