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04民初1623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农场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芝,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吉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去向不详。
被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0686434U(1-1)。
法定代表人:朱利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武,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年保,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凤阳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64560M。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全公司)、淮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张玉芝、被告弘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武、许年保、被告淮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蓉、王欣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推土机租金30万元,被告弘全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淮河公司在拖欠被告***、弘全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挂靠被告弘全公司承包被告淮河公司位于五河县的“淮干香浮段施工X1标围堰护坝工程”,被告***固定租用原告***两台推土机干活,每月租金26000元,另不固定租用一台,每天700元,双方口头协议,租期至工程结束。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44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为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6月8日还款。2016年9月13日***还款80000元。至工程结束,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重新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原欠条作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称欠***的钱属实,但需给***一些时间,只能慢慢还。
被告弘全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弘全公司五河县的“淮干香浮段施工X1标段围堰护坝工程”不属实,被告***所干的五河县的“淮干香浮段施工X1标段围堰护坝工程”是被告***一个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与弘全公司无关。被告***并未挂靠弘全公司,承包该劳务工程项目是被告***一个人的行为,与弘全公司无任何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诉称1、原告诉称被一挂靠我公司五河县的“淮干香浮段施工X1标段围堰护坝工程”不属实,被一所干的五河县的“淮干香浮段施工X1标段围堰护坝工程”是被告***一个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并未挂靠我公司,承包该劳务工程项目是被告***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其所欠的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是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工程款,所以原告***认为该欠款是工程款与事实不符;3、被告弘全公司对被告***租赁原告***推土机事实不知情,也未授权被告***签订或与原告***达成租赁合同事实,被告***与原告***达成租赁合同纯属被告***个人行为,与被告弘全公司无关。被告弘全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弘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4、依据原告***诉称,原告***是与被告弘全公司个人达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弘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5、被告***并不是被告弘全公司单位职工,被告弘全公司未授权被告***租赁原告***推土机,因此,被告***与原告***达成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由被告弘全公司承担,与被告弘全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淮河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淮河公司主体错误,被告淮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原告***诉状的陈述,本案系被告***与原告***的推土机干活欠付租金而产生争议。可见,本案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欠款纠纷,这与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的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2、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是否是***本人出具,是否系从事涉案工程项目所发生,均无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状所涉工程即淮河干流施工X1标香浮段河道堤防工程4#排泥场围堰工程系被告弘全公司承包。淮河公司与弘全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淮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与弘全公司结算工程款,***只是弘全公司在项目现场的负责人,至于***为何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淮河公司不清楚,既无法判断该欠条的真实性,亦无法判断是否系因涉案工程项目所发生。3、原告***起诉状所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已按期全部支付给弘全公司,但该工程尚未进行完工结算,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淮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本案争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淮河公司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与淮河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淮河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淮河公司系主体错误,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淮河公司的起诉。诉请无具体证据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的理由被告淮河公司不清楚;3、原告***诉状所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已按期全部支付给被告弘全公司,但该工程尚未进行完工结算、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起诉要求淮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争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被告淮河公司无关,被告淮河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淮干XI标段推土机租金300000元,被告弘全公司、淮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否是被告***书写应由***确认,且该欠条与弘全公司、淮河公司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租金,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一份(复印件),证明淮干11标段是被告淮河公司总发包的,被告弘全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淮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名片,证明被告***是被告弘全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弘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名片在任何打字社都可以制作,且无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名片是被告***出具,与本案无关,被告淮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弘全公司、淮河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证明该名片的出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谈话笔录三份,证明被告***以被告弘全公司名义承包被告淮河公司开发的淮干11标段工程,被告***租用原告***两台推土机干活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经过,被告弘全公司对书面证言不予质证,对到庭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两位到庭证人发表的证言均属猜测,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淮河公司对未出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出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提供与被告***租赁合同,无法证明两人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且证人证言在谈话笔录中显示的均是租赁关系,并非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被告弘全公司、淮河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但结合庭审笔录及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对被告***为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对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弘全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明原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被告淮河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淮河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诉状诉称涉案工程是被告弘全公司承包的,被告淮河公司与被告弘全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淮河公司依据合同与被告弘全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淮河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弘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在位于五河县的“淮干香浮段施工XI标围堰护坝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租用原告***两台推土机干活,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44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推土机费用共计叁拾贰元肆仟肆佰元整¥(324400.00)工程截止时间2016.4.18还款日期约2016.6.8欠款人:***2016.4.18”。2017年3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推土机费用截止2017年3月1(日)前共欠380000.00元整,已付80000.00元,还差叁拾万元整(¥300000.00),以上为2015年5月18日-2017年3月1日***淮干11标推机费用***2017.3.1”。双方约定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原欠条作废。
另查明,弘全公司原名称为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2日经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同意准予变更企业名称为***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淮河公司系该工程发包方。被告弘全公司与被告淮河公司于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签订《淮干蚌埠~浮山段行洪区调整和建设工程施工XI标香浮段河道堤防工程(4#排泥场)劳务分包协议》,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驻蚌)淮干蚌埠~浮山段行洪区调整和建设工程施工XI标-香浮段河道堤防工程项目部乙方: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合同工程名称、地点、地点、内容、进度、工程量及价格1、工程名称:淮干蚌埠~浮山段行洪区调整和建设工程施工XI标-香浮段河道堤防工程4#排泥场围堰、隔埂及新建行政洪堤填筑工程。2、工程地点:安徽省五河县朱顶镇……第二条甲乙双方职责及义务……2.2乙方项目负责人为***,项目负责人或经授权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本工程执行中的有关技术、材料领取、作业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安全生产、合同结算等方面的工作……甲方: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驻蚌)淮干蚌埠~浮山段行洪区调整和建设工程施工XI标-香浮段河道堤防工程项目部(公章)乙方: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代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驻蚌)淮干蚌埠~浮山段行洪区调整和建设工程施工XI标-香浮段河道堤防工程项目部乙方: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合同工程名称、地点、地点、内容、进度、工程量及价格1、工程名称:淮干蚌埠~浮山段行洪区调整和建设工程施工XI标-香浮段河道堤防工程靠山坝加固工程。2、工程地点:安徽省五河县朱顶镇……第二条甲乙双方职责及义务……2.2乙方项目负责人为***,项目负责人或经授权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本工程执行中的有关技术、材料领取、作业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安全生产、合同结算等方面的工作……甲方: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驻蚌)淮干蚌埠~浮山段行洪区调整和建设工程施工XI标香浮段河道堤防工程项目部(公章)乙方: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代表:***日期:2015年11月15日。诉讼中,被告***向本院邮寄说明材料认可所欠租赁费事实,被告弘全公司认可被告***与被告弘全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推土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就所欠原告***租赁费给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原告***、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弘全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告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系挂靠在被告弘全公司名下,被告弘全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亦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同时也是挂靠行为的受益者,故也应对挂靠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淮河公司在拖欠被告***、弘全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00000元,被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680元,由被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婕
审 判 员  梁学勤
人民陪审员  倪永胜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静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