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艾普(上海)艺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尤艾普(上海)艺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山佳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82103号 原告:***(上海)艺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山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艺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山佳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艺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川沙新镇C-04-20地块艺术品顾问合同书》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完成工作内容对应的合同阶段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7,500元(79万元*25%);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9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川沙新镇C-04-20地块艺术品顾问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艺术顾问服务,共包括设计及服务五个阶段(分别为艺术概念与创意阶段、艺术品选择和规格阶段、预算阶段、协调和监督阶段、交货和安装阶段),合同费用为79万元,按合同约定分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工作,被告支付了该两个阶段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将第三阶段(预算阶段)的设计成果文件的纸质文本及电子文本磁盘寄给被告,但一直未得到被告回复,多次沟通也仅告知原告项目暂缓等待通知。近两年后,原告与被告沟通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第三阶段(预算阶段)的款项申请,该阶段款项为合同总额的25%即197,5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亦未给出下一步指令,原告无法实施下一阶段的工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赔偿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浦东山佳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公司现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所有涉及被告的案件都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应当经过审计后才能处理。2、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价格虚高。3、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没有履行结束,只是进行到了合同第三条第三阶段第3.01款,故不同意支付第三阶段款项,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4、因为被告进入了清算程序,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川沙新镇C-04-20地块艺术品顾问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作范围为川沙新镇C-04-20地块凯悦酒店艺术品顾问工作,包括酒店地下室、大堂、客房、走道等区域所有室内范围内艺术设计及挑选;设计深度为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样板区艺术品说明书(含配合制作招标使用)、深化设计及现场配合服务。第三条约定各工作阶段的具体内容,第三阶段为预算阶段,其中第3.01款约定,为准备必要的艺术品/文物供货和安装文件(艺术品说明书包含详细艺术品数量清单,包括电子文件),如果需要,艺术顾问将在被告确认后合理的调整文件以符合预算要求;第3.02款约定,制作招标文件基数资料,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有标价的预算书,提交被告一式二份(含电子文档);第3.03款约定,原告将评估响应招标文件之投标文件技术部分,并向被告提交评标报告和建议,协助被告对投标成功者提交的技术文件进行整合,以便被告形成正式合同档案;第3.04款约定,在被告选定合格的承建商后,原告将要求组织一次包括各相关施工单位及凯悦国际技术服务公司一同出席的技术交底会。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费用为79万元,费用组成为第一阶段艺术概念与创意阶段、第二阶段艺术品选择和规格阶段、第三阶段预算阶段、第四阶段协调和监督阶段、第五阶段交货和安装阶段,合计100%;支付方式为分阶段支付,第三阶段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支付25%。第十条约定,至合同终止日时,若因被告自身原因,而导致原告未能开始设计工作的,原告将不退换被告已付的动员酬金/预付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需依据工程实际完成的比例、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交付原告所有未缴之顾问费;已支付之动员酬金将不作为后期各阶段设计费的补偿金;……终止本合同之原因,若非由原告不履行职责所引起的话,被告需给合同余额的10%予原告作为赔偿。 2、原告已完成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工作,向被告提交了相应工作成果,被告支付了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相应服务费。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第三阶段预算阶段(艺术品招标资料)设计完成成果文件”,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交付成果文件,具体包括:《艺术品说明书》、《公区艺术品统计表》、《客房艺术品统计表》、《预计可能需要增加的艺术品清单》,以及上述文件的相应电子光盘。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文件。被告未支付第三阶段的服务费用。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主张第三阶段相应款项。 3、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合同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原告为被告设计酒店摆放哪些艺术品及其摆放位置,并制作图纸,设计结束后被告进行艺术品工程的招标,如果有供应商进行投标,原告再配合被告进行投标审查,并在艺术品工程实施阶段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协调监督。 4、本院受理了涉及被告的强制清算纠纷,并指定了清算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川沙新镇C-04-20地块艺术品顾问合同书》、电子邮件、银行对账单、设计成果文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及相应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第三阶段设计成果所对应的合同条款内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3.01、3.02、3.03款的相关内容,《艺术品说明书》即为招标文件技术资料,艺术品统计表即为工程量清单,评标报告和建议需要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艺术品技术资料制作招标文件后再进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成果文件仅完成了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3.01款,第三阶段的剩余工作内容未完成。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成果文件具体包括《艺术品说明书》、《公区艺术品统计表》、《客房艺术品统计表》、《预计可能需要增加的艺术品清单》四项,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第3.01款涉及的工作内容是“艺术品/文物供货和安装文件(艺术品说明书包含详细艺术品数量清单)”,可与原告的成果文件对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第3.01款约定的工作内容该节事实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02款涉及的工作成果是“招标文件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有标价的预算书”,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艺术品说明书》包含了艺术品的数量、尺寸、材质、照片、工艺要求、摆放位置等内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模式,以及原告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对于成果文件的描述即“第三阶段预算阶段(艺术品招标资料)设计完成成果文件”而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述其已向被告提交招标文件技术资料的事实予以确认;有标价的预算书原告提交的成果文件中并不包含,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艺术品统计表即为工程量清单,现有证据难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第3.03款约定的工作内容是“评估响应招标文件之投标文件技术部分,并向被告提交评标报告和建议,协助被告对投标成功者提交的技术文件进行整合”,现涉案工程的招标并未进行,因此也不存在评估投标文件技术部分、提交评标报告和建议、整合投标成功者技术文件等服务内容之产生,故本院确认原告未实际进行第3.03款约定的工作内容。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未实际进行第3.04款约定的工作内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川沙新镇C-04-20地块艺术品顾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以合同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合同所涉项目也未实施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涉案酒店项目处于停滞状态,被告也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同意合同解除,综合原、被告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第三阶段的部分成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现双方未约定第三阶段各项工作内容的具体对价,亦未约定工作量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院将结合合同关于服务范围及深度、服务的内容和性质、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情况予以综合判定。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的费用组成包含了五个阶段,并对不同阶段约定了相应阶段完成后的服务费支付比例,且各阶段开始之前被告预先支付的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时并不作为后期各阶段设计费的补偿金,故应认为第一至第五阶段的服务内容与相应阶段的支付金额基本相当,故本院以第三阶段全部完成后被告的应付金额为基准(即合同价款的25%),衡量第三阶段相应服务工作的合理对价。其次,原告已完成了第三阶段第3.01款,以及第3.02款中的招标文件技术资料的相关工作,尚有第三阶段的第3.02款其余内容以及第3.03款、3.04款未实际进行,虽然原告完成的服务项目在数量上尚未达到该阶段全部服务项目数量的一半,但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为艺术品顾问合同,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其核心价值体现为对艺术品的创意、设计和挑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服务深度包括“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样板区艺术品说明书(含配合制作招标使用)、深化设计及现场配合服务”,也可反映“设计”是涉案服务的核心,即使是后期原告需要为被告提供招标所需的技术支持,其目的亦是使实际施工能够保证前期艺术品设计理念的有效实现,需以设计为蓝本和依据。现原告已经基本完成了第三阶段与设计有关的相应内容,综合衡量,本院确定,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第三阶段应付款的50%即98,750元服务费。 关于违约赔偿金,涉案合同约定,终止合同之原因,若非由原告不履行职责所引起的,被告需给合同余额的10%予原告作为补偿。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以第四、第五阶段的合同款79,000元的10%计算的赔偿金,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涉案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客观原因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艺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山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川沙新镇C-04-20地块艺术品顾问合同书》; 二、被告上海浦东山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艺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8,750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山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艺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赔偿金7,9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艺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1元,减半收取计2,190.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山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上海)艺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