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艾普(上海)艺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创业路555号1幢1单元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07972266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尤艾普(上海)艺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思浦路13弄15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8406659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艾普(上海)艺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艾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1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尤艾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尤艾普公司的设计文件未经京御公司的书面确认,设计不符合要求,根据《嘉善新西塘水街一期项目南北水街景观艺术品设计与制作合同》(以下简称《设计与制作合同》)约定京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尤艾普公司返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尤艾普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为电子邮件和微信截屏,这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书面形式,不是有效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京御公司已经发现尤艾普公司无法或者没有能力提交符合要求的设计成果,京御公司依据履约事实、合同约定即可行使单方解约权,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尤艾普公司的设计不符合约定。且设计文件不同于普通商品,是否符合要求只能由购买方予以评判。同时根据合同第20.2条约定,京御公司具有任意单方解约权,有权于合同履行的任何期间解约,一审判令合同不予解除违反合同约定。二、一审判令京御公司支付设计费预付款40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尤艾普公司提交的设计文本不符合要求,京御公司无法使用,合同早已无法履行,双方合同继续履行的客观基础已经根本不复存在,一审不顾合同已经实际上、客观上无法履行的事实,判决合同不予解除的同时,判令京御公司继续向尤艾普公司支付预付款405000元,致使京御公司损失继续扩大,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合同约定的15%是预付款,而非设计款,只有在合同正常履行、设计成果符合要求的情形下才转为设计款,而本案在预付款尚未全部支付的情形下即发生争议。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京御公司继续支付预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即便尤艾普公司设计的文件具有一定价值,那么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形下,对尤艾普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价值,理应进行评估界定,按照评估后价值确定。一审未评估,即判令京御公司支付预付款40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庭询中补充称,同意相关报价的邮件不是***发的,是***发的电子邮件,***也不是京御公司授权的合同代表,不能发表意见。***只是基本认可***艺术品深化设计方案,但是提了很多意见,一审认为尤艾普公司的邮件已经经京御公司确认不符合事实。 尤艾普公司辩称,在合同签订时,尤艾普公司已经做了项目的策展和概念设计工作,完成这些工作以后才签订了《设计与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五天内要支付第一阶段的预付款,即15%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仅针对京御公司所确认的一个点位的项目即水龙进行设计,其他四个点位待定。在实际履行中,京御公司仅支付了一个点位的预付款,还有四个点位的预付款没有按期支付。水龙的深化设计,***已给了尤艾普公司明确的答复。尤艾普公司针对水龙已经完成了深化设计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报价,***是京御公司指定的相关联系人,也给出了答复。新价格的确认就是对成果的肯定。需要调整的事宜,尤艾普公司都给予了相应的回复,在回复的过程当中,京御公司没有提出新的质疑以及要求,只是安装地点进行了调整,要迁移到河北固安。尤艾普公司按照京御公司的要求到了固安实地考察,由于京御公司没有确定安装地点,所以搁置了。搁置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尤艾普公司的设计不符合标准。京御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尤艾普公司无能力履行合同。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权,尤艾普公司认为解除权可以行使,但是解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确定因哪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否则该条款对尤艾普公司不公平。 京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签订的《设计与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2.尤艾普公司返还京御公司设计费120000元;3.尤艾普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700000元(3500000元×20%);4.尤艾普公司承担诉讼费。 尤艾普公司一审中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设计与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京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京御公司支付未履行的合同应付款,计715800元(3500000×15%-120000=405000元;888000×35%=31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京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京御公司(甲方)与尤艾普公司(乙方)签订《设计与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担新西塘水街一期的艺术品策展和概念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和图纸制作、艺术品建造、艺术品运输和现场安装;合同涉及范围为南北水街部分;设计范围:北区荷花水景艺术品、北区桥梁西侧广场艺术品、南区广场艺术品、南区兽首艺术品、南区示范区入口艺术品,具体详见专用条款之附件1《设计任务书》;合同服务工作计划自2017年6月1日开始实施,至完成合同所有服务内容后终止,实际开始实施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总金额3500000元(合同价款3301886.79元+税金198113.21元);通用条款:第5条、第11条约定如乙方无法或无能力完成合同内容、提交的服务工作成果被甲方认为有重大设计缺陷或遗漏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第9条乙方出具的所有设计变更文件须事先取得甲方确认,且须按照甲方设计变更管理相应制度完成审批,并经甲方书面确认才有效力;专用条款:甲方代表为“***”,电子邮件地址642×××@qq.com,乙方代表“***”;服务费支付方式为: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款15%,第二阶段完成策展和概念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和图纸制作经甲方确认后,艺术品制作启动前5个工作日内付35%,第三阶段艺术品制作完成经甲方确认后,出厂运输前5个工作日内付40%……因艺术品设计制作安装完成时间不同期,各阶段请款及付款根据乙方已完成区域的相应艺术品最终制作安装报价进行申请及支付。补充协议就合同专用条款中部分条款进行了删减、调整。另合同及补充协议所附设计任务书记载:区域范围共五个场地,仅场地五南区示范区入口艺术品艺术家确定为***,设计制作安装费700000-800000元,其余四个场地艺术家均待定,付款与合同约定付款一致。 尤艾普公司称其于2017年5月2日已前往京御公司就五个场地进行成果汇报,2017年5月3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并于当日及次日将相关汇报文本及会议纪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京御公司代表“***”名为“***”的邮箱。2017年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7日、11月13日,尤艾普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京御公司就艺术家第一稿文件、概念方案更新文本等进行沟通。尤艾普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将概念方案更新文本仍发送至“***”邮箱。2017年11月16日,“***”邮箱回复“收到。请张工继续推进”。2017年11月21日,尤艾普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案涉工程相关报价发送给京御公司相关人员。“***”于当日电子邮件回复“好,以这个数据为验收付款”。2017年11月30日,尤艾普公司仍通过电子邮件将新西塘水景雕塑深化文本和施工图发送至“***”邮箱。后双方就艺术品的点位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17年12月8日,尤艾普公司将“西塘***艺术品深化设计方案文本”发送至“***”邮箱。“***”电子邮件回复模型已阅,基本达到已认可的方案形式……如有疑问,随时沟通。后双方前往艺术品拟迁移的新点位进行现场勘查。2017年12月18日,尤艾普公司将调整后的深化设计文本发送至“***”邮箱。此后双方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沟通进展情况。2018年3月20日、3月21日,京御公司向尤艾普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律师函》称:尤艾普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京御公司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因该违约行为及双方沟通无法达成一致,故京御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尤艾普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书面答复,并返还预付款120000元,按合同额30%支付违约金等。尤艾普公司向京御公司邮寄送达《关于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回复函》及《律师函的回复函》称:合同洽谈阶段,公司已配合开始艺术品策展(包含艺术家选择)工作,并应邀进行艺术家选择的成果汇报……合同签订后,公司立即联系艺术家启动艺术品概念方案设计工作,京御公司亦确认该设计,此后提供了该方案艺术品报价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尤艾普公司完全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在京御公司,京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须承担相应后果。 另查,京御公司除2017年9月13日向尤艾普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元外,未支付其他款项。尤艾普公司称已进行了合同约定五个点位的整体概念方案设计,及“***”艺术家点位的艺术品深化设计等工作,因京御公司没有进一步指示,故未进行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一、双方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解除,京御公司要求尤艾普公司返还已付设计费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应否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尤艾普公司庭审提交与京御公司代表“***”的往来邮件及相应文本、微信截图等,称已履行合同义务。京御公司则以其方式不符合标准和要求,未遵循正式交付方式等为由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确系京御公司代表,并将其电子邮件明确载入合同,尤艾普公司就本案相关设计文本及事项与“***”通过电子邮件或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并无不妥,且合情合理。即便相关文本确无京御公司书面确认,但无法否认尤艾普公司已向京御公司代表“***”发送相关设计文本的事实。京御公司仅以“无书面确认”即否认尤艾普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进行的工作,显属不合理,亦欠缺事实依据。尤艾普公司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而京御公司称尤艾普公司的设计不符合要求,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应由京御公司举证证实,但其庭审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京御公司以“尤艾普公司设计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亦欠缺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解除,京御公司要求尤艾普公司退还设计费120000元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700000元,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尤艾普公司要求京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京御公司与尤艾普公司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尚未解除,双方继续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系应有之意,无需另行单独判决京御公司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另京御公司依约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尤艾普公司支付15%设计费,但其仅支付了120000元预付款,故尤艾普公司要求京御公司支付剩余预付款405000元(3500000×15%-120000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艺术家“***”点位艺术品第二阶段的款项,依约支付条件是“艺术品方案深化设计经甲方确认”,尤艾普公司称完成了该点位艺术品的深化设计,但从双方往来邮件中可看出尤艾普公司因故尚未对该艺术品深化设计方案进行汇报,京御公司亦未对该艺术品的深化设计方案进行最终确认,故尤艾普公司现要求京御公司支付该点位艺术品第二阶段的款项310800元,依据尚不充分,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京御公司向尤艾普公司支付设计费预付款40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京御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三、驳回尤艾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京御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9元,由京御公司负担3131元,尤艾普公司自行负担2348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尤艾普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京御公司异议称,一审认定***于当日电子邮件回复“好,以这个数据为验收付款”错误,邮件回复人为***而非***。经查,京御公司的该项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项异议所涉事实予以认定并补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尤艾普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收到京御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函》。 本院认为,《设计与制作合同》约定,尤艾普公司按照京御公司提出的艺术品定位进行具体的艺术品策展和概念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和图纸制作、艺术品建造、艺术品运输和现场安装;京御公司支付费用。双方订立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特征,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京御公司是否享有解除《设计与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 根据《解除通知函》载明内容可见,京御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为尤艾普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京御公司对此称尤艾普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不符合其要求,但其未举证证明及说明尤艾普公司设计文件与京御公司要求标准的差距所在,故京御公司主张对方违约的事实依据不足。京御公司称尤艾普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交设计文件,且设计文件未经尤艾普公司确认,即可说明设计文件不符合其要求标准。本院认为,合同专用条款明确载明了双方代表的电子邮件地址,实际履约过程中,双方从未出具过纸质文件,而是均以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之规定,尤艾普公司以电子邮件等形式提交设计文件,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故京御公司关于尤艾普公司提交文件形式不符合要求的主张不成立。对尤艾普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确认系京御公司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若尤艾普公司设计文件不符合工作质量标准,京御公司应予以指正并要求尤艾普公司整改。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履约过程中,京御公司并未指出尤艾普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或遗漏,仅于2017年12月8日在表示模型基本达到认可的方案形式时,提出了实体模型制作阶段注意事项,但未到制作阶段,京御公司即主张解约,现京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尤艾普公司设计文件存在质量问题,仅以其未确认为由,主张尤艾普公司设计文件不符合工作质量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京御公司主张对方违约并据此主张对方返还设计费、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京御公司关于对方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但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对于下一步工作开展也不愿作出指示,双方之间已经没有继续合作、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故作为定作人京御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且其实际上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在此情况下,为平衡各方利益、减少纠葛,《设计与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予以解除。本院确认《设计与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于解除通知到达尤艾普公司时即2018年3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尤艾普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继续支付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已经履行部分的责任承担,因一审中双方均未就京御公司任意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提出相应请求,现二审中双方对已完工作量费用结算金额等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由于京御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得到支持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该权利的行使其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故二审改判不属一审错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增加的诉讼费用亦应由京御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1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尤艾普(上海)艺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善新西塘水街一期项目南北水街景观艺术品设计与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21日解除; 三、驳回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尤艾普(上海)艺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58元,减半收取5479元,由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31元,尤艾普(上海)艺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