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11民初2169号

原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乡投资大厦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0686434U。

法定代表人:朱海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2日,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男,1955年12月27日,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连,安徽北正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全公司)与被告***、***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挖掘机租赁费69000元(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5日,计46日×每月租金4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300元,(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2日,计3日×216.6元/日×2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承租人弘全公司和出租人马君府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挖掘机型号为SK200-10,机号YN15C10062,租金每月45000元,驾驶员二人,每人每月工资6500元,挖掘机每日工作20小时等内容。

弘全公司指派吴子涛指挥挖掘机驾驶员工作。2017年4月20日23时许,在吴小街镇西门渡村(长淮卫大桥北头路口),弘全公司的上述挖掘机在为渣土汽车装载建筑垃圾时,与建筑垃圾所有人***,看管人***发生纠纷,导致挖掘机被被告扣押。后报警,经吴小街镇派出所出警、调处未果。弘全公司委派吴子健等人向被告***协商挖掘机事宜,仍未果。后该纠纷经吴小镇领导蒲家伟协调,并且马君府于2017年6月5日向吴小街镇派出所报警情况下,***将挖掘机放行。由于被告违法扣押挖掘原告的挖掘机,致原告的挖掘机、驾驶员产生相应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没有侵权事实,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所述的扣车事件系被告和马君府之间的纠纷,因马君府将被告的七、八车建筑垃圾运走获取利益,后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处,被告已将挖掘机交还马君府,双方就此纠纷已经和解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马君府与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将其通过融资租赁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出租给该公司。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月租金57000元及其他事项。2017年4月20日23时许,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调度上述挖掘机在吴小街镇西门渡村为渣土汽车装载建筑垃圾时,因错装垃圾与***、***发生纠纷,导致挖掘机被***等人扣留。经吴小街镇派出所出警,调处未果。2017年6月5日,马君府将被扣挖掘机开走。

另查明,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变更***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弘全公司与马君府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弘全公司取得该挖掘机占有使用权,在租赁期间装载建筑垃圾时,两被告因其建筑垃圾被弘全公司误装载将上述挖掘机扣押。双方发生纠纷后,本应友好协商解决矛盾,而两被告将原告租赁的挖掘机扣押,系无权占有行为,对因其扣押行为造成的弘全公司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弘全公司因租赁挖掘机被扣押无法使用,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弘全公司仍需向马君府支付租赁费,该租赁费应当认定为弘全公司损失。弘全公司错装垃圾引发双方矛盾,过错在先,且对错拉的垃圾也一直未有赔偿,在本案纠纷中也明显存有过错,因此对其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因及双方具体行为,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各承担50%的租赁费损失,对弘全公司请求赔偿挖掘机租赁费69000元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应赔偿弘全公司租赁费损失34500元。对弘全公司误工费1300元的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提出的上述纠纷已经和解完毕,双方互不赔偿的辩解,因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4500元;

二、驳回原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计779元,由***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元,由***、***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永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孟凡涛

书记员黄平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