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充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68号。
负责人:张永俊,副行长。
申请执行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7号附15号5楼。
法定代表人:张廷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豪,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安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北二段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西充县安汉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北一段252号7幢安汉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李福松,职务不详。
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充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西充县支行)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17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安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汉投资公司)、西充县安汉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农发行西充县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称,该院冻结的安汉投资公司在该行开设的2035××××3191账户(下挂子账户2035××××0156),系农发重点建设基金专设账户,其存款属于政策性资金,不能用于偿还企业债务和挪作他用,请求依法解除该账户冻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商贸有限公司因与南充长祺商贸有限公司、安汉投资公司、西充县安汉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福松、鲜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南充长祺商贸有限公司、安汉投资公司、西充县安汉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福松、鲜晓君的财产在价值1.291亿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该院审查后作出(2020)川01民初3349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在执行该裁定中作出(2020)川01执保35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安汉投资公司在农发行西充县支行的账户(2035××××0156)内的存款。
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四川省西充县财政局、西充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安汉投资公司)、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政府就西充县青春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西充县安汉大道北段棚户区改造项目、西充县“四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项目,签订三份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投资协议,以向西充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方式,分别向案涉账户转入5000万元、3000万元、4900万元,约定款项只能用于上述三个项目,并在后续监管中由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政府分管领导和农发行西充县支行逐级报批实现专款专用。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对四川省西充县财政局、安汉投资公司享有的权利委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行使。目前案涉账户剩余款项1562.55万元,利息10.19万元。
在审查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该院就农发重点建设基金相关情况出具说明,表明该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在银行间市场定向发行专项债券募集资金设立,中央财政给予贴息,属于保障国家确定的重点领域项目建设的政策性资金,该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经营性资金,不能用于偿还企业其他债务和挪作他用。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民初3349号之一民事裁定作出(2020)川01执保35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案涉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非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及其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得解除对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农发行西充县支行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就封闭贷款含义明确表述为“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而本案案涉账户存款为基金投资,不符合通知的要求,农发行西充县支行认为可以参照适用上述通知的观点,无相应法律依据支撑,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农发行西充县支行的异议请求。
农发行西充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案涉执行裁定程序错误。在复议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同时,被执行人也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标的提出了执行异议,且均已立案。但本异议案件承办人在查明上述情况下未将两案合并审查,而是自行作出了裁定,实质上是对另案作出了判定,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二、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以增资方式投入的资金属于保障国家确定的重点领域项目建设的政策性资金,该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经营性资金,不能用于偿还企业其他债务和挪作他用。因此法院应当解除对该款的冻结。三、冻结该款项不利于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四川省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争取专项建设资金上千亿元,对全省经济发展起到较大作用,对该款项的冻结必将影响今后的项目审批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完成。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1760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解除对安汉投资公司在农发行西充县支行开设的重点建设基金账户的冻结措施。
******商贸有限公司称,一、农发行西充县支行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两个办法已于2007年废止,即司法解释中的基础法律已失效,复议申请人农发行西充县支行依照该司法解释提起执行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安汉投资公司被保全案涉银行账号内款项不属于封闭贷款,异议裁定认定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三、保全申请人依法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非经法定情形不得解除对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本案中没有发生应当解除冻结措施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得解除对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应保护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对被执行人安汉投资公司在农发行西充县支行开设的重点建设基金账户中的投资款能否采取保全措施。二、执行法院在(2020)川01执异1760号案件审查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农发重点建设基金账户属于实现特定政策性目的而设立,该账户内的款项系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投资款,此类款项实行专款专用,投入准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建设。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安汉投资公司在农发行西充县支行开设的2035××××0156账户属于农发重点建设基金账户,该账户内的款项属于农发重点建设项目投资款,在投入企业后虽为企业所有,但企业对该投资款的使用受到严格的限制,该投资款只能用于重点建设项目的使用。其次,设立农发重点建设基金并对准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进行投资,体现了国家为加强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进而带动地区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的政策导向,案涉投资款涉及的建设项目具有准公益性质,执行中应考虑公共利益和个别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从价值取向上考虑,保护公共利益的价值位阶应高于个别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本案如继续冻结该账户内的资金,势必会影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正常推进。因此,复议申请人对该部分的复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解除该账户的冻结措施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针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在收到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申请后,分别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但如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同时基于相同理由提出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统一裁判尺度而将案件合并审查则更为恰当。但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异议法院如未将案件合并审查,各案各自独立审查也不能认定为审查程序违法,但审查结论应当保持一致。在执行法院审查的(2020)川01执异2030号案件中,被执行人安汉投资公司也提出了包括涉案账户系专项建设基金账户,应专款专用,不应冻结的异议请求。其理由与本案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一致,而该案在被执行法院驳回异议请求后,因异议人未申请复议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异议裁定的结果不能影响本案的审查。如本案的审查结论与(2020)川01执异2030号执行裁定结论不一致,(2020)川01执异2030号执行裁定则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复议申请人农发行西充县支行提出执行法院(2020)川01执异1760号案件审查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农发行西充县支行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176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1760号执行裁定;
二、解除对四川安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
发展银行西充县支行2035××××3191账户(下挂子账户2035××××0156)的冻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廷俐
审 判 员 茅 勇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梁 毅
书 记 员 颜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