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4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原灵山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赵蔚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志杰,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生活五区长江装饰楼。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5号327户。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5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鑫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日期前存在施工且形成工程签证单符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事实和合同约定,系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进行“五通一平”,该项施工计入工程造价,但不计入工期,形成的验收记录是真实的。2.许洪峰在一审所做陈述中,部分工程内容与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是相符的,二审法院以部分工程签证单内容与其陈述的工程内容不相符为由,否认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不当。3.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及其他证据均系书证,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书证系伪造的情形下,仅仅以不符合常理为由,否认书证的真实性,违反了质证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航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的事实与理由中自认:“王树利通过其朋友林须爱介绍,借用中航公司的资质与济南和齐环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齐公司)签订了承包和齐公司厂区工程施工的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王树利未能按照和齐公司的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且中航公司不同意垫付的情况下,中航公司并未委派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即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对于涉案中航公司与和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航公司是知情的。且认可王树利借用其资质实际负责。根据其作为证据提交的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民终1373号、1391号王树利、别怀录分别诉中航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两案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王树利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别怀录与王树利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对于王树利与别怀录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负责,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对和齐公司职工许洪峰进行调查,调查中许洪峰陈述:“和齐公司与中航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由和齐公司的法人张宗利与林须爱签订的,林须爱当时没有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只是加盖了中航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审判决对该调查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林须爱代表中航公司签订了合同,中航公司对该合同认可,说明林须爱有权代表中航公司处理涉案工程事项。

一审法院对许洪峰的调查笔录与其提交的和齐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催交保证金的函》《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应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催交保证金的函》上加盖的中航公司第19号合同专用章是有效印章,可以代表中航公司。

如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王树利、别怀录、林须爱能够代表中航公司处理涉案工程事项,中航公司第19号合同专用章是有效印章,可以代表中航公司。

汇鑫源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汇总》《工程结算书》上均有林须爱、别怀录的签字。汇鑫源公司与中航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就是中航公司第19号合同专用章。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汇鑫源公司与中航公司的合同关系。且中航公司以承包人名义与和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鑫源公司以承包人名义、中航公司以发包人名义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本案存在发包-承包-分包关系。涉案工程为王树利实际施工,汇鑫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就其承包施工的部分主张工程款,并无不符合常理之处。应进一步审理查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分包工程的工程量,依法正确认定工程款。

综上,申请人汇鑫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