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广瑞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广瑞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1号楼7层1-21-706至1-21-709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男,北京中广瑞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彩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九道10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10栋A2901-2902。
法定代表人:高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上诉人北京中广瑞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8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深圳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北京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首先,北京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签订的《阜康公交一卡通业务试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与北京公司和深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为两个独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公司完成了《合作协议》的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应向深圳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系事实认定错误。《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两份订单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2日,《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采购合同》的目的并非是为实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履行完毕与否与本案无关联,《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应依据《采购合同》确定。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交付源代码属于深圳公司的附随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源代码是公交一卡通系统软件不可或缺的部分,不能简单认定交付源代码为附随义务。《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深圳公司的交付义务包括源代码,因此交付源代码属于深圳公司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再次,深圳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未交付源代码,一审判决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无依据。最后,深圳公司现在交付源代码,该源代码已经失去商业开发和利用价值。二、一审判决认为,深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酌定可与北京公司的违约行为相抵,属于事实认定有误且显失公平。首先,北京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深圳公司无权要求北京公司支付滞纳金。其次,北京公司虽已对各项硬件验收通过,但软件系统至今未完全交付。深圳公司违约在先,北京公司才拒不支付尾款。深圳公司一审期间主动补交发票不能成为北京公司支付全款的理由。再次,深圳公司应就违约情节承担一定责任,虽其同意交付源代码,北京公司同意接受,但因该源代码已丧失2016年的商业价值,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全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公司坚持应当不付或少付。
深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北京公司的上诉意见。
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北京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2.要求北京公司支付逾期日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8日滞纳金累计为1210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北京公司(甲方)与深圳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名称为“2016年新疆一卡通项目”的《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设翼支付试点项目,由甲方承担所有费用,系统产权归属甲方;合同约定了产品单价,具体采购数量、总价、送货地点等信息在附件1《采购订单》中体现;合同第九条知识产权第3款约定:乙方应将所供一卡通系统和相关机具有关技术标准、数据结构说明资料、用户手册、设备使用手册以及维护手册、系统源代码等全部交付给甲方;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应赔偿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如延期交货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赔偿损失;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按照未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2016年11月10日,北京公司与深圳公司按照附件一《采购订单》的格式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北京公司向深圳公司采购一套“雄帝”牌公交一卡通系统软件,价款为23万元,采购十台“雄帝”牌车载IC卡收费机(单价1980元)、一台“雄帝”牌数据采集仪(备用)A350(单价2300元)、四台“雄帝”牌充值设备JC-5600D(单价1680元)、一台“雄帝”牌用户发卡读写器JC-5600ABC(单价1680元)、两台“雄帝”牌身份证读写器(单价1300元),采购一套“捷德”牌密钥系统(单价3万元)、20张“捷德”牌PSAM卡(单价45元),采购一台“天安”牌加密机SJJ1511(单价72000元),采购两台“德卡”牌母卡发卡读写器(单价500元)、四台“德卡”牌UKEY(单价50元),共计货款36720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在收到深圳公司开具的等额费用的发票(税率为17%,软件和硬件分开开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深圳公司支付总价款的40%,系统及设备到货,正式上线运行一个月后,经北京公司书面确认验收合格,且北京公司在收到深圳公司开具的等额费用的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向深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系统运行一年经双方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北京公司在收到深圳公司开具的等额费用的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向深圳公司支付剩余10%货款。
2016年12月2日,北京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北京公司又向深圳公司采购了车载IC卡收费机、数据采集仪(备用)A350、加密机、PSAM卡、充值设备、用户发卡读写器、身份证读写器、母卡发卡读写器、UKEY、客服小票打印机等设备,货款总额为154160元。其他内容同上。
以上两份《采购订单》的价款总额为521360元。2016年11月28日、12月9日、12月21日,深圳公司向北京公司提供了除源代码外的货物。北京公司认可深圳公司提交的设备用于阜康公交一卡通建设,于2017年11月16日上线运行,2020年12月初,因为最终用户业务模式变更系统无法使用而下线。
2017年5月27日,北京公司向深圳公司支付货款291360元,欠款23万元未付。
2017年9月21日,深圳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北京公司的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额为521360元。北京公司认可收到除一张金额为262100元外的其他税票。经该院向税务机关核实,该张税票未进行认证和抵税。诉讼中,深圳公司将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之前开具过的262100元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邮寄给北京公司。
深圳公司提交一份《货款催收函》,证明2019年8月2日向北京公司催款。北京公司否认收到过该份函件。因深圳公司不能证明向北京公司发送过该份函件,该院对该份函件不予确认。
深圳公司提交与北京公司项目经理毕某某、商务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深圳公司向北京公司催款,毕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答复深圳公司:“之前的商务离职了,销售部这边人员变动特别频繁,还没找到现在谁接收负责这块呢”。2019年8月17日,毕某某提供了北京公司商务负责人张某的电话号码。2019年9月26日,张某答复深圳公司:“我们的文档已经收集过来了,运维管理在整理缺的东西,我尽量节前给您确认”。2021年6月7日,张某称“合同给您您就知道了。这样吧,我去财务再确认一下。上次给我的信息是关于源代码的问题,说一直没给,合同上是有的,您也确认一下”。经质证,北京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完整性。北京公司称其一直在向深圳公司索要源代码,但不能提供2021年6月7日前向深圳公司索要源代码的聊天记录。
另查,2016年12月22日北京公司与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阜康公交一卡通业务试点合作协议》,北京公司负责阜康公交一卡通系统平台的开发与建设工作,提供阜康公交一卡通系统所需的POS机、一卡通卡等相关设备,负责系统集成工作,完成公交场景建设项目等,场景建设费用包括翼支付公交应用开发费12万元,公交POS机等机具购置维护费(车载POS机80台),公交卡制卡费。北京公司称除公交卡从其他公司采购以外,其他的软件硬件北京公司均从深圳公司采购,采购价高于《阜康公交一卡通业务试点合作协议》的合同价,新疆阜康项目仅是一个试点,北京公司目的是利用深圳公司提供的源代码用于升级和开发产品,因深圳公司没有交付源代码造成北京公司错过了市场。诉讼中,深圳公司表示可以将源代码交付北京公司,北京公司认为现在失去了利用源代码开发市场的机会,不再需要源代码。深圳公司称开发的源代码具有极大价值,开发成本达几百万,如果出售给北京公司,大概定价4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及《采购订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深圳公司向北京公司交付了除源代码之外的其他货物,北京公司向深圳公司支付了货款291360元,欠款23万元未付,对此事实双方并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京公司是否应将所欠的23万元货款给付深圳公司。深圳公司向北京公司提供了两张《采购订单》中的货物,货款总额为521360元,北京公司完成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应向深圳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虽然合同中将所供一卡通系统、数据结构说明资料和系统源代码等技术文件全部交付北京公司设定为深圳公司的合同义务,但采购合同和采购订单中均未约定源代码的价格,且采购订单中并未约定交付源代码的内容,可见,交付源代码等技术文件属于深圳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深圳公司未向北京公司交付源代码,并不影响北京公司实现合同目的。关于北京公司使用源代码的目的,深圳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晓,无法预知不交付源代码可能给北京公司造成何等损失,故北京公司所称的源代码用途与深圳公司无关。深圳公司交付货物后,公交一卡通系统已在新疆阜康地区上线,北京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合同未约定源代码的交付时间,源代码应在交付货物时一并交付北京公司。深圳公司未在交付货物时交付源代码,构成轻微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北京公司的说法,源代码对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深圳公司未向其交付源代码,其应在深圳公司交付货物时及时提出,但北京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2021年6月7日前向深圳公司索要过源代码的事实,其以此作为拒付余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公司在深圳公司开具发票前即已向深圳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深圳公司的证据显示其于2017年9月21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北京公司虽否认收到其中金额为262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一直未要求深圳公司补开该账发票,现以深圳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作为抗辩理由,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深圳公司向北京公司补交了发票,如北京公司认为不符合税务规定,双方应另行解决,但不能成为北京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诉讼中,深圳公司表示可以交付源代码,但其迟延交付源代码至提起诉讼近五年,北京公司表示不再需要源代码,深圳公司继续交付源代码已无必要。因此,北京公司应将所欠23万元货款给付深圳公司,鉴于深圳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该院酌定可与北京公司的违约行为相抵,故对深圳公司要求北京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深圳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北京公司主张过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北京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深圳公司货款23万元;2.驳回深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
北京公司(甲方)与深圳公司(乙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建设翼支付试点项目,由甲方承担所有费用,系统产权归属甲方……3.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双方通过签署订单的形式确定具体的服务内容、形式以及价格等,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按时间进度作好服务支撑工作……。第三条项目实施进度约定:2.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下达的签字盖章确定的订单所要求的供货及安装调试期限内完成供货及指导安装调试。第四条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及单价,并明确具体的采购数量、总价、送货地点等信息在《采购订单》中体现。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采购合同》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建设的翼支付试点项目仅为新疆阜康公交一卡通业务项目,该项目已建设完成;源代码系指公交一卡通系统软件的源代码;除了公交一卡通系统软件的源代码,其他标的物均已全部交付;新疆阜康公交一卡通业务项目于2017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验收的对象不包括源代码。
二审中,北京公司称其并无证据证明曾在2021年6月7日之前向深圳公司主张过公交一卡通系统软件的源代码。深圳公司二审中亦称可以随时交付公交一卡通系统软件的源代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北京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北京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以及《采购订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北京公司以深圳公司未向其交付公交一卡通系统软件的源代码作为拒绝或减少支付剩余23万元合同款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从《采购协议》以及《采购订单》的逻辑关系来看,北京公司系委托深圳公司建设新疆阜康公交一卡通业务项目而向深圳公司采购相应的软件及硬件。有关源代码的约定是双方在《采购协议》第九条知识产权部分所做约定。因此,深圳公司在《采购协议》项下不仅向北京公司供应软件和硬件,深圳公司还承诺向北京公司提供一卡通系统软件的源代码。二、按照通常理解,系统软件与系统软件的源代码系不同的标的物,两者具有不同的属性与作用。《采购协议》及《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一卡通系统软件的价格,但并不涉及一卡通系统软件源代码的价格。结合一的论述,本院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北京公司在向深圳公司采购一卡通系统软件后,深圳公司免费向北京公司提供一卡通系统软件的源代码。三、双方在《采购协议》中明确通过签署《采购订单》的形式确定具体的服务内容、形式以及价格,《采购订单》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单价、总价并在每一类产品后附有备注栏,其中除部分产品的备注栏中标明了“软硬件分开开票”外,并无其他备注内容。《采购订单》中并不涉及深圳公司是否或者如何向北京公司交付一卡通系统软件源代码的记载。基于此,本院认为在双方明确通过签署《采购订单》的形式确定具体的服务内容、形式以及价格,但《采购订单》不涉及交付源代码,而北京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2021年6月7日之前曾要求深圳公司向其交付一卡通系统软件的源代码的前提下,北京公司关于深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北京公司关于深圳公司现在向其交付源代码已经丧失商业价值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双方在《采购协议》《采购订单》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涉及“系统运行一年”“系统及设备到货”等内容,并不涉及源代码。而双方均认可新疆阜康公交一卡通业务项目已于2017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因此,《采购协议》以及《采购订单》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五、而本案一、二审期间,深圳公司均明确表示可以向北京公司交付一卡通系统软件的源代码。基于以上分析,北京公司以深圳公司未向其交付一卡通系统软件源代码作为拒绝或少付剩余23万元合同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双方在《采购协议》及《采购订单》中并未明确一卡通系统软件源代码的交付形式,具体如何交付,尚需双方进一步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调整,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北京中广瑞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纪艳琼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靖康
书 记 员  宋佳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