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宏林保温阻燃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7997号

原告:***,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安,青岛西海岸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四鹏,青岛西海岸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宏林保温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赵蔚林,经理。

被告: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赵蔚林,经理。

被告:***,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宏林保温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林公司、汇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林公司、汇鑫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98844.70元;2、宏林公司、汇鑫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宏林公司、汇鑫源公司、***因家庭及生产经营所需,向***借款250000元。***将款项交付给宏林公司后,宏林公司出具收据。后宏林公司陆续偿还本金1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2015年1月22日,宏林公司、汇鑫源公司、***再次向***借款100000元,后于2016年6月17日还清本金,尚欠利息。2018年12月11日,双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

宏林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汇鑫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未出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的加盖宏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份及交易时间为2014年7月7日的户名为高云玲的交易明细1份,证明***从银行账户取出现金250000元交付给宏林公司,宏林公司为***出具了收据;2、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的借款确认书1份及户名为高云玲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宗,证明2018年12月11日,经***与***签字确认***尚欠***本金加利息232866元。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宏林公司给***出具收款收据1份,项目名称为借款,金额为250000元;2018年12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确认书,载明:甲方于2014年8月18日跟乙方借款25万元(附借款收据和银行流水),年利率0.20,至今2018年12月10日已陆续还回本金13万元,尚欠本金12万元;2015年1月22日借款10万元,已于2016年6月17日还清本金;借款利息112866元(142866-30000),截止今日本金加利息合计232866元。因借款时间较长,为避免账务不清,经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本金加利息232866元。

庭审中,***称,借款确认书签订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截止2020年6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48866元。

本院认为,***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与宏林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确认书能够证明***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宏林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汇鑫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具的2014年7月7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收款收据、借款确认书,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关款项的交付义务。借款确认书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36000元,再加上借款确认书确定的232866元,宏林公司和***应偿还***借款本息268866元。宏林公司、汇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宏林保温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26886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3元,减半收取2891.50元,由***负担225元,由青岛宏林保温阻燃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