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11民初2305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乡燕山投资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号
负责人:张蔚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被告**、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6日23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虎山东路西侧机动车检测中心门口道路西向东行驶至检测中心门口时,碰撞到未按规定停放在路边**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45.7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320元(133元/天×4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6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按责任划分后,应赔偿104958.7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23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虎山东路西侧机动车检测中心门口道路西向东行驶至检测中心门口时,碰撞到未按规定停放在路边**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颞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等,2018年4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345.70元、施救费160元。
2018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
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746.71元(6490元+855.70元×30%)、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10401.60元(86.68元/天×120天)、护理费5315.20元(132.88元/天×40天)、交通费酌定17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90元(1300元×30%)、施救费160元,合计95973.51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597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确认接受赔偿款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蚌埠陶店支行户名***账号62×××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瑞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廷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