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木森建筑有限公司

武邑县鑫港建筑器材租赁站、天津市木森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2民初70号之二
申请人:武邑县鑫港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金旺角商贸街9号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22MA0CFB8X02。
经营者:王宝岗,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山,男,住址河北省泊头市,系武邑县鑫港建筑器材租赁站员工。
被申请人: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123号钰泰商务楼319-19室。
法定代表人:赵丽艳。
被申请人:欧陆宝(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工业园区九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晔。
原告武邑县鑫港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欧陆宝(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冀1122民初7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欧陆宝(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7万元或查封二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武邑县鑫港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二被申请人采取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邑县鑫港建筑器材租赁站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欧陆宝(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韩根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