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标典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

宜昌市标典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与桐乡田蓝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91民初219号
原告:宜昌市标典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73187312W,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桐乡田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345号宝凤大厦1幢9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BCFKD0E。
法定代表人:陶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标典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典公司)与被告桐乡田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蓝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蓝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和利息3516.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9日签署《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就股权投资事宜展开合作,并约定原告于2019年4月9日支付被告保证金30万元,被告收到保证金后三个月内完成拟投资事项,将实际投资款汇入原告账户,若三个月内被告资金无法到位或双方不能达成具体的合作事宜,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回原告支付的全部保证金,不得扣除任何费用。逾期退回的,被告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7月9日到期后,被告未实际投资,也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2019年11月26日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12月25日前还清所有的欠款,但其仅在2020年1月9日还款10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3516.25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田蓝公司拟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对原告标典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期在股权投资后成为标典公司的控股股东,因田蓝公司在投资前需对标典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尽职调查亦会产生相关费用,如标典公司违约,将会造成田蓝公司损失,201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为体现甲方(原告)诚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被告)保证金30万元。乙方收到保证金后三个月内完成拟投资事项,将实际投资款汇入甲方账户,若三个月内乙方投资资金无法到位或双方不能达成具体的合作协议,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回原告支付的全部保证金,不得扣除任何费用。逾期退回的,乙方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标典公司当日支付保证金30万元。后田蓝公司未按约投资,亦未退还保证金。标典公司多次催要并寄送律师函后,田蓝公司2019年11月26日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2019年12月25日前将30万元保证金全部退还。田蓝公司2020年1月9日还款10万元,尚欠20万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标典公司与被告田蓝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标典公司已支付田蓝公司30万元保证金,田蓝公司未履行股权投资义务,应按约退还全部保证金,扣除田蓝公司已退的10万元,田蓝公司应将尚欠的20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逾期退回的,还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则本案逾期利息从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1216元(30万元×4.35%÷365天×34天),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8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4960元(30万元×4.25%÷365天×142天),从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起诉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为2342元(20万元×4.15%÷365天×103天),从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为8518元,标典公司主张3516.25元属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乡田蓝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宜昌市标典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1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2元,由被告桐乡田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静
人民陪审员  王伟力
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