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木森建筑有限公司

天津市木森建筑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5民初5449号
原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123号钰泰商务楼319-19室。
法定代表人:赵丽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利,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闫广天,经理。
原告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用2027411.27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以本金2027411.27元为基数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日与被告所属的项目京滨铁路二标项目经营部第五工程公司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大白庄93#墩-156#墩区域便道,九园匝道区域便道(便道长度约381m)于家堼313#墩-331#墩区域便道;尔王庄333#墩-352#墩区域便道;尔王庄391#墩-401#墩区域便道等,发包给原告施工,暂订价(不含税)5133202元,含税价5646522元,双方对权利、义务、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履行了所有义务。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再次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工程内容大白庄93#墩-205#墩,尔王庄391#墩-409#墩区域便道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暂订价(不含税)5352540元,含税价5834268.6元双,双方对权利、义务、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履行了所有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总工程款11785111.27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系铁路设施建设施工合同,应属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