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5民初5854号
原告:无锡市中旺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中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中旺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中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6114.61元。事实和理由:其与中顺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8年9月4日,中顺公司对账确认结欠货款236114.61元,现其催讨上述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中旺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中旺公司供应皮条、喷涂费给中顺公司,双方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货款在中顺公司收到货后二个月内支付给中旺公司。2018年9月4日,中顺公司对账确认结欠中旺公司货款236114.61元。现中旺公司陈述其催讨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旺公司为证明中顺公司结欠货款事实提供的合同及对账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结合中旺公司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中顺公司尚欠中旺公司货款236114.61元,中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故中顺公司应当立即支付上述货款23611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市中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中旺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611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95元,由被告中顺公司负担(原告中旺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中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