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4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生活五区长江装饰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5号327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原灵山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志杰,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民初1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平原县法院予以受理,本案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在平原县法院辖区,且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青岛分公司在青岛,本着便民原则,管辖法院理应确定在青岛。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建设工程地点在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平原经济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延军
审判员***
审判员郝全树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