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926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横门海城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DMTK2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美景北路东二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194720849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据原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都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8473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11月15日止的违约金97470.9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502.2元。庭审中,原告**公司变更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847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都公司承建“中山万汉制药有限公司内分泌药品生产项目”(以下简称万汉公司)项目,向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严格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截至2021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384732.5元未支付,且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11月15日止的违约金41124.71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和担保费500元,以上共计446357.21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2020年9月-2020年12月对账单;2.结算单;3.委托代理合同;4.项目情况、竣工备案查询结果;5.转账记录;6.**与**的微信聊天记录;7.担保费发票。 被告中都公司辩称,1.对供货量中未付款的金额384732.5元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支付的货款应扣除被告所支出的修补费用损失后再进行计算,在双方交易过程中由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现开裂、空鼓、超12小时无法凝固等现象,使得被告不得不另行聘请第三方对前述问题进行修复,因此支出的费用需要与原告主张的货款进行扣减。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为此,被告中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公司向反诉人赔偿损失255120元。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因承建“万汉公司内分泌药品生产项目”向被反诉人购买混凝土。但因被反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涉项目出现地面开裂、空鼓、超12小时无法凝固并离析等情况。反诉人为保证施工质量和工期,聘请第三方就前述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的问题进行修复,由此支出费用255120元。反诉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原告中都公司为其辩解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2.结算清单及收据。 被告**辩称,我方亦确认本案诉争款项,但我方在交易过程中仅作为被告中都公司的代表与原告进行日常的包括订货供货、收付款在内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被告中都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和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都公司因承建万汉公司项目工程需要,向**公司采购混凝土。**公司依约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并形成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对账单和混凝土进场验收清单(前期款项均是由**通过个人账户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支付,且上述单据上载明对象均为中都公司),经对账中都公司、**对尚欠后期货款共计384732.5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为此其提供了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楼地面明显存在较大开裂并兼有空鼓、漏水和混凝土超12小时无法固化的情况。中都公司通过微信将该情况向供应商**公司反馈,内容显示,中都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提出凝土中夹杂着很多树根残枝以至于担心是否影响工程质量问题,**公司表示已派人去工地跟进;于2019年10月25日中都公司称:“混凝土需有待提高,甲方监理都在看着”;于2020年8月12日反映混凝土出水和无法凝结等情况。**公司表示针对上述问题都已经进行处理,但中都公司对此否认并认为**公司并未实际派员现场实质性处理且仅口头承诺“会注意”质量问题。针对该问题处理,中都公司自行寻找第三方进行修复,其中地面修复结算清单显示共计花费39880元(单价为25元/平方米,工程量分别为837平方米和758.2平方米,备注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12日、2021年1月25日);厂房1、2地面混凝土采购分别支付22260元(42立方)、21280元(38立方);裂缝补漏(高压灌浆)工程支出95000元;楼板裂缝补漏费用合计76700元,上述共计费用255120元并附有相应项目收据、支付记录、现场照片。**公司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2020年7月至8月)验收,不存在质量为由要求中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中都公司则以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额外损失应于在尚欠货款中抵扣提起反诉。双方沟通无果后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诉讼保全担保费单据显示,**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和担保费500元。 庭审中,中都公司申请证人(甲方万汉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出庭作证称,中都公司所建房屋出现质量方面问题(主要涉及楼板开裂),我方无法判断是混凝土问题还是施工问题,监理方亦未在施工工序未发现存在明显缺陷;获悉该情况后我方要求中都公司或其聘请第三方进行修复;验收期间裂缝问题会影响整体验收故而未提出,故只要求中都公司修补。工人班组施工时提到或抱怨水泥有质量问题,其中印象最深的就是掺杂着树根。 另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0月向中都公司承建的万汉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出具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反映,在质监抽检厂房存在样板混凝土抗压检验异常,请及时整改。中都公司主张出现该问题是由混凝土质量问题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都公司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是否履行职务行为问题,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双方在交易期间,中都公司曾多次向**公司微信反馈其供应混凝土存在超时无法固化(出水)、质量较差且夹杂着大量树根掺杂,并通过现场拍摄照片形式实时反馈,**公司对问题进行正面回应并表示派员现场跟进。暂且不论后续出现楼面开裂和空鼓是何因所致,但至少从混凝土本身超时无法凝固(出水)和掺杂大量树根上看,反映该混凝土出厂未进行严格质检环节,亦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即客观上混凝土存在产品质量瑕疵。其次,中山住建局对工程项目发出整改通知单显示,案涉厂房样板混凝土抗压检验异常情况,此与混凝土本身质量和相应施工工艺具有一定关联。施工监理单位并未就中都公司施工方面提出异议,即排除施工方面存在缺陷所致,**公司对此未能有效反驳。最后,竣工验收和质保责任承担两者并不冲突,即供应商不得以产品竣工验收而免除其产品质保责任的适用,故**公司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公司供应混凝土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质保责任。至于**是否履行职务行为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虽然双方在交易之初,**作为本案业务直接对接人,未有证据体现其就履职身份进行有效披露,但从案涉对账单、送货单均显示客户对象均为中都公司,表明**公司对实际交易相对方知情。其次,从资金支付上看,对于**前期大额支付已超出常人合理日常支出范围,且系针对货款结算,**公司并未提出相关异议,事后中都公司亦对**行为追认。最后,万汉公司项目为中都公司承建,本案货物亦实际发往案涉工地,即中都公司是实际受益方。总之,**行为具备职务行为外观不应担责,故本院**该项辩解予以采信。 鉴于本院上述认定,关于本诉部分。各方对于诉争金额384732.5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虽供应混凝土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并不影响债务人履行主要付款义务。中都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行为已然违约,**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鉴于货款产生时间(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工程竣工时间(2020年7月至8月)、双方结算时间,**公司主张2021年1月6日作为违约金(实则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合理,但按日万分之五过且无合同依据,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至于律师费2000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该部分费用非违约行为导致直接损失和必要性支出,亦无相应合同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公司获悉产品质量瑕疵后怠于提供质保服务,且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问题实际得到妥善处理,但并未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基于采购商品的特殊性质(浇筑房屋)考量,中都公司为保证建筑物安全性需要和工期验收紧迫性需要,经催告无果后自行委托第三方公司修复并无不妥,并提供了合理项目修复范围现场图片和支付凭证为据,该产生额外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违约方**公司承担即25512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7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847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广东中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修复损失255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28元,诉讼保全费3031元,合计11859元(原告**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公司负担2359元,被告中都公司负担9500元,并直接向原告**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5126,减半收取2563元(反诉原告中都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反诉原告中都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楝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