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21民初1223号
原告:舟山申东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衢山镇观音路6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62888889T。
法定代表人:王要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裕忠,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风行互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西山路21号D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579341567L。
法定代表人:顾伟兵,该公司董事。
被告:顾伟兵,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申东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东公司)与被告浙江风行互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互联公司)、顾伟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裕忠、被告风行互联公司、顾伟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风行互联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申东公司返还工程装修预付款100万元,并从2016年4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157805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并计算至本金全部履行完毕止;3.判令被告顾伟兵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在2016年4月8日就申东公司内部客房装修工程及电梯改造工程签订了《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装修面积约4000平米;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570万元;工程价款及结算,合同一经签订,原告应付工程款100万元,被告进场后3日内,原告应付工程款300万元,剩余尾款等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即人民币17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结清尾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股东周玉球个人以酒店装修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借款100万元,该借款为项目贷款,指定向被告风行互联公司汇款,借期一年。2016年4月21日,农行南珍支行将100万元装修预付款汇入被告风行互联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顾伟兵尾号为3388的建行账户中。后因种种原因,原告与被告风行互联公司均未履行该合同,原告遂向被告风行互联公司提出解除该装修合同,被告风行互联公司虽口头答应,但一直未将该100万元预付款归还给原告。因被告顾伟兵为该100万元的实际收款方,原告事后一直向二被告催讨该100万元预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与被告风行互联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风行互联公司经原告催讨拒不归还工程预付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顾伟兵亦未将收到的工程预付款予以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一、装修合同不成立,且被告顾伟兵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装修款。被告顾伟兵收到的原告股东周玉球汇入的100万元并非装修款,实际用途为转贷,其收到该款后,经原告申东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英指示将该款通过案外人赵伟民又转回给王英,亦即归还给原告申东公司;二、装修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该合同上被告风行互联公司的盖章及被告顾伟兵的签名均非被告顾伟兵本人操作,系案外人王英代盖代签,因此,装修合同并未生效,即使合同生效,亦未实际履行;三、即使本案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也已将装修预付款支付给被告顾伟兵,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100万元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顾伟兵仅系在案外人王英指示下完成转账,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系转贷关系,现原告虚构装饰装修合同事实向法院起诉,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顾伟兵承认至今尚欠案外人王英债务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装修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申东公司与被告风行互联公司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对装修的工程价款、支付结算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2.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周玉球以用途为酒店装修,借款种类为房抵贷-经营的名义向定海区中国农业银行借款100万元作为装修预付款,并汇入被告顾伟兵建行账户的事实。
3.案外人王英的建行、工行、农行交易明细单七份以及王英与顾伟兵往来账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顾伟兵尚欠王英142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顾伟兵、案外人赵伟民的建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周玉球于2016年4月21日将100万元转账存入被告顾伟兵尾号3388的建行卡,备注为“装修”,被告顾伟兵于2016年4月26日将该100万元转账存入案外人赵伟民尾号1441的建行卡,案外人赵伟民于2016年4月26日将被告顾伟兵转入的100万元转账存入案外人王英尾号6956的建行卡。拟证明涉案100万元已转回给案外人王英。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王英在2017年4月26日前系原告申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书仅为复印件,且装修合同书上“顾伟兵”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风行互联公司的章亦非顾伟兵所盖,故该合同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被告顾伟兵收到周玉球所汇的100万元系事实,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凭证上写的装修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明细单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顾伟兵与王英之间存在未结债权债务,即使王英是原告申东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顾伟兵经由赵伟民将涉案款项最终转给王英,也不代表其将该款归还申东公司。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于证据1,二被告虽对其一方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涉案装修合同书上有原、被告公司公章,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顾伟兵认可确收到周玉球所汇的1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至于二被告对涉案款项性质提出的辩解,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回应;对于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银行交易明细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于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8日,原告申东公司与被告风行互联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风行互联公司包工包料承包舟山申东大酒店内部客房装修工程及电梯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570万;合同一经签订,原告申东公司应付工程款100万元,被告风行互联公司进场后3日内,原告申东公司应付工程款300万元,剩余尾款170万元待原告申东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双方未书面约定工期。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申东公司以及被告风行互联公司盖章。2016年4月21日,原告申东公司股东周玉球以酒店装修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100万元,并于同日将上述100万元转入被告顾伟兵尾号3388的建行卡,备注“装修”。后被告风行互联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前,原告申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案外人王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涉案款项的性质及有无归还问题;三、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涉案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辩称本案合同上被告顾伟兵的签字系王英所签,被告公司公章亦由王英所盖,被告顾伟兵亦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装修款,故装修合同并未成立,也未生效,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装修合同书上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对装修事宜也作出了详细约定,且原告已按照装修合同约定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风行互联公司,二被告虽对其一方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于涉案装修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装修工程款,并提供装修合同、银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二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用于转贷,并非装修款,并提供被告顾伟兵、案外人赵伟民的建行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借款凭证以及二被告提供的被告顾伟兵的建行交易明细单均载明涉案款项的用途系酒店装修,且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股东周玉球以酒店装修为由从银行贷款100万元并于同日将该款以“装修”名义转入被告顾伟兵建行账户,系按装修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故该100万元的性质应为装修工程款。二被告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款项有无归还问题,二被告认为该100万元已转回给原告申东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英,即为归还原告申东公司,但原告认为被告顾伟兵在2016年4月26日前尚欠案外人王英142万元债务,故其将涉案100万元转回给王英并不代表归还给原告申东公司,并提供案外人王英的建行、工行、农行交易明细单以及王英与顾伟兵往来账清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反映,截至2016年4月26日,案外人王英共汇给被告顾伟兵266万元,被告顾伟兵共汇给王英120万元,被告顾伟兵承认其至今对案外人王英负有债务,但无法明确欠款数额。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既然被告顾伟兵对王英负有债务,其应当就王英多汇的142万元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来证明截至2016年4月26日止其对王英所负的债务已清偿或少于100万元,现被告顾伟兵未提供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顾伟兵应尚欠案外人王英超100万元的债务,在此种情况下,被告顾伟兵于2016年4月26日将涉案100万元汇给案外人赵伟民,并由案外人赵伟民汇给原告申东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英,不能排除被告顾伟兵向案外人王英清偿个人债务的可能性,故不能当然认为涉案100万元系归还原告申东公司。综上,对二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申东公司与被告风行互联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装修工程款100万元的义务,现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起诉状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为解除涉案合同,那么在被告风行互联公司收到该起诉状之日即2019年8月20日,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就已到达被告,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涉案装修合同已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相应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也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故原告该项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风行互联公司签订的涉案装修合同已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故其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涉案装修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风行互联公司返还装修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此外,本案装修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风行互联公司,在现有证据下,原告要求被告顾伟兵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风行互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舟山申东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申东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0元,减半收取7610元,由原告舟山申东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0元,由被告浙江风行互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向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姚蔺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