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鹏程似锦商贸有限公司、西充县安汉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01执异2030号
本院接受成都鹏程似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川01执保355号执行裁定,被保全人四川安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汉公司)对执行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西充支行账户(2315××××634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充县支行账户(20351132500100000253191000156)、恒丰银行成都南充营业部账户(8817100101********)内存款(以下简称案涉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依据(2020)川01民初3349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保全人安汉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安汉公司关于其系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总资产达182亿元,足以清偿债务,本院冻结的安汉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充县支行账户系专项建设基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应冻结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安汉公司称本院已查封安汉公司名下土地及西充县安汉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28套房屋总价值高达2.77亿元,本院再次冻结安汉公司案涉账户存款系超额冻结,但安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过保全标的额,本院询问其对案涉财产的评估意愿时,安汉公司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故安汉公司关于本院保全明显超标的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安汉公司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长祺公司,该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李福松的资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理由,实际系对本院(2020)川01民初3349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服,依法应另循救济途径,该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鹏程公司诉长祺公司、安汉公司、西充县安汉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福松、鲜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接受鹏程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川01民初3349号之一民事裁定:对长祺公司、安汉公司、西充县安汉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福松、鲜晓君的财产在价值1.291亿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2020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0)川01执保355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安汉公司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路侧土地使用权(权证号:2××6)。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西充县安汉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晋城镇晋城××道侧城市之心未售房源共计228套(面积:23414.19平方米,详见清单)。查封期限三年。三、冻结安汉公司在工行四川省西充支行的账户(2315××××6346)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四、冻结安汉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充县支行的账户(20351132500100000253191000156)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五、冻结安汉公司在恒丰银行成都南充营业部的账户(8817100101********)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以上财产的查封以变现后的金额1.291亿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驳回四川安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邱家德 审 判 员  何云鹏
法官助理  谢 欢 书 记 员  沈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