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甫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洪,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3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系杨泽洪之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江,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江,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西充县莲花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杜代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安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北二段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董事长。
上诉人***、马俊因与被上诉人杨泽洪、王小军、四川省西充县莲花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莲花印象公司)、四川安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16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不仅进行了道路土石方开挖及运输,还开挖相连山体,开挖也系被上诉方现场人员放线及指定范围,且后经四川瑞德测绘有限公司对已施工方量测绘,方量为223284.40立方米,应当以此进行工程款结算。(二)原审未查明规划测绘具体范围及施工界址。上诉人实际施工超过原合同约定区域,已相连山体,被上诉方有现场管理人员且对该事实予以默认。(三)杨泽洪、王小军所出示的2016年5月25日的收条,显示收款人系案外人马席东,而非上诉人,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另一张2016年8月1日借条系案外人冯勇出具,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四)20万元硬石补偿款应另行计算,不应折抵合同内工程款。由于被上诉方未处理好各种关系致周围居民阻扰施工而停工,此外因雨期等致使延误工期,故工期延误并非上诉人的责任。(五)上诉人虽出具35万元收据,但未实际收取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已收取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泽洪、王小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工程是杨泽洪、王小军从莲花印象公司承接过来后转包给上诉人,杨泽洪、王小军与莲花印象公司以及与上诉人结算的土石方方量均为151327.90立方米,该数据是按住建部门航拍测绘图计算得来。上诉人依据四川瑞德测绘有限公司制作的测绘图,进而计算出其实际开挖的土石方方量,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二)上诉人称其实际施工范围超过了原合同的约定区域,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即使其超出施工图施工,也仅能向实际受益人主张权利。(三)案外人马席东、冯勇均系上诉人雇请的工人,马席东出具的收条和冯勇出具的借条金额共计55,000元,且是上诉人同意支付给该二人的,上诉人对此均是认可的。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偿合同,是附条件的补偿,即必须在2016年7月28日完成,如未完成,每天扣减2万元,上诉人截至2017年10月都未完工,故20万元不应作为补偿款。(四)上诉人称35万元收据是案外人罗培宗叫其补写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且如该收据系补写,则应当在收据中注明情况。
被上诉人莲花印象公司答辩称,莲花印象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安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马俊向一审起诉请求:要求杨泽洪、王小军、莲花印象公司、安汉公司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的事实,原西充县金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莲花印象公司)就西充县晋城镇府南西路路段土石方开挖工程与杨泽洪、王小军达成协议。2016年3月30日,原西充县金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莲花印象公司)以黄启发作为甲方、杨泽洪、王小军以任剑平作为乙方,签订了府南西路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府南西路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府南西路路段;工程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施工,土石方外运至渣场,渣场由甲方指定地点(运距5公里左右),沿途的一切事务由乙方负责;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即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和工程内容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含机械设备等的进出场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润、环卫出渣以及运输费、工程周边社会关系协调等全部费用组成,其单价为:以测绘方量每立方米22元计算合同价款。2016年4月6日,杨泽洪、王小军又将该土石方工程转包给***、马俊,双方也签订了府南西路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坚硬石另行议价。总方量按航拍实际方量结算。合同价款为(含安全、保险费)18元/立方米,税费由甲方负责,工程款在2016年底前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马俊进场施工。2016年7月16日,***、马俊与杨泽洪、王小军就施工中遇到坚硬石头的补偿问题签订合同,约定:硬石头由杨泽洪、王小军给***、马俊另加20万元,同时约定,在正常情况下,***、马俊必需在2016年7月28日完成土石方开挖工程,如果未完成,每天扣2万元,造成一切后果由***、马俊负责。2017年10月后,该工程完工。2018年2月1日,莲花印象公司根据西充县住建局于2012年7月18日对府南西路土石方工程的规划测绘方量151327.90立方米以及双方约定的22元/立方米的价格,与杨泽洪、王小军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3,329,213.80元。至2018年2月13日止,杨泽洪、王小军也先后向***、马俊支付工程款共计2,877,500元。
原审认为,***、马俊在杨泽洪、王小军处承包的案涉土石方开挖工程,是杨泽洪、王小军从莲花印象公司处承包后再转包的。案涉土石方开挖工程完工后,莲花印象公司是根据西充县住建局2012年7月18日对府南西路土石方工程的规划测绘方量151327.90立方米以及双方约定的22元/立方米的价格,与杨泽洪、王小军进行结算,按照莲花印象公司给杨泽洪、王小军结算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及杨泽洪、王小军与***、马俊约定的18元/立方米的价格计算,杨泽洪、王小军已向***、马俊付清了土石方开挖工程款。***、马俊主张按超过莲花印象公司与杨泽洪、王小军结算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向其结算工程款,必须要提供其实际施工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超出了莲花印象公司给杨泽洪、王小军结算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及具体超出方量的证据。本案中,虽然***、马俊提交了四川瑞德测绘有限公司制作的府南西路地形图(现状)和府南西路土石方计算图,并据此计算出了其实际开挖的土石方方量,也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但其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实际开挖的土石方工程量是否超出莲花印象公司给杨泽洪、王小军结算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以及具体超出方量,进而也无法确认是否还应向***、马俊支付土石方开挖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马俊主张按超过莲花印象公司给杨泽洪、王小军结算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向其结算工程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由于***、马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是因其未能提供证明实际开挖的土石方工程量、是否超过莲花印象公司给杨泽洪、王小军结算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以及超过方量的证据,待其具备了能够确认前述事项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马俊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泽洪、王小军就案涉土石方工程与莲花印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再整体转包与***、马俊,该承包合同与事实上的转包合同中除约定的工程量计算单价存在差异外,其他如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施工范围等内容基本一致。由此说明,杨泽洪、王小军将案涉土石方工程转包,其获取的转包利益实际上系土石方量单价价差利益。***、马俊称其实际完成了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但未提交相关合约依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杨泽洪、王小军对此不予认可,***、马俊在一审中虽提交相关航拍测绘资料等依据,但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事实主张。由于***、马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原审依据杨泽洪、王小军与莲花印象公司就该土石方工程的结算方量以及杨泽洪、王小军系进行整体转包的事实对***、马俊完成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工程量不当”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杨泽洪、王小军与***、马俊约定了因硬石开挖另行补偿20万元,但该补偿款系附条件支付,***、马俊超出约定工期一年后完成施工,违反了附条件约定,且莲花印象公司亦并未向杨泽洪、王小军另行支付补偿款。对上诉人关于“应另行支付20万元补偿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马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35万元工程款收据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该35万元工程款未实际收取,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案外人马席东、冯勇系上诉人雇请的工作人员,其系代表上诉方向被上诉方收取相关工程款,且马席东、冯勇与被上诉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对上诉人关于“马席东、冯勇收取的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马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马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杨 辉
审判员  雷发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