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腾德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腾德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1民初8696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委托代理人高军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大海,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北京腾德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544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何大海、***、北京腾德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德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宝玉、王秀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军生、霍薇,被告腾德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至7月在北京市房山区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第十四合同段受雇于何大海从事劳务,何大海约定劳务费每天240元,原告共出工49.5天,现拖欠劳务费11880元。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第十四合同段发包给北京腾德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腾德劳务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与***,***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何大海。原告认为,***、何大海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腾德劳务公司违法分包工程,腾德劳务公司、***、何大海对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1880元。
被告腾德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京02民终1061号、(2016)京02民终1062号、(2016)京02民终1063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对该案进行终审裁定,孟庆山、吴秀玲、刘青发与腾德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该案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原告没有新的合法证据,在前裁判生效后又提起诉讼,后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主张的“腾德劳务公司违法分包工程”不成立,被告没有拖欠工资。腾德劳务公司与***之间是机械租赁和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及劳务聘用协议书》清楚的证明了这一点,原告主张的工程分包,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该笔费用已经在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派出所的参与下依法结清,与***有关的工人凭本人的身份证亲自领取了本人的工资。三、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满足民事诉讼证据的特性,我方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应予驳回。
被告何大海、***均未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何大海向***等人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据,该单据载明“孟庆山(21.5+25.5+5.5)×260=13650,孙通(21.5+25.5+5.5)×240=12600,吴同友(23.5+21.5+5.5)×220=11220,王欢(21.5+23.5+6)×240=12240,吴兴雷(21.5+23+6)×230=11615,吴景坡(21.5+22.5+5.5)×240=11880,王春如(21.5+23.5+5.5)×240=12120,刘青发(22+23.5+5.5)×250=12750,寿永才(21.5+23.5+5.5)×220=11110,吴秀玲(21.5+23.5+5.5)×220=11110。217.5+235.5+56=509,共计120295。何大海2013年7月10日”。该工资单载明的是***等人在5月、6月和7月出勤天数以及日工资标准。何大海出具该工资单后,并未向***等人支付工资。
庭审中,***陈述:2013年5月至7月,何大海找到***等人到北京市房山区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第十四合同段务工,何大海与***约定由何大海付工资,每天240元。***在此工地干活49.5天,工资共计11880元,何大海并未支付。
另查明,何大海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中吴景坡与本案原告***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何大海签字的工资结算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何大海出具的工资结算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何大海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何大海支付。对***要求***及腾德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仅依据何大海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并不能认定***等人的实际工作地点,也不能证明何大海与***、腾德劳务公司的关系,故对***要求***及腾德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被告何大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何大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振录
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柳淑一