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3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乡投资大厦302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被告:侯正兵,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凤阳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
上诉人***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正兵、原审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2民初3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上诉人从未聘用过被上诉人,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欠条”是伪造的,即便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只能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其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或其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劳务费),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住安徽省五河县朱顶镇三塘村三塘50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从未聘用过被上诉人,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欠条”是伪造的等上诉理由,因涉及本案的实体审理,本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荣卫
审 判 员 朱怀甫
审 判 员 魏常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穆 莉
书 记 员 房 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