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1民初11700号
原告青岛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青岛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税款,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归还,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对上述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青岛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因双方对利率未作约定,故对青岛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日之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认定按年利率6%计算。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和15日,青岛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两笔为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税款合计260054.83元。2016年8月22日,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在证明中,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其在2016年6月份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缴纳的税款265437元应在国税缴纳,故再次在国税局缴纳税款260054.83元,该税款系由青岛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并承诺将于地税局退税后3日内归还上述垫付税款。
一、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54.83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26005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青岛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1元,减半收取计2795.50元,由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京
书记员 陈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