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金木土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初14475号
原告: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原灵山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木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解放中路239号长房大厦***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成都村2组。
负责人:周道君,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木土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2509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25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息),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共计7个月,利息为17500元,合计14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2月***日付清材料款125090元,并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管辖地作了确定。但是,被告至今未按欠条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和原告不认识,欠条是打给***的,***应当出庭。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的材料款计125090元,订于2017年2月***日前支付清,若逾期按年息24%计息。若发生纠纷,同意在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诉讼。落款处盖有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印章并有其负责人***的个人签字及盖章。
另查明,被告湖南金木土工程有限公司由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系被告湖南金木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给付材料款12509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欠付材料款125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金木土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的法人企业,应依法对其下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交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25090元;
二、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材料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5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三、被告湖南金木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