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金木土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2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汇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及达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汇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未发生买卖合同业务,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说明供货时间、地点、数量和单价等交易信息。事实上,案外人***系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公司)股东,承诺促成该公司将生物技术产业化项目发包给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4%作为居间费。宇润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要求支付居间费,上诉人承诺进场并收到工程款后才支付,但***要求上诉人书写欠条,待付清居间费后,***再返还欠条。上诉人未慎重考虑的情况下书写了本案欠条。***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目前,宇润公司称无钱开工,要求上诉人垫资施工,该公司、被上诉人、***存在合谋诈骗的嫌疑,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上诉人汇鑫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达州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汇鑫源公司移交的材料款计125090元,订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清,若逾期按年息24%计息。若发生纠纷,同意在汇鑫源公司所在地诉讼。落款处盖有***达州分公司印章并有其负责人***的个人签字及盖章。另查明,***公司由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达州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达州分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达州分公司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汇鑫源公司主张***达州分公司给付材料款125090元,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汇鑫源公司请求由***达州分公司以欠付材料款125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是***达州分公司的法人企业,应依法对其下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及达州分公司辩称买卖关系不真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达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汇鑫源公司材料款125090元;二、***达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汇鑫源公司上述材料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5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三、***公司对***达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公司及达州分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汇鑫源公司提交的欠条明确记载“今欠汇鑫源公司材料款共计125090元”,落款处***达州分公司及公司负责人***盖章、签字。故汇鑫源公司已经完成举证义务证明欠款事实。***达州分公司辩称“欠款不真实,出具欠条系因案外人***要求支付介绍工程的中介费,欠条出具涉嫌诈骗”,但***达州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