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5号327户。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生活楼五区长江装饰楼。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志杰,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26民初1055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是否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以及施工工程造价的数额上,主要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人别某录的证言、以及别某录签字的工程签证单等。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工程造价汇总、工程结算书、签证单等,经司法鉴定,只有授权书上的“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其他印文共计有六处,且均与样本印文不同。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及造价汇总和签证单等,均存在涉嫌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该行为要么是被上诉人所作,要么如被被上诉人所称是案外人林须爱所作,该事实并未查清,本案也未移交公安机关予以查证。在本案存在涉嫌犯罪行为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以授权书及别某录单方证言确认了案件事实及焦点,显然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林须爱曾为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员工,但林须爱即便曾经是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员工,但在本案的证据中,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3月或4月份,那么,在该日期,林须爱是不是上诉人青岛分公司的员工?如果已经不是,那么,林须爱的签名还能否代表青岛分公司?且即便印章是林须爱加盖的,其加盖印章的行为能否代表上诉人青岛分公司的行为?答案显而易见,如果林须爱在本案的2016年3、4月份时,已经不是上诉人青岛分公司的员工的话,其签字及加盖印章的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应以其签名或盖章的行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曾申请追加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山东宇润生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重新鉴定。一审判决判令鉴定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并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尤其是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并未全部支持,但案件受理费却判令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是错误的。
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停工损失479329.18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应付未付工程款47932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25325.65元;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应付未付工程款47932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2日,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的相关单位:我公司现授权别某录同志为我司派驻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的现场项目技术负责人,别某录同志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工程签证、技术资料、工程预算、工程结算、工程审计及往来函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公司均予认可并承担责任。被授权委托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期限:自即日起至本工程竣工结算等所有业务结束后截止。被授权人姓名:别某录,性别:男身份证号:222401196807060038授权单位: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授权单位公司负责人(签章):潘立挺授权委托日期:2016年2月12日。”其后,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委托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进入现场进行“五通一平”的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场地清理、垃圾清运、土方开挖、运输、回填、碾压、临时设施及其他零星等工程。后因各种原因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经别某录审计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27229.18元,造成停工损失252100元,共计479329.18元。
另查明,林须爱曾为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实际进行施工;二是如果原告有施工,其施工工程造价的数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工程签证单、审计报告、别某录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工程事实存在。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别某录为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派驻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的代理人负责现场项目技术,别某录出庭证实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委托原告进行“五通一平”等工程和工程签证单、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实际委托原告对山东宇润工程有限公司厂区进行了施工。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委托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五通一平”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申请追加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追加。另外,本院审理的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其他案件中,本院无法直接向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已公告送达。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权追加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且该公司人员无法找到,追加其为第三人不能达到进一步查清案件的目的,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针对焦点二,原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审计报告》,并且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别某录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工程签证、技术资料、工程预算、工程结算、工程审计及往来函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公司均予认可并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别某录的工程履职行为视为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的行为。因此,别某录在施工过程中签署的工程签证单、审计报告、结算报告等均应视为公司的认可。因此,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和别某录的证言能够证实,工程的价款为227229.18元,误工损失为2521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别某录签字确认的审计报告中认可停工损失应由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实际应付,中航青岛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别某录有权进行工程审计等,其别某录的认可应当视为中航青岛分公司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52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并且原告也未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应以实际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止。另外,虽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经鉴定其上的五枚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但别某录出庭作证证实证实该印章为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员工林须爱所盖,并且工程结算书上的签字为其所签。因此,即使《工程结算书》上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但该印文为被告公司员工林须爱所盖,其印文的不一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两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以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其他5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剩余工程签证单公章真实性的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授权委托书上五枚公章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另外,工程签证单上既有公司公章,又有别某录签字,别某录出庭证实公章均为被告员工林须爱加盖,因此其工程签证单上公章真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本院对两被告的重新鉴定公章和申请鉴定工程签证单公章的申请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中航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航青岛分公司是中航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229.18元及利息(以227229.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52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保全费3043元,鉴定费22610元,由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实际授权别某录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工程签证、技术资料、工程预算、工程结算、工程审计及往来函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因此别某录在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以上文件,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视为其认可并应为此承担责任。别某录在实际施工中签署的工程签证单、审计报告、结算报告均应视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认可。审计报告中注明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479329.1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别某录林须爱并非其公司员工的上诉理由,由于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山东雨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认为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可以另行主张。对于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授权委托书上上的公章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因此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波
审 判 员 魏 涛
审 判 员 赵立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科
书 记 员 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