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22民初307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山南新村**4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300560686434U。
法定代表人:朱利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公司法人)景凤连,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兴中路******。
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蚌埠市凤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64560M。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蓉,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振,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公司)、侯正兵、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水利水电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斌、被告***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利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凤连、淮河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蓉、李中振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正兵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款19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以来为被告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公司治理淮干-浮山段行洪区调整和建设工程施工六标段堤防工程项目靠山坝段进行运输土方和取土劳务工作,、由被告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出具欠条合计欠劳务费196000元,现在被告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下落不明,***及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拒不付原告的劳务款,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公司治理淮干-浮山段行洪区调整和建设工程施工六标段堤防工程项目部行以被告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协商支付劳务款问题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务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承诺从被告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方的保证金支付原告的劳务款不履行自己义务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以裁判。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投标人基本情况表,证明***是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
证据3、五河县朱顶镇三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和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劳务纠纷,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面调解,约定双方之后如出现纠纷由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将工程款和劳务款支付***。
证据4、***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欠款数额是196000元。
证据5、回复函一份,证明***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结算,双方存在矛盾。对于***劳务费没有结算。
***全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出具的借条我不予认可,且欠条上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干的活和我司与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我司不应当支付劳务款196000元。
侯正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淮河水利水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工程由被告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答辩人与顺通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依据劳务合同约定与顺通公司结算工程款,***只是顺通公司在项目现场的负责人,答辩人与被告侯正兵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也不应当对***的欠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由被告***出具,欠付的款项明确记载了汽车运费和挖机费用,可见,本案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或者是承揽合同的欠款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来主张欠款的相关权利。原告起诉答辩人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该欠款系主体错误。第二,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是否由***本人出具,欠款是否因本案工程所发生,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否由被告侯正兵本人出具,以及***为何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答辩人不清楚,既无法判断该欠条的真实性,也无法判断该欠款是否是因本案工程所发生。另外原告与***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亦或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因被告***本人未能到庭,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本案欠款的事实不明,法律关系不明,案由也不明。第三,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完工结算,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侯正斌个人欠款的给付责任没有依据,本案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答辩人已经按期全部支付给了顺通土石方公司,后由于顺通公司的原因,该工程尚未办理完工结算,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侯正兵个人欠款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四,本案争议是原告与被告侯正兵之间租赁合同或承揽合同的欠款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个人欠款的给付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系主体错误,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淮河水利水电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营业执照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名称是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驻蚌)。
证据2、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工程是由被告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顺通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淮河水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与顺通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是顺通公司的该项目的负责人,淮河水利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3、工程价款结算单三份和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目的是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协议项下的工程已完工,工程进度款已全部支付由于顺通公司的原因双方尚未办理完工结算
证据4、声明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在原告出示的欠条之后,在2017年1月18日之后,因原告索要工程款并阻止施工,顺通公司同意淮河水利公司将应支付给顺通公司的工程款9万元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及常州兴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蔡加球。2017年5月8日,淮河水利公司已经按声明内容将该9万元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当扣减该9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全公司对***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欠条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5我公司没有与淮河水利水电办理结算是因为现在找不到***。淮河水利水电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本人未到庭,欠条真实性无法判断,在2017年1月18日出具该份欠条之后还有其他还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对淮河水利水电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9万元与本案诉请的没有关联性,同时证明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是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款的事实,被告证据与我方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的支付的义务。***全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
侯正兵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淮河水利水电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二)对淮河水利水电公司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淮河水利水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淮干蚌埠~浮山段行洪区调整和建设工程施XI标香浮段河道堤防工程(4#排泥场)劳务分包协议》,承包范围为淮干蚌埠~浮山段行洪区调整和建设工程施XI标香浮段河道堤防工程靠山坝加固工程,工作内容为靠山坝加固工程,包括取土区清表、堤基清表、土方挖运、堤身填筑等,侯正兵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受侯正兵安排提供靠山坝段土方运输、取土等劳务工作。2017年1月18日侯正兵给***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靠山坝汽车运费和挖机费196000元。
2016年施工期间因***向侯正兵索要工程款未果,***阻止施工,项目部经理找到五河县朱顶镇三塘村村民委员会,希望村委会出面调解,让工程继续施工,且当时项目部经理明确说明侯正兵有工程款和质保金在公司,可以将工程欠款(当时是9万元),转让***指定的账户。
2017年4月12日蔡加球、***和侯正兵出具一份声明给淮干香浮段行洪区调整和建设工程施工XI标项目部,主要内容为:常州兴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项目部应付给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玖万元工程款从常州兴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结算,由常州兴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给***,用于支付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土方运输费用,经侯正兵,蔡加球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此方案。声明上有***,蔡加球(常州兴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正兵(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兴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5月18日淮河水利水电工程支付给常州兴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万元。
另查明,侯正兵系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2017年123月22日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全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是为侯正兵提供劳务的,且侯正兵向其出具了196000元劳务费欠条,侯正兵作为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其在分包协议上签字及雇佣***都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应由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因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更名为***全公司,对***要求由***全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侯正兵出具196000元的欠条后,淮河水利水电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将应支付给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0000元支付给***指定账户,故该90000元应从196000元劳务费中予以扣减。***要求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工程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负担1938元,被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义早
审 判 员  刘秋侠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雪
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
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13×××24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