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0991号
原告:北京金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045,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11MA00A98FXR。
法定代表人:吴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763X5。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莹,女,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金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瓴)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田颖,被告中标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金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757,740.8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3日起以1,757,740.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天津铁建大厦二期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总价款3,210,320.63元,合同采取固定单价的清单报价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应被告要求实际施工增项后合同总价款6,396,001.59元。经申报后审核,尚有1,658,602.9元存在争议,被告认可的工程款为4,174,410.89元,就被告认可工程款至今仅支付2,416,670元,尚欠1,757,740.89元。原告多次催要合同款未果,故成诉。
中标集团辩称,因原告工期延期导致项目仍未竣工,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了《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铁建大厦二期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标段一)。合同总价3,210,320.63元。分包工作期限为30天,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合同分包范围:招标人铁建大厦二期室内装饰装修。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并甲方拨款后一周内支付10%工程预付款作为项目备料及开工筹备进场先期工作费用。预付款在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开始抵扣至竣工验收合格时抵扣完毕。(付款时提交工程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2)进度款:每月进度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80%(付款时提交工程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3)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完成竣工资料提交给甲方,且满足档案归档要求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付款时提交100%工程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
中标集团于2019年9月3日内部申报该工程结算款,原合同约定金额3,210,320.63元,因工程增项申报金额为6,396,001.59元,其中金额1,658,302.9元存在争议,初审确认结算金额为4,174,410.89元,已付金额2,416,670元,尚有1,757,740.89元合同款未付。
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包蒙根向北京金瓴项目负责人刘军银行转款6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北京金瓴对此予以认可。
审理过程中,北京金瓴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诉讼请求为1,757,740.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北京金瓴按照合同履行主要义务。中标集团确认尚有合同款1,757,740.89元。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包蒙根向北京金瓴项目负责人刘军银行转款6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应当从北京金瓴主张的合同款1,757,740.89元中扣减。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本院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697,740.89元及利息(以1,697,740.8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58元,由原告北京金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